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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乙○○即吳俊霆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己○○兼上 三人 庚○○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甲○○、周月枝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戊○○、丁○○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訴外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公司)因廣告不實詐欺原告為買賣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以甲○○為陸發公司負責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甲○○配偶並負責業務之執行、戊○○、丁○○均為該公司81年5 月間時之董事 (95年8 月8 日追加狀)、 己○○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 (95年11月1 日民事聲請及答辯狀),均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8 條、第23條第2 款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又追加依違約賠償3,912,000 元、依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倍賠償7,824,000 元、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三倍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依債務不履行惡意且情節重大侵害請求7,616,000 元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陸發公司負責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甲○○配偶並負責業務之執行、戊○○、丁○○均為該公司81年5 月間時之董事、己○○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於81年5 月3 日與陸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陸發公司所興建之陸發雄獅A 棟10樓1 號、10樓2 號及11樓2 號房屋及基地及車位3 個,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8,900,000元 (其中11樓2 號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將價金轉入其餘2 戶), 原告已支付3,912,000 元;惟因陸發公司 在銷售時有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確係因陸發公司就建物坐落位置等為不實廣告之方式,致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表示,而認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並判決陸發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3,912,000 元本息,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為廣告不實詐欺之買賣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命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總經理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912,000 元本息;是原告自引用上開判決之相關主張舉證及資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3,912, 000元、依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倍賠償7,824,000元、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三倍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依債務不履行、惡意情節重大侵害結果,請求7,616,000 元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甲○○、戊○○、丁○○、己○○、庚○○於訂約時為陸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執行法人之職務,決定本件虛偽不實廣告之策劃、決定、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未依法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款、第206 條、第27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99號判例、23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監察人己○○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218 條之1 、218 條之2 、226 條等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陸發公司登載不實廣告而與締結買賣契約,受有給付買賣價金3,912,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命陸發公司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912,000 元,惟被告4人既均為陸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第216條第1 項規定,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912,000 元。原告另主張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形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被告償還價額;或基於依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及自8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以:其於81年4 月間已因所持有之股權數超過1/2 轉讓他人而解除董事職務,因作業流程延宕到同年5 月10通知開臨時股東會,5 月21日改組董事會;另原告係在81年5 月3 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已完成;被告又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或董事會做任何不利於原告之決策,亦無詐欺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以:被告於81年4 月24日因持有股份1/2 以上轉讓而董事身分自然解職,公司於81年5 月5 日將被告出讓之股份辦理登記,並於81年5 月10日通知全體股東開臨時股東會,81年5 月21日完成改組,由新董監事推選董事長,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已不具董事資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已完成;被告雖自78年6 月30日投資陸發公司成為股東,並被選為董事,但從未參加任何董事會議,亦未享受公司任何酬勞,或為該公司做任何經營決策及任何不法主張,均由董事長兼總經理甲○○逕為決定執行,被告未執行職務或為不實廣告背書,自無負連帶責任,亦無詐欺情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不實廣告詐欺犯罪事實,僅甲○○1 人,且所謂廣告內容為一般作業,不需經董事會認可,亦即廣告刊登為一般業務執行,非需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同意之業務,被告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依民法28條規定可知;實務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亦認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其他董事無關;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者為撤銷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與法人董事之責任無關;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之內容為侵權行為訴請連帶賠償,惟侵權行為之時效為2 年,至多10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1年

5 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上開判決亦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庚○○以:原告本件請求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重複起訴;又陸發公司並無特別指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己○○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程序;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陸發公司負責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甲○○配偶並負責業務之執行、戊○○、丁○○均曾任該公司董事、己○○曾任該公司監察人;原告於81年5 月

3 日與陸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陸發公司所興建之陸發雄獅A 棟10樓1 號、10樓2 號及11樓

