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之夫蘇家慶承租其所有位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以開設文理補習班,詎料被告因與原告就出租房屋水電費之繳納事宜發生爭執,竟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門前之人行道上高聲以「撒旦」、「大騙子」及「敗類」、「害蟲」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並以「會讓你好看,我先生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而造成精神上損害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南部焦點C1版面以十全規格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所示,當時雙方係當場發生激烈口角且均大聲叫喊,足見被告係因受刺激而情緒失控,而原告明知當時場面及被告情緒失控之情仍故意大聲爭執,尤足令場面難以收拾,自可認其有相當歸責之原因,且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稱因雙方爭執被在場學生家長看到而擔心及煩惱影響補習班生意,足見原告係擔心雙方爭執帶給現場家長之不良觀感,自難認其有何精神損害可言,而原告本即因補習班經營不佳而欲終止房屋租約,其自無需擔心補習班經營因此受有影響,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晚即發存証信函「限令」被告道歉,否則即訴諸訴訟等語,益証原告精神上並未受有任何打擊動搖,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事,業據鈞院95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登報,被告亦已依裁定登報完畢,此已足以對其名譽為適當之回復而應已無精神上損害可言,且原告對其月收入為100,000 元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証明資料,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向被告之夫蘇家慶承租上址房屋以開設文理補習班,嗣兩造於上開時日因就該出租房屋之水電費繳納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上址門前之人行道上高聲以「撒旦」、「大騙子」及「敗類」、「害蟲」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並以「會讓你好看,我先生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原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後:㈠原告可否請求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乃對原告為上揭侮辱及恐嚇言語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認構成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而各處罰金、拘役之刑並經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655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令人難堪之字眼辱罵並恐嚇原告,依社會通念,此輕蔑侮辱他人之字眼顯然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其人格權受到壓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即業已遭受侵害無疑,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害業嚴重影響視聽觀瞻,其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明。至被告雖辯以當日係原告故意與之大聲爭吵而可歸責,且原告係擔心因此影響他人對補習班之觀感,並原告於案發當晚即發函要求被告道歉,而被告亦已依刑事裁定登報道歉完畢而謂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既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原告本於捍衛自己人格、名譽之權利所為之爭吵或發函要求被告道歉,本屬其表達意見、行使回復名譽之基本權利,且其所為並無侮辱等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其於被告之上開非行有何歸責事由,且此與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要屬二事,另設於上址之補習班,既為原告所開設,家長對負責之原告之觀感,當然會與對該補習班之整體觀感有密切關連,則原告縱確實係因擔心系爭爭吵而影響家長對補習班之觀感,惟其所有之人格、名譽權已受之貶損、侵害亦不因原告之上開顧慮而有所更易,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係不同之請求權,前者所保護者係當事人因權利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後者保護者係使當事人受損之名譽得以回復原狀,故被告嗣後雖已依照刑事裁定登報道歉,此並不當然因而彌補或安撫當事人已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所辯均無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而已妨及其名譽及人格法益,而其情節並因已嚴重影響觀瞻而為重大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痛苦洵堪認定。查原告曾任講師,現於國立中山大學學士學分班修習學分,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名下無不動產而有汽車及股票若干合計約340,000 元乙節,此有國立中山大學學員證、名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 元 較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就其年收入部分雖以釋明以代證明,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有舉證之責,此屬法律明文規定應以證明為之之事項,且原告之年收入此並非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或可憑經驗法則而得知之事項(原告所指之以支出計算收入部分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每月支出為若干),從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釋明代之,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業因原告聲請將判決書登報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後,由被告依該裁定於自由時報95年9 月15日F18 版以黑色字體標題4 號字、內文
6 號字,刊登如附件二之判決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該裁定影本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等文書為證,是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雖為不當,但其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為之,而其所為之犯行及所受之刑事制裁業已經原告聲請登報而由被告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自由時報上刊登完畢,依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係於全國性報紙且讀者群廣大之自由時報刊登啟事之情觀之,應足已認被告前開登報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次請求被告登報回復應已經回復之名譽應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另原告之名譽既已因被告依刑事裁定於自由時報刊登啟事而回復,原告再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無必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件一本人乙○○於94年1 月31日因夫蘇家慶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甲○○供開設補習班之用,而當日因租約屆期欲辦理交屋時因水電費細故即於該址人行道上眾人皆可眼見耳聞之情形下以「大騙子」、「敗類」、「害蟲」、「撒旦」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大聲咆哮辱罵甲○○,並威脅要讓甲○○的補習班開不下去,復恐嚇以蘇家慶不會放過甲○○,致身為教育工作者之甲○○蒙受精神、心理與名譽上無法言喻之重大傷害,本人乙○○現亦因前述不法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二審判處公然侮辱罪與恐嚇罪確定。本人乙○○為僅因細故即動輒出言侮辱、恐嚇於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以及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責任之態度,在此鄭重向甲○○表達深深之歉意與悔意,並刊登本道歉啟事。家慶藥局護理師乙○○敬歉附件二乙○○之夫蘇家慶出租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之房屋予甲○○作為補習班使用,租期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至94 年1月31日止。嗣乙○○於94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處所與甲○○辦理交還房屋事宜,雙方因水電費繳納之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人行道上,接續以「王八蛋」、「混蛋」等言詞辱罵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出言侮辱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