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494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1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94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 月
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登記,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於訴訟中再追加撤銷權予以主張,此之追加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他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3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詎其自94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已視為到期,其計積欠本金569,615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 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而被告丁○○明知個人之財務狀況業已困窘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竟為逃避個人財產遭伊求償之目的,即於94年8 月30日與明知其資力狀況之叔即被告丙○○通謀而就其所有唯一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494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1 號房屋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並於同年9 年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移轉轉登記,惟被告間之上開買賣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悖,且被告丁○○係於未正常繳息後即為財產之移轉,顯見被告係為逃避伊之催索始行為之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應係脫免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被告丁○○就此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該移轉行為縱非通謀,然伊在被告丁○○欠款未繳期間即已去電聯絡被告丙○○請求轉達,故被告丙○○於受讓上開房地前早已知悉被告丁○○欠款一事,故被告丙○○配合被告丁○○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為詐害伊之債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就上開房地於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94年
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上開房地於94年9月6 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於前即業向被告丙○○借款100 餘萬元,因其再無力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乃於94年8 月間將上開房地以1,7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丙○○,其買賣價金除由被告丙○○再行支付被告丁○○420,000 元外,並由之承擔被告丁○○向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所為之抵押貸款1,280,000 元,且自此即均由被告丙○○按期向高雄三信繳納本息,伊等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自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情事,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均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於93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雙方約定應於94年6 月10日返還,並定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4 %計算,並同意嗣隨之變動而調整,另定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返還,迄今尚欠本金569,615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 計算之利息未還。
㈡、被告丁○○違約未償後,原告曾聯絡該貸案載明之聯絡人即被告丙○○。
㈢、被告丁○○於94年9 月6 日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49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01 ㎡,權利範圍1/8)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區二聖二巷1 號房屋(建號7472號)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叔父即被告丙○○名下,惟其上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1,800,000元)並未隨同變更債務人名義,而其辦理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載明買賣總價款為983,090元。
㈣、被告丙○○所有銀行帳戶在94年8 月29日、9 月13日曾各提領現金300,000 元、120,000 元。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所有之銀行帳戶在94年8 月29日、9 月13日曾各提領出現金300,000 元、120,000 元已如上述,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乃由其等書立以買賣價款總金額983,090 元之公契並檢附身分、印鑑、權狀等證件而完稅為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第32頁),又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所為之抵押借款,其自94年12月份起(當時餘額為1,279,919 元)確定均係由被告丙○○按期向之繳納本息,計至95年8 月29日止,該貸案尚餘1,238,732 元未還乙情,亦經高雄三信職員即證人葉佩芬到場具結證述在卷(第106 頁),並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第89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依該申請登記資料及相關契稅、增值稅繳付之情形觀之,其已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丙○○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情形固因無流向資料而難以直接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丁○○之買賣價金,惟依原告所述之被告丁○○係自94年6 月份起即未能按期清償其尚欠之本金569,615 元及其利息,而被告丁○○經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其在94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029 元、薪資所得64,473元而已(見卷9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其財產所得及負債狀況,其既連56萬餘元之信用貸款均無法繳納,更遑論如何負擔近130 萬元之房貸本息,而該房貸在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既確已由被告丙○○按月臨櫃繳納近年,在被告丁○○確無力負擔而不可能由之出資再由被告丙○○出面繳款之情下,被告所辯該房貸業轉由被告丙○○承擔之語,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否則被告丙○○豈願無端為之連續代繳逾9 期以上之房貸者。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既確已承擔被告丁○○對之所為房貸借款之全部債務,再以被告間確實已存之買賣移轉形式,表意人被告丁○○與相對人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行為,自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者,而房貸抵押是否移轉與房屋之買賣尤其係在親友之間本即可能以其他方式約定而非謂即具有絕對關係,且臨受催討之際為脫產者,其方式本即包括賤賣予他人或以其他移轉之方法迴避執行,非謂脫產者所為即均係屬通謀虛偽者,而原告就其等之買賣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示表示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得以被告未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或係在被告丁○○未繳款之後移轉者即得遽認系爭買賣係屬虛偽,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債務人變產還債,如其賣價顯未低於實際所值,此雖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縱對其他債權有害,惟亦不得據此即謂其為詐害行為者。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移轉之形式,且被告丙○○
亦確已承擔被告丁○○對高雄三信所為房貸借款之全部債務而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為真正之買賣,被告丁○○就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性質自屬有償行為無疑;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固書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83,090 元,而與其等主張之買價不符,惟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報移轉值之審核標準原均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並為契稅核課之最低標準,則以該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記載之總價觀之(其土地公告現值價額為44,000元/ ㎡×101 ㎡×1/8 =555,500元,餘之427,590 元參原告自行鑑估而應較高之房屋現值64 1,534元即應近於房屋課稅現值),此應屬為符稅法規定所為之價格而與被告間真實之買價無關,而被告丁○○對高雄三信所為房貸借款經被告丙○○承擔而為繳款之時,該貸案所餘金額依上述為1,279,919 元而確與被告所陳之1,280,000 元相符,再以被告丙○○所有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300,000 元、120,000 元係幾在移轉斯時之同年8 月29日、9 月13日,併參被告丁○○所為之原貸案抵押設定為最高限額1,800,000 元(依銀行實務,被告丁○○實際得貸款之最高金額應約為抵押額之8 成即1,440,000 元左右,其房地價值應在此額之上至抵押額附近)等情觀之,被告所辯被告丙○○之上開提出現金420,000 元係支付予被告丁○○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所餘價款之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既為被告丙○○所承擔之抵押貸款1,280,000 元及另支付被告丁○○之現金420,
000 元計1,700,000 元,以此核與抵押設定額及為金融機構之原告經以土地公告現值及由其鑑估房屋之現值所得結果之1,197,034 元相較,其賣價顯未低於系爭房屋之實際所值,則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被告丁○○雖變產還債以致其資力不足清償所負全部債務而對原告所有之債權有害,惟其既先抵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此對於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不得因此即謂其所為係屬詐害行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表示,且被告丁○○於此之移轉並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代位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而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均屬無據,自應皆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