2 號房屋及基地及車位3 個,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8,900,000 元 (其中11樓2 號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將價金轉入其餘2 戶), 原告已支付3,912,000 元;其後因陸發公司在銷售時有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確係因陸發公司就建物坐落位置等為不實廣告之方式,致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表示,而認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並判決陸發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3,912,000 元本息,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為廣告不實詐欺之買賣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命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總經理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912,000 元,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1,304,00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32條第1 項賠償1,304,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之懲罰性賠償1,304,000 元,惟其後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號以上開範圍均非因甲○○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之範圍而廢棄並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八、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丁○○、己○○、庚○○於

訂約時為陸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執行法人之職務,決定本件虛偽不實廣告之策劃、決定、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未依法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款、第206 條、第27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99號判例、23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賠償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3,912,00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32 條 第1 項賠償7,824,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 條 前段之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惡意情節重大侵害結果,請求7,616,000 元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監察人己○○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218 條之1

、218 條之2 、226 條等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陸發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被告償還價額、或依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912,000 元,有無理由?

九、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丁○○、己○○、庚○○於訂約時為陸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執行法人之職務,決定本件虛偽不實廣告之策劃、決定、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未依法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

8 條及第23條第2 款、第206 條、第27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99號判例、23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賠償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3,912,00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32條第1 項賠償7,824,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之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惡意情節重大侵害結果,請求7,616,000 元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指代表董事而言,並包括執行業務董事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對甲○○、庚○○等2 人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3,912,00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31條、32條第1 項賠償7,824,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之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惡意情節重大侵害結果,請求7,616,000 元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前已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請求之金額均未逾前案請求之數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雖上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非因甲○○犯罪所受損害而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認判決不合法而於96年1 月11日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可參(卷2第55頁), 然原告於最高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之前已於95年6 月6 日對甲○○、庚○○2 人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為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以觀,原告對甲○○、庚○○2 人之請求部分,應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又因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開訴訟為由,而廢棄第2 審判決並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亦有判決可憑,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為合法。

㈢原告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8 條及第23條第2

款、第206 條、第27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因上開各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原告係在81年5 月3 日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之95年6 月

6 日時,未逾15年,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㈣原告另對戊○○、庚○○、己○○等3 人依侵權行為、公平

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自原告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81年5 月3 日起至原告起訴之95年6 月6 日或追加請求之95年8 月8 日之時,均已逾10年期間,且被告均為時效抗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㈤就上開爭執事項一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⑴經查原告與陸發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之系

爭「陸發雄師」二期A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並無任何造型模型,買賣契約書內亦無大樓外觀之任何圖示,承購戶所能憑藉暸解該大樓外觀造型之資訊,只有訂約時之報紙廣告或現場之廣告海報,而陸發公司於81年5 月間所刊載之報紙廣告、廣告海報關於系爭「陸發雄獅」二期之建物共分2棟,右邊棟係25層大樓,左邊棟為21層大樓(即系爭房屋所在之A棟),而依上開廣告圖及廣告文字觀之,兩棟大樓皆係併立面臨40米之鳳山市○○路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4年訴字第1317號返還價金歷審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與陸發公司訂約買受時,自始即係以面臨40米建國路之「陸發雄獅」二期A棟為標的,且其座落位置、外觀造型亦係如廣告海報上所示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經上開返還價金訴訟事件2 審審理時之現場勘驗結果,完

工後之建築物中,原依廣告資料中應與右棟大樓併立之左棟大樓已移往右棟大樓之右後方,且經180 度轉向後,其正面係面臨廢棄工廠,右側有民宅,左側則有廟宇,幾無對外連絡道路,其整體座落位置、外觀造型與廣告資訊明顯不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上字第588 號卷及更審卷可參,即陸發公司於銷售時所刊登之廣告海報圖上所示之左棟大樓(即系爭大樓),實為其另案所推出之「陸發雄獅」C棟大樓之外觀造型,而該C棟之外觀造型列於另棟25層大樓之左側,致使原告產生錯誤,認其所購買者為該C棟大樓之座落位置及外觀造型,而實際上簽約買受之標的物即A棟大樓,乃為經移往25層之右後方之建物,則陸發公司在銷售時就A棟大樓之廣告資訊,在建物座落位置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應甚明顯,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核結果,亦認定確有該情事而予以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稽,益證原告主張在訂約時受有廣告資訊不實之詐欺,堪予採信。

