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交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間提供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含附圖所示編號1、2 、3 、4 、5 、6 等6 位平面式停車位),向原告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55,000,000 元。上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原告於91年4 月26日承受,91年7 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1年8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開事實有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簿謄本為憑,茲依福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8 日所製作之車位分擔公設持分表明示:平面車位(6 ×2.5) 者,每位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應有部分為56/10000;平面車位(5.75×2.25)者,每位分擔額為49/10000;機械停車位每位分擔額為23/10000;車位(大平面停車位
3 位、小平面停車位3 位、機械停車位37位)之總持分為1166/10000(56 ×3 ÷49×3+23×37=1166);機械車位37位之共同部分應有部分總額851/10000 均與5 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一併登記;另大平面車位(即長6 公尺,寬2.5 公尺,每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折合4.8 坪)3 位之共同使用應有部分168/10000 與店1 樓(即中正四路65號)一併登記,分由店1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此從該表記載店1 樓「小公」分擔21.01 坪,左下腳記載店小公未含車位之分擔坪數為6.61坪,車位之坪數為14.4坪(21.01-6.61=14.4 ÷3=4.8 ),即指含大平面車位3 位之專有使用權;另小平面車位(即長
5.75公尺、寬2.25公尺)3 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47/10000則與店2 樓(即中正四路65號2 樓)一併登記,並分歸店2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上開事實附持分分配表及車位分擔公設持分表為憑,被告丙○○現占有附圖所示編號5 之車位;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1 、2 、3 、4 、6 之車位為其所購買,附有存證信函,原告既已取得該大樓1 、2 、3、4 樓之區分所有權及含系爭平面車位6 位所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依當初之分管協議,對系爭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對無權占有之被告等得請求分別交還占有之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利益(相當於租金額),請求期間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起算,應返還不當利益,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5 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1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 元。被告戊○○應將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1 、
2 、3 、4 、6 等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1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00元,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前系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1年
1 月18日承受,按當時拍賣公告(90執23083) 附記6 僅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是否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 。」此點執行處法官實務上或許不易查明瞭解,惟原告為原抵押權人自應明瞭,如確有6 個平面停車位,原告當時不向執行處主張,今又主張有6 個平面式車位,實有衝突。依銀行放款實務,若有抵押物附有停車位者,於抵押貸款之初均會要求債務人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憑,何以並未徵討,本件僅以車位分攤公設持分表上附加填註「平三」2 字為證,亦甚牽強。原告僅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應有部分比例較大,即認系爭建物應有6 個平面停車位,惟被告所有建物,其應有部分比例尤高於原告所有建物,又為何即應喪失系爭平面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本件建物之應有部分縱認有包含停車位者,其所指之停車位究竟係否「系爭平面車位」或為「其他車位」亦未證明。被告係合法自建物起造人即福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此有交屋清單、使用權利證明書、稅費明細單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只是不能分別移轉予不同人而已,卻非不可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相互移轉,且此項原則也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頒施行後依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有所變更。
被告為住戶,並已依法買受10000 分之57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由10000 分之84增加至10000 分之141 ,故應有部分之增加可證被告確係合法取得編號5 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戊○○則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只是不能分別移轉予不同人而已,卻非不可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相互移轉,且此項原則也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頒施行後依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有所變更。被告前買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 」之房屋,嗣再買進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可證。依上開土地謄本所載,被告房屋實際面積為20.52 平方公尺(約6.21坪),但應有部分則達10000 分之804 ,其實際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差異較原告所有房屋更大,如依原告所主張同一理由,被告亦確擁有停車位。而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兩位被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均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既無理由,自亦不得請求交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然其請求每月3500元之租金亦屬過高。原告並未說明每月租金3500元係如何計算,被告否認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達3500元,原告自應加以舉證並說明其租金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公寓大廈附有停車位者,其使用權之取得約有下列3 種情形:①公寓大廈起造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時,將專有部分與停車位分別編列各獨立建號分開登記出售。②公寓大廈起造人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號時,在共同使用部分(獨立建號)權利範圍除載明應有部分外,底下同時記載車位號碼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③公寓大廈起造人聲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號時,在共同使用部分,僅分配權利範圍若干,而未記載車位號碼,此種情形如向起造人買受建物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時,則由起造人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憑以向大廈管理委員於聲請登記繳交管理費,以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上述3 種情形第①、②因具有獨立建號或於建物謄本載明停車位號碼,均至為明確,殊少爭議。而第③種情形因建物謄本僅載明各住戶專有部分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所以認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應以持有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憑,並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準,蓋停車位使用權為大廈中住戶彼此默認之分管契約,何人持有證明文件即得使用特定號碼之停車位,且停車位使用權證並非物權,因此讓與不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均得隨時轉讓使用權,僅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移轉登記繳交管理費即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效力,是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關於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與是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無關,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號14層樓房中之第1 至
4 層即建號4884至4887號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028號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而於91年4 月26日第3 拍時,由原告即債權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而共同使用部分,依應有部分持分表計算,其應有1 至6 號車位使用權,為此請求被告等交還占有之6 位停車位使用權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固據提出建物謄本為證。惟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僅記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未載明停車位號碼,亦即前述之第3 種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具有停車位使用權則應舉證提出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然:始終無法舉證提出停車位證明文件。而被告目前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持有起造人核發之上述1-6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共6 紙等,有建物謄本可證,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次查:一般實務債務人向債權人貸款同時設定抵押權,其建物如包括停車位使用權者,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於契約書載時包括停車位,同時將停車位使用證明交付債權人(抵押權人),經查:本件原告為債權人(抵押權人)於執行系爭建物時,其抵押權契約書並未載明包括停車位,且於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提出或主張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6 位停車使用權應併估價拍賣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083 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原告竟於承受系爭建物後主張具有6 位停車位使用權,其主張尤嫌無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信,其所請不當利益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