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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台安

吳茂林藍淺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時並未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告誤列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陳明被告機關,已於88年7 月1 日改隸交通部,並更改為現名在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之1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2月3日與被告甲○○之大伯王清連(即王旺),共同簽訂租期自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 日止共六年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租約期滿後如被告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由原告所有;及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築經營大昌養蝦場所需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計劃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清冊列為房屋編號:A038,下稱系爭建物)在案。嗣因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乃由被告甲○○於78年7 月14日領取系爭建物之「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工程房屋建築改良物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18,471 元完畢;復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4年10月間通知被告甲○○領取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在案。

惟因原告與被告甲○○於78年12月6 日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由被告甲○○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6 日)起,就系爭建物即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原告所有,且事實上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原告收回占有使用中,與被告甲○○無關,故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原告領受取得,惟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竟仍沿用舊有資料,逕列被告甲○○為領取權人,經原告向被告甲○○異議並請求其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為辦理發放補償金作業)辦理變更領取權人,然迄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房屋編號:A038)1,270,033 元應由原告共同領取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抗辯略以:依卷附之紅毛港地區房屋補償差額救

濟金請款說明書所載之相關作業規定,本件救濟金之發放對象係以78年7 月28日以前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領取權人,而被告甲○○於78年12月6 日前為系爭物即大昌養蝦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自屬有權領取上開救濟金之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抗辯略以: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

計畫書規定,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是本件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自應由被告甲○○領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丙○○、王清連)於民國72年12月3 日就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13(丙○○所有)、12之1(乙○○)地號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 日止,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築經營蝦場所需之建築物(房屋編號:A038,即大昌養蝦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

19 號) ,被告租約期滿後,如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原告所有。

⒉於78年12月6 日,因涉及抵觸本紅毛港遷村工程及租約期

滿,雙方另訂調解協議書及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由被告甲○○拋棄系爭土地上一切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⒊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建造之建築物(即大昌養蝦場),經高

雄港務局通知被告甲○○,依「高雄市紅毛港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存在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發放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元予被告甲○○在案(尚未領取)。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本件確認補償金領取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12之1 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丙○○、乙○○所有,並於72年12月3 日與被告甲○○之大伯王清連(即王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72年12月6 日起至78年12月6 日止共六年,雙方並約定租約期滿後如被告甲○○不願續租者,其地上建築物歸由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由被告甲○○於其上自行建築經營大昌養蝦場所需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計劃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清冊列為房屋編號:A038)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2 份(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在案;而原告與被告甲○○於78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及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由被告甲○○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6 日)起,就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原告所有,其後被告依法發放之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原告共同領取等前情,業據被告甲○○、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屋房補償差額救濟金有領取權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之

補償基準日為何時?此業據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抗辯稱:本件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係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所載建物部分之補償標準第1 點:「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之規定,並依上開計畫書內所載第三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第一項:「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到庭提出紅毛港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據被告甲○○提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寄送之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救濟金估價表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就上開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補償基準日以

78 年7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反對之陳述,自堪信系爭建物之房屋補償基準日為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準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甲○○於78年12月6 日就系爭建

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訂定有調解協議書、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由被告甲○○聲明自租賃合約期滿日(即78年12月

6 日)起,就系爭建物即大昌養蝦場建築物全部歸還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既歸由原告所有,且事實上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原告收回占有使用中,與被告甲○○無關,故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原告領受取得等前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原告所提78年12月6 日與被告甲○○訂立之調解協議書所載:「具調解書人丙○○、乙○○以下簡稱甲方,王旺、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共有本市○○○路○○號(即系爭建物,由被告甲○○陳報為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計劃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清冊列為房屋編號:A038,下同)大昌養蝦場,茲因合約期間屆滿,自78年12月6 日止,以後大昌養蝦場全部歸還丙○○、乙○○屬實,條件如后:一、依據乙方名義領取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餘元,應支出肆拾萬正給甲方(含股金)。二、蝦場內公物歸甲方所有,但向人租借或私物不在此限。...」等內容,及由被告書立之拋棄書載明:「一、立拋棄書人王旺、甲○○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本市○○區○○里○○○路○○號大昌養蝦場,茲因抵觸本市紅毛港遷村工程及合約屆滿,其地上物一切全部拋棄,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本拋棄書悉依民國78年12月6 日王旺、甲○○與丙○○、乙○○雙方調解成立條件之結果辦理。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後之據。」等情,有原告所提調解協議書、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各1 份在卷足據(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是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甲○○所書立之調解協議書、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建物至78年12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止以後,應由被告甲○○拋棄其全部地上物之權利歸還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調解協議書、拋棄書所載之反面解釋,自可認定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已至為明確。

㈢綜上調查所示,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劃範

圍內之港埠建設用地,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徵收,並以78年7 月28日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補償基準日,業據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6 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日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經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法發放房屋差額補償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依法領受取得,始為合法。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近20年來已由原告收回占有使用中,與被告甲○○無關,故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再次發放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自應由原告領受取得,此與原告及被告甲○○間之調解協議書、被告甲○○書立之拋棄書所載內容有違,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1,270,033 元應由原告共同領取等前情,於法尚屬無據,所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