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9之4 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2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19之4號之房屋,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