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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合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間經訴外人李淵霸居中掫合合夥共同出資,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同段)37之14、48之

4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310,000元標得上開2 筆土地,其中價金30% 自備款6,693,000元(保證金2,213,000+定金2,480,000元),已由合夥人依雙方約定出資比例丙○○55%、甲○○30%、原告15%之比例繳清,並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其餘70% 價金15,616,000元則約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在89年12月30日分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982,000元、5,634,000元(合計為15,616,000元)之方式給付,而為合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貸款前3年,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00,203元,約定依合夥出資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55,112元、甲○○每月應擔30,061元、原告為15,030元,並約定被告2人自90年1 月起,分別將每月應償還之代墊款利息按月匯入原告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因91年9 月合夥未按月繳款,致原告帳戶於91年9月30日起無足夠款項供扣繳利息,而遭高雄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執字第43028號強制執行以14,860,000元拍定一部受償後,高雄銀行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為2,810,344元,原告為合夥支出之數額減去因合夥土地拍賣所受本金債務消滅利益額之數額為2,810,34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合夥人就合夥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第280條原告亦應擔上開債務,且應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原告按出資15%應分擔421,551元,其餘85% 即2,388,792 元,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合夥支出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淵霸邀約何人參與標購或以何人名義標購,原告並未介入,李淵霸亦未告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亦未與李淵霸簽訂任何合夥契約;被告係依李淵霸指示,按月將每月應負擔之款項匯入李淵霸所提供之原告帳戶內,又被告依約繳款至92年1 月21日,因原告擅自提領部分花用,及原告與丙○○自91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之貸款利息,使銀行無法扣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9 月間共同出資,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標購高雄市○○區○段37之14、48之4 等2 筆土地價金共22,310,000元,得標後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

㈡得標後,上開買賣價金中70% 即15,617, 000 元,是由原

告以上開2 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而由被告親戚戴來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15,617,000元。

㈢上開土地中之37之14號,於本院拍定前,分割為同段37之

14、37之22、37之23、37之24及37之25等地號,其中37之14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訴外人施壹翔應有部分各1/2,同段37之23、37之24登記為施壹翔所有,同段37之22、37之25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上開抵押貸款前三年之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為100,203 元

,自90年1 月起至91年6 月初止,丙○○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55,112元、甲○○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30,061元,均匯入原告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丙○○於91年7 月1 日匯入34,700元、甲○○匯入20,430元。

㈤自91年8月起,上開抵押貸款因未按月繳納利息,致土地遭

高雄銀行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43028號拍賣抵押物,並由訴外人方麗萍以總價9,360,000元拍定其中37之14、37之22、37之23、37之24及37之25號土地;由訴外人林意誠以5,500,000元拍定其中48之4號土地;經以14,860,000元拍定一部受償後,高雄銀行不足受償之債權額本金尚有2,810,344元。

㈥丙○○於91年8月1日匯入10,454元、甲○○同日匯入

39,692元至上開原告帳戶內,係出賣土地解約後應補足之上月差額;丙○○於91年9月13日匯入93,127元至上開原告帳戶內;甲○○分別於91年11月2日、92年1月21日分別匯入29,436元及105,870元至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爭執事項:

㈠上開系爭土地是否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或係被告與訴外

人李淵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就高雄銀行拍賣系爭土

地不足受償之債務,按兩造合夥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合夥費用,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或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淵

霸共同出資購買之重要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標購系爭土地時,伊與訴外人李淵霸在投標現場,雖當時被上訴人 (即原告)並 未在場,惟伊於彼時經李淵霸告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又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 ,原審共同被告丙○○出資55% ,剩下之15% 出資額,李淵霸於同日亦對上訴人表示要對外招募,且說要找一位曾任小港區之里長來出資,而此位曾任小港區里長之人即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但上訴人並無詢問李淵霸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之事。嗣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每月要將利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事,亦係李淵霸所告知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縱尚未能知悉被上訴人亦係共同出資之人,惟於投標當日,上訴人既業經訴外人李淵霸告知欲以被上訴人為投標名義人,且剩下之15% 出資額亦非李淵霸所出資,而係由李淵霸向外招募而由被上訴人之母親所出資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及李淵霸所共同出資購買一節,於標購系爭土地前即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於當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標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向高雄銀行貸款之初,係由上訴人以其親戚即訴外人戴來霖擔任被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土地於標得後,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曾要求分割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於其姐夫即訴外人施壹翔名下,上訴人因將系爭高雄市○○區○○段37之14 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出之同段37之23、37之24號土地單獨登記為施壹翔所有;另同段37之14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施壹翔各持分2 分之1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曾謀面,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標購,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云云,洵無可採。」甚明,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本院就此重點爭點,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

㈢惟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購入系爭土地係計劃用以伺機建屋推案銷售,惟並未提出兩造如何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計劃或內容及就分配盈虧為約定之資料,而被告甲○○則稱購買系爭土地本擬用以轉賣獲取利潤,但因很久都賣不出去,李淵霸才提議是否興建房屋出售(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參以兩造確購入土地後曾將其中一筆出賣予訴外人吳淑香,因吳淑香反悔而未出賣,亦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投資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存在,僅約定將來出賣土地獲利,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高雄銀行拍賣系爭土地不足受償之債務,按兩造合夥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合夥費用,有無理由?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雖因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而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15,617, 000 元,然並非合夥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認為被告就合夥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38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