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承買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0 0之土地,及同段第16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同段第1645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80 之建物,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
4 月14日被告遷出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9 個半月,而依同棟大樓之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97,500 元,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自交付時始由買受人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已於95年4 月14日自動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既尚未經本院交付系爭房屋,自難謂已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利益之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屋在點交前,其使用利益仍屬原屋主即李厚業所享有,則訴外人李厚業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自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承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被告遷出止,占用系爭房屋。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已於95年4 月14日自動騰空搬離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茲論敘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承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19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因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點交,惟因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遂進行買賣契約之協商,嗣協商不成,原告乃於94年12月15日再聲請強制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5年2 月16日進行強制點交,但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到庭聲請暫緩執行至95年4 月1 日,而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再聲請強制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5年4 月20日進行強制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2
6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已於95年4 月14日自動搬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已於95年4 月14日自動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既尚未經本院交付系爭房屋,自難謂已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屋在點交前,其使用利益仍屬原屋主即李厚業所享有,則訴外人李厚業基於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自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從而,被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伊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7,5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