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67 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67 地號土地)及同段167 之1 地號、面積
123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經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聲請鑑定界址,始知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2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4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被告丙○○、乙○○○分別因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年242,000 元【計算式:55(面積)×4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242,000 】;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 年418,000 元,【計算式:95(面積)×4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418,000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18,000 元,及各自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揚子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曾經允許被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居住,被告與訴外人揚子公司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並無出租系爭167 地號及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計劃,應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縱令原告確有出租系爭167 地號及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計劃,以當地之情形,被告亦未受有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167 地號、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2 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4 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系爭2 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
4 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權人揚子公司曾允許被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居住,被告與訴外人揚子公司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非向訴外人揚子公司購買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揚子公司,且訴外人揚子公司曾允許被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居住,被告與訴外人揚子公司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揚子公司,且訴外人揚子公司曾允許被告使用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居住,被告與訴外人揚子公司間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以與訴外人揚子公司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對於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167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分別受有未能占有使用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出租計劃,並無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分別訴請被告丙○○、乙○○○分別返還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高雄市○○區○○街○○○ 巷,南側臨接鐵道,鄰近中都市場,附近並有郵局及西藥房、餐飲店、便利商店等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近環境之照片4 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非適當,均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允洽。其次,系爭167 地號土地、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丙○○、乙○○○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5年
3 月17日止,前後共計1 年,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為37,400元【計算式:55(面積)×13,6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 (年數)=37,400元】及64,600元【計算式:95(面積)×13,6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1 (年數)=64,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400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4,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送達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以前,曾向被告為請求,而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復未記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係於本院95年
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將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方式,送達於被告,且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自
95 年7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系爭167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7,400元,被告乙○○○給付64,600元,及各自95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