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該筆土地係由同地段第135-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35- 70 地號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現為被告即該公司高雄區處管理。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就上開地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上開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號係第135-47地號〕土地早於89年間變更都市計劃時,已從住宅用地規劃為機關用地及公共用地,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原告。原告乃要求被告變更承租土地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內之面積3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惟遭被告函覆拒絕,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原告本無須表明承租意願,詎被告竟在原告尚未表示放棄原租賃契約承租權之前,即函以原告未在15日內表明承租之意為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致使原告之租賃權利遭受侵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2年4 月23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 69 及135-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曾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兩造原訂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系爭租賃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危險,可藉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次查,兩造於92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因不滿意所租得之土地,自92年9 月30日起屢次向被告、總統府及行政院等陳情,要求變更承租之土地。被告認為其不願承租系爭土地,遂於93年4 月6 日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拋棄承租權,同時載明被告同意退還該已繳之租金。其後,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再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㈢款規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被告亦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承租土地既已變更為公共用地,被告亦有權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亦即學說上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屬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是若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此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尤為重要,故而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為規範,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於92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供原告建築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為期
3 年,租賃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㈠乙方放棄其承租權利時。㈢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此有兩造於92年4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第8 條第1 、3 款分別明文約定;而原告於租賃期間, 因其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號係第135-47
地號〕在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之變更鳳山市主要計劃案中,於93 年6 月29日發布實施將該筆土地變更為文小用地,有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930140805 號函文在卷足參,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查本件原告前因得知所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將於都市計劃中變更為公共設施用,而不利其長期使用為由,向被告表示要求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予以變更,惟因被告不同意變更承租標的,分於93年4 月6 日函覆原告以「本案前經本公司以92年11月17日資用字第9214509078號函覆台端『無法同意變更位置,惟為避免紛爭,如台端不同意承租本公司所提供土地,願拋棄承租權,既台端從未使用該土地,同意退還該全部租金,終止租約,事後將不再專案提供土地出租」在案,基於公平原則,礙難同意所請,為維台端權益請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拋棄承租權,並退還該全部租金,逾期則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辦理。」。及同年4月26日函覆原告『台端並未表示願意承租,故即日終止租約』並通知退還租金或將依法提存其業已繳納之122,959 元租金,有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因認該土地無法長期使用,提出變更承租土地,惟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認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變更租約,可認原告不願意承租該筆土地,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免造成原告負擔及公平原則,乃向原告表示,在一定期間內表示是否承租,因原告未為表示,被告乃認原告無意承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將原告未向其領取之租金於本院提存,並通知原告,原告亦於93年4 月26日收受該郵件受達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既從未就拋棄承租權之表示,則其並未放棄其承租權亦明,是被告縱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尚難認為已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㈠款規定,為單方終止契約自明。
六、然查,系爭土地業於93年6 月29日為高雄縣政府變更鳳山市主要都市計劃中,發布實施系爭租約土地變更為文小用地,有高雄縣政府93年7 月14日府建都字第930140805 號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件系爭土地既已變為公共用地,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第㈢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用地時,即可為單方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既已當庭主張依契約第8 條第㈢約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即應認已終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延長1次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其依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