⑶另原告與陸發公司間就原告以買賣契約係因受詐欺訂立而撤

銷,並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60號 (原審為本院84年訴字1317號)判 決認原告確係因陸發公司就座落位置等為不實廣告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表示,而認原告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並判命陸發公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3,912,000 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駁回陸發公司之上訴而確定,除有87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7號裁定附卷可稽外,並經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甲○○、庚○○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上開判斷有錯誤,或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而甲○○為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甲○○之配偶兼陸發公司之總經理,並於上開返還價金之訴訟中為陸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就此是否受有詐欺之情事,顯已為充分之主張、舉證及辯論,本院就原告是否有受詐欺之事實爭點,自不再為相反之判斷。況甲○○藉由上開不實廣告詐欺原告為買賣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確屬詐欺,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訂約一節,應屬真實。

⑷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8 條所明定。本件甲○○為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甲○○之配偶兼陸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其於前開訴訟程序所自陳,則其就上開不實廣告之內容,依甲○○與庚○○之關係及所擔任之職位,就陸發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應均屬知情並有參與決策,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陸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與庚○○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再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戊○○、丁○○雖以2 人均已於81年4 月因持有股份轉讓逾1/2 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惟縱令2 人股權變動之事項係屬事實,然均遲至81年6 月4 日始行辦理變更登記,有陸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陸發公司既未於原告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被告2 人縱然確實因股權變更超過1/2 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仍不得以之對抗為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⑹本件依甲○○、庚○○2 人自陳陸發公司並無特別指定執行

業務之董事,則戊○○、丁○○既於原告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外仍應視為公司之董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陸發公司因廣告不實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亦如上開所述。至公司之監察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同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且在上開範圍內應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然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除例外情形如於公司法第213 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則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之外,監察人並非當然為公司之代表人,而本件原告係因陸發公司以詐欺方式為不實廣告,致使原告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因而受有損害,此等非法行為應非監察人於公司通常業務監督範圍所得發覺,尚難認為監察人己○○於業務之監督有何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就己○○所為業務監督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陸發公司監察人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8 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公司法第27條係關於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相關規定、同法第206 條亦為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均與一般公司監察人應否負責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己○○應應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戊○○、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主張己○○應依上開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則無理由。

⑺原告對戊○○、庚○○、丁○○、甲○○等4 人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違約賠償3,912,0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係主張依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而依該條約定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指陸發公司)之事由而違約,中途不賣或不建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指原告)外,並應賠償甲方前開金額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此項違約賠償之約定,依其意旨,應包括陸發公司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全部違約行為在內,而非單指陸發公司中途不賣或中途不建之情形為限,此從同條關於買受人即原告部分,係約定如原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一時,已支付之價款任由陸發公司沒收作為違約懲罰金,而非以中途不買為限,即可得佐證,並符合買賣雙方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又陸發公司雖係以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買賣,但其仍非不得簽約後依約履行以避免其違約責任,乃其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買賣契約,則核其無從履約之結果即與契約第12條所約定違約賠償之本旨並無違背,仍屬該條款約定得請求違約賠償之範疇,則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依其已繳之價金3,912,000 元為違約賠償之金額,此項違約賠償,依契約約定之意旨,應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法院即得依職權為核減,不因當事人未為核減之主張而有影響,就上開違約金額之酌減;斟酌原告係於陸發公司已完工欲辦理交屋時之84年5 月16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其所購買之房屋合計為1,260 萬元,已支付之價款為3,912,000 元,約占總價款之1/3 ,並依84年間房地產並不景氣之客觀情事下,審酌其未能享有依約履行之損害及可享有之利益,及其係於81年5 月簽約至84年

