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乙○○本件拆遷地上物事件,查原告係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原告所有利益即取回土地之利益為準,茲核定該利益為取回土地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現值,其中281-134 號土地為2,882,000 元(,即占用面積131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外282-22號土地為82,500元(,即占用面積5 平方公尺×16,500元),故其總和利益為2,964,500 元(即2,882,000 元+8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403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欠27,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