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鄉第六五○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段第六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分之四萬四千六百五十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周政、楊迎、鄭同國、鄭讚登、鄭春月、鄭秀蓮、蔡明雄、王柏松、黃良(已歿)、張國世、江吉添等15人於民國79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316,300元,購買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鄉第650 地號、第650-2 地號、第650-3地號、第651-2 地號、第661-1 地號及第661-2 地號等6 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當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將上開農地登記與全體出資人按出資額之比例保持共有,另又因各承購數量不等,遂經全體出資人協議同意,將上開第
65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63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第650-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7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2 、第651-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5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智明之名義;第661-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9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則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溫吳紅蝦之名義;另第650-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 9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第661-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2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全部出資額65,316,300元,以每股100 元計算共計分為653, 163股,原告依出資額計算持有系爭農地之股數為44,650股,則出資人所購得之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出資額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是依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取得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4,650/653,163 。又依共同承購土地協議書上記載「..... 總價新台幣計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整,因各承購數量不等經股東同意將該地有權登記吳明智、溫吳紅蝦、甲○○○等3 人,嗣後該土地出售予他人時售價款按右開各人股份分配之,不得隱瞞將之自有或者該地股東辦理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刁難,.... 。 」,是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係因各承購數量不等,始經全部出資者同意將共同購買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吳明智、溫吳紅蝦及被告之名義,其餘之出資者並未放棄所有權權利;且約定訴外人吳明智、溫吳紅蝦及被告對其他出資者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時不得藉故刁難等情以觀,足見係各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明智、溫吳紅蝦及被告之名義甚明。又原告與被告等15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及被告之名義屬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系爭農地並未出售,且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農地所有權可以登記於無自耕能力人並可保持共有,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已於95年5 月29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共同承購土地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650地號土地、650-2 地號土地、651-2 地號土地、661-2 地號土地依原告出資額之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4 ,560 /653,163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拒絕將系爭650-3 地號土地、661-1 地號土地依原告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650/653,163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有期限,原告自可隨時終止,爰依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鄉第650-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45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61-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4 ,650 /653,163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95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訴訟且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法自應無更行起訴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第1 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於92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請求判決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亦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查,原告於上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事件中,係以退夥及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則係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同一案件,原告對被告復行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之訴,自不受上開各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迎、張國世、乙○○、蔡明雄、黃良(已歿)、鄭同國、鄭讚登、鄭春月、鄭秀蓮、王柏松、江吉添及被告等人,於79年間共同集資65,316,300元,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協議將系爭農地暫時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承購土地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就此為任何答辯及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移轉如主文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共同承購土地協議書上記載:「....、 總價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因各承購數量不等經股東同意將該地所有權登記吳智明、溫吳紅蝦、甲○○○等三人,嗣後該地出售他人時其售價款按右開各人股份分配之,不得隱瞞持之自有或者該地股東辦理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有上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該協書所載係因各承購數量不等,始經全部出資者同意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名義,其餘出資者並未放棄所有權權利,且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對其他出資者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時不得藉故刁難等情以觀,顯見係各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名下,至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再查,上開協議書上記載有「該地股東辦理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刁難」,而本件係所有出資者共同將購得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吳智明、溫吳紅蝦名下,已如前述,則出資人所購得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各按其出資比例計算為應有部分。查原告之出資額為4,465,000 元,有上述協議書為憑,又總出資額既為65 ,316,300 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為44,650/65,316,300。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定期限,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因而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原告所借名登記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未定期限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在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縣路竹鄉鄉第650 之3 地號、地目旱、面積2,94 5平方公尺及同段段第661 之1 地號、地目旱、面積2,9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4,
650 /65,316,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