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凌晨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上344 公里5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閃避內側車道障礙物,撞及由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上裝載之鐵桶掉落於內側車道,使訴外人王尉鎮所駕駛,訴外人廖宜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與該營業半聯結車上掉落之鐵桶發生碰撞而受損。茲因訴外人廖宜靜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並以直接賠付予汽車修理廠修復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5,000 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宜靜,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宜靜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與訴外人王尉鎮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不能控制鐵桶掉落之處所,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應無過失,訴外人王尉鎮係因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撞及自前揭半聯結車上掉落之鐵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凌晨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上344 公里5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閃避內側車道障礙物,撞及由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上裝載之鐵桶掉落於內側車道。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2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95,000 元。
㈢原告業以直接賠付汽車修理廠修復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595,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宜靜。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宜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宜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凌晨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上344 公里5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閃避內側車道障礙物,撞及由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上裝載之鐵桶掉落於內側車道,使訴外人王尉鎮所駕駛,訴外人廖宜靜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與該營業半聯結車上掉落之鐵桶發生碰撞而受損,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影本41幀為證,核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陳稱:伊見到內側車道有白色障礙物,為閃避該障礙物,失控擦撞至於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伊所駕駛之車輛可以控制時,即發現該營業半聯結車業已翻覆於路肩等語(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19號案卷第18頁);證人郭水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證稱: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因閃避內側太空包空帶障疑物,擦撞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後輪,致伊所駕駛車輛失控側翻於外側路肩等語(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19號案卷第21頁);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王尉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證述: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見到前方之營業半聯結車上掉落藍色桶子,前方並有白霧,致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桶子而向前滑行,伊發現桶子時,約距離1 公尺等語(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19號案卷第23頁)相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19號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於發現內側車道之障礙物時,及時煞車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行變換車道,不致因閃避內側車道障礙物,撞及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可見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次查,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訴外人由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上裝載之鐵桶掉落於內側車道,使訴外人王尉鎮所駕駛,訴外人廖宜靜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與該營業半聯結車上掉落之鐵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伊未與訴外人王尉鎮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不能控制鐵桶掉落之處所,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應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王尉鎮係因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撞及自前揭半聯結車上掉落之鐵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再者,因高速公路允許汽車以較高之行車速度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遇特殊狀況而緊急煞車時,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較長,而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復僅在保持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能避免其他車道之汽車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車道之汽車裝載之物品猝然掉落於自己車道,致生之危險,故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遇其他車道之汽車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車道之汽車裝載之貨物猝然掉落於自己車道內,通常即可能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肇致車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高速公路行駛之際,撞及由訴外人郭水西所駕駛,斯時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該營業半聯結車上裝載之鐵桶猝然掉落於內側車道,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相同之損害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廖宜靜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廖宜靜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訴外人廖宜靜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宜靜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修復
費用595,000 元,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可知其中工資部分為16,575元(統一發票影本上記載工資15,786元,再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789 元,共計16,575 元),零件費用部分則為578,425 元(計算式:595,000 -16,575=578,425) 。
⒊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4年11月28日,使用期間為9 月有餘,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98,088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48,235 元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578,425/5+1 =9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賠償額=578,425 -〔(578,425 -96,404)×
0.2 ×10/12 〕=498,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準此,如以必費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
價額,訴外人廖宜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為514,663 元(即修理工資16,575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98,088 =514,663 元)。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宜靜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595,000 元予訴外人廖宜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廖宜靜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宜靜因被告前揭所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僅為514,663 元,已如前述,顯然小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以514,663 元為限。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14,66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另雖主張代位訴外人廖宜靜本於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代位訴外人廖宜靜本於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既經本院與支付命令一併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顯然已向被告為選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代位訴外人廖宜靜本於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自屬無據,毋庸再予論述。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663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