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王建元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平朗於民國86年4 月25日擔任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其於同年6 月25日已繳納新台幣(下同)8,327,
660 元之股金,不足部分乃由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1 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作為擔保。嗣因高雄五信為被告合併,洪平朗於86年9 月29日解除監事之責任,已無繳交股金之義務,且無應負之監事責任發生,詎被告於87年3 月3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竟自行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轉入被告之帳戶而領取其金額,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系爭定存單所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定存單所載金額之損害。又因洪平朗前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在執行中於94年7 月29日聲明異議系爭定存單已中途解約,原告經洪平朗告知後始知上情,故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作為洪平朗應納股金之擔保,雖洪平朗遭解除監事之責任,惟被告於86年9 月29日起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依雙方受讓、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及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3 條之約定,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在卸職未滿2 年者,均不得退還原認繳之股金,其責任並未免除,故被告乃於87年3 月31日將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轉入擔保洪平朗監事職務之股金,自屬洪平朗應繳股金之一部分,能請求返還者唯繳納之理監事,並非提供之原告。且依財政部指示,若所擔保股金或理監事應負之責任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該設定之質權亦存在,洪平朗既經被告解除其監事職務,而有應負責之事由發生,是被告依規定轉入股金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定存單係於89年6 月25日到期,而原告於系爭定存單到期時即知被中途解約,故其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平朗於86年4 月25日擔任高雄五信之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其應認足之股金為12,327,660元,惟洪平朗僅於同年6 月25日繳納股金8,327,660 元,不足部分則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嗣洪平朗於86年9 月29日遭解除監事職務,被告乃於87年3 月31日自行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轉為其擔任高雄五信監事職務所應繳足之股金。
(二)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被告前身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訂立讓與契約書,由高雄五信將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讓與基準日為86年9 月29日,而板信合作社嗣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
(三)高雄五信86年9 月6 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關於讓與高雄五信資產之決議,經高雄五信之社員對高雄五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後,經本院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3/4 ,其決議不合法,而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嗣高雄五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高雄五信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事項厥為:㈠被告將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轉為洪平朗之股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所載之金額4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轉為洪平朗之股金,有無理由?⒈按87年8 月18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理事、監事經增認股金後仍有不足時,由已繳股金未達平均數之理事、監事、認足之。平均數係指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得之。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本件洪平朗於86年
4 月25日擔任高雄五信之監事,其所應認足之股金為12,327,660元,惟洪平朗僅於同年6 月25日繳納股金8,327,66
0 元,不足部分乃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質權設定質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洪平朗所未繳足之股金400 萬元部分,既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而視同洪平朗已繳足之股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定存單,除供作同額擔保洪平朗依法應認繳股金之用外,並兼作為其擔任高雄五信之監事所應負責任之擔保,自堪認定。惟洪平朗於擔任高雄五信監事之期間,並無任何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此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0、70頁),且系爭定存單既已設定質權予高雄五信,即視同已繳足洪平朗所應認繳之股金,故對質權人高雄五信而言,並無欠繳股金之情形,而被告係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則對被告而言,洪平朗亦無欠繳股金之情事,是以被告在系爭定存單到期前即行使權利質權,逕為解約而轉為洪平朗之股金,即無所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受讓高雄五信之資產後,依讓與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及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3 條之約定,監事在卸職未滿2 年者,其責任並未免除,故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轉為擔保洪平朗之股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依讓與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受讓乙方(即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左列款項:一、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見本院卷第35頁);及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3 條約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見本院卷第37頁),推究此項約定之意旨,當係基於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係實際參與高雄五信業務經營之人,渠等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以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與同法第19條亦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可知係為避免被告在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後,對其原現任之理監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請求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時,發生困難或求償無門,導致被告與高雄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訂定上開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規定。而洪平朗係於86年9 月29日遭解除監事職務,且被告於87年3 月31日即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而轉為洪平朗應繳足之股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存單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頁),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轉入洪平朗之股金時,距洪平朗解除監事職務雖未滿二年,然上開卸任未滿二年之高雄五信理監事,不得請求返還原認繳股金之規定,僅係用以拘束理監事個人不得在卸任之二年內請求返還股金,避免理監事於卸任二年內發生應負擔賠償責任時,被告及高雄五信之權益受損,非謂理監事在卸任之二年內,即應依法負擔賠償責任,而洪平朗並無應負之法定監事責任發生,此既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是被告以此抗辯洪平朗之監事責任並未免除,有應負責之事由發生,而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轉為洪平朗應繳之股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關於高雄五信理監事應認繳股金中,其以存單設質擔保
股金部分應如何處理入帳乙案,依財政部87年2 月3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固於說明第2 、3 點載明「二、信用合作社社員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理監事提供存單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係指視同已繳足應認之股金,即意謂等額擔保理監事依法應認繳之股金,並作為理監事應負責任之保證。又擔保物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本案質權之存在,應以所擔保之股金或理監事應負之責任是否存在為前提,若所擔保之股金債務或責任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該質權亦存在,則同意提供質物(定存單)之所有人,尚不得要求返還質物。三、本案事涉人民權利義務問題,該行如認為依選聘辦法、概括承受契約暨相關法規之規定,得不退還上開存單金額以彌補概括承受損失,則其入帳方法可由存款科目轉列『其他應付款』,俟確定不退還後再轉列『其他營業外收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參諸其所揭示之意旨,僅表示系爭定存單之所有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應以其所擔保之股金債務或洪平朗監事應負之責任是否存在為前提,而洪平朗既無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且無欠繳股金之情形,業如前述,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洪平朗之債務既不存在,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被告自無將之解約轉為洪平朗之股金之理,則被告抗辯其係依上開指示,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轉為洪平朗之股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所載之金額400 萬元有無理由?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1 條亦有明文。本件洪平朗於解除高雄五信之監事職務滿二年後,並無所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則系爭定存單所擔保監事洪平朗之法定賠償債權既已消滅,被告乃負有返還質物即系爭定期存單予出質人或質物所有人之義務。然被告於87年3 月31日即自行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轉為洪平朗之股金,並存入被告之帳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行使系爭定存單之權利,將之解約並轉入其帳戶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定存單所載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定存單之利益400 萬元,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既獲勝訴判決,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95年度訴字第22號附表: │├─────────┬──────┬────┬────┬────┬─────┤│名 稱 │存 單 號 碼 │金 額 │期 間│所有人 │存單帳號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EA0000000 │新台幣 │自86年6 │丙 ○ ○│0000000000││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 │400萬元 │月25日起│ │484001 ││儲蓄存款存單 │ │ │至89年6 │ │ ││ │ │ │月25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