5 月撤銷簽約意思表示之期間內,分期繳納上開價金而非一次全數給付等情,認若以契約約定所繳金額3,912,000 元之全部為違約賠償,尚屬偏高,而應以上開已繳金額之1/3 ,即1,304,000 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上開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賠償7,824,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主

張因陸發公司之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為求償。按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陸發公司因有不實廣告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此項不實廣告之內容,即為陸發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中,致使原告因而受詐欺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甲○○、庚○○、戊○○、丁○○連帶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其違反之情節在於廣告不實,而原告已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違約賠償等情,認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賠償金額,以上開違約賠償額之同額即1,304,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11,736,000元部分:原告此

部分請求係主張因陸發公司之不實廣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求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陸發公司於銷售系房屋時,有使用不實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此項不實廣告之內容,依上所述,亦為陸發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中所故意使用之詐欺方法,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甲○○、庚○○、戊○○、丁○○連帶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陸發公司違反之情節在於廣告不實,而原告已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違約賠償,然被告身為營建商之負責人,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本欲購買應為辦公大樓作為商業使用,因而變為住家,致其使用目的無法達成,其消費者身分因不實廣告所生損害情節非輕等情,認此部分違反消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以上開違約賠償額之2 倍即2,608,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⒋依債務不履行、惡意情節重大侵害結果,請求7,616,000 元

事業及人格法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其簽約後在大陸獨資投資150 萬美元註冊2 家公司,本擬應辦公大樓建好後作為兩岸貿易台灣營運控管公司鋪路,詎辦公室變成住家與購買目的不符,其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大陸投資事業前功盡棄,家庭破碎淪為低收入戶,日夜忍受無盡煎熬、原本傲人事業幸福家庭皆斷送在被告欺詐技倆上,事業及身心均受打擊,爰請求賠償事業及精神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在大陸投資之事業是否獲利,應係基於該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及主客觀環境之投資風險,與本件買賣及訴訟間,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並無相當因果關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至民法第227 條之1 雖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係指其人格法益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並非謂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本件原告與陸發公司間為一般買賣之債務不履行事宜,雖係因陸發公司藉由不實廣告之詐欺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然就此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就因果關係而言,並不足以使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或人格法益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結果,原告之事業及家庭雖於本件歷次訴訟期間受有變故,固值同情,但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27條、第206 條及主張未依法聲請破產等規定請求被告4 人與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與上開請求係屬競合請求,不再予以論述。

⒌是原告得請求甲○○、庚○○、戊○○、丁○○連帶賠償之

額為違約賠償之1,304,000 元、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賠償1,304,000 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2,608,000元。三項合計為5,216,000 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主張監察人己○○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218 條之

1 、218 條之2 、226 條等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 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固為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1 條、第218-2 條、第226 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關於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方法及作為,是否原告得作為請求監察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之依據,已不無疑義,而原告既未證明陸發公司監察人己○○於執行監督業務有何違背法令應對公司或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則原告主張陸發公司監察人己○○應依上開規定與陸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均為陸發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被告償還價額、或依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912,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價金3,912,000 元部分,自其與陸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0年,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被告償

還價額、或依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原告買賣價金3,912,000 元部分,因各該請求均係基於契約債之關係或解除契約或無效撤銷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應僅限於契約相對人之陸發公司,而不及於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戊○○、庚○○、丁○○、甲○○、己○○等5 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庚○○等2 人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包括依買賣契約第12條賠償違約金、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32條第1 項請求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之懲罰性賠償部分,前已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已如前述,應認當時已對2 人為催告,該部分自得請求自94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對戊○○、丁○○2 人請求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7 月21日 (於95年7 月20日送達訴狀繕本)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利息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不實廣告之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致受有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戊○○、丁○○連帶賠償在5,216,000元,及其中甲○○、周月枝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戊○○、丁○○部分自95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己○○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被告5 人及陸發公司自8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於台灣銀行開設甲存、乙存帳戶之所有進出款明細、及向台灣地政事務所函調自84年1月份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明細、及聲請當庭播放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事件於94年11月29日開庭審理時之開庭內容光牒及其他證據,併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因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以調查或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