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即陳榮豐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采真被 告 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榮豐已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95年8 月30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其母乙○○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釗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鴻坤即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新台幣(下同)593,496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確認之債權額減縮為551,878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榮豐前於被告林鴻坤所開設之獨資商號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司機職務,因被告林鴻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陳榮豐於任職期間之91年3 月27日3 時15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後,無法申請勞保殘廢給付,陳榮豐乃對被告林鴻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被告林鴻坤應給付陳榮豐603,6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因被告林鴻坤仍拒絕給付,陳榮豐乃對被告林鴻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8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3 月9 日以95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08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鴻坤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取老人安置費暨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林鴻坤清償,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竟以托育養護費係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被告林鴻坤對其並無托育養護費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然被告林鴻坤依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委任關係,就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報酬請求權存在,縱認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報酬請求權,因被告林鴻坤係終局的受領托育養護補助費,且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托育養護補助費係由收容機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足認被告林鴻坤已取得直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款之權利,故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林鴻坤對其並無托育養護費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計有551,87
8 元之托育養護補助費債權存在,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違背上開扣押命令而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林鴻坤,其所為之給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被告林鴻坤所開設之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托育養護費係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並非補助安置機構,安置機構僅係代身心障礙者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即由安置機構依核定額度,檢附收據及經身心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確認之請款清冊請領,故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被告林鴻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榮豐與被告林鴻坤間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被告林鴻坤應給付陳榮豐603,6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陳榮豐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林鴻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598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3月9 日以95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08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鴻坤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取老人安置費暨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林鴻坤清償,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於95年3 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㈢孝升老人養護中心係被告林鴻坤所獨資經營,孝升老人養護
中心分別於95年3 月間、同年6 月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95年1 至3 月份及95年4 至6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於95年4 月20日將95年1 至3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312,40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銀行帳戶,另於95年7 月間將95年4 至6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239,47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銀行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權究係存在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被告林鴻坤之間或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孝升老人養護中心所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之間?爰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係由安置機構直接向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且係終局的受領該補助費,故安置機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請求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安置機構僅係代身心障礙者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托育養護補助費等語置辯。經查,高雄市政府與安置機構間就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護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申請、核發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究有無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審酌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之內容認定之。查,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就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請領事宜,已規定於第12條:「補助費用撥付與核銷方式如下:①補助款項由安置機構依核定之補助額度,檢具收據及經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確認之請款清冊各1 份按季(當年3 、6 、9、12月16日至25日之間)向社會局請領‧‧‧‧‧‧」,且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稱,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依規定須由安置機構請領,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無誤後即撥款至安置機構之帳戶,不得由身心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直接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既僅得由安置機構直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且實際上之作業方式亦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直接撥款入至安置機構之帳戶,應足認安置機構依上開審核作業規定,已取得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撥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權利,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因上開規定而僅得將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撥付予安置機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僅係因體恤身心障礙者及方便家屬請款,乃由安置機構代為請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
者,非安置機構,故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請求權存在云云。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之補助,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即高雄市),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4 條亦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之內容,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見該法第1 條),足認上開規定所稱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者,是被告抗辯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係補助身心障礙者個人,並非補助安置機構等語,堪可採信。惟補助對象與得請領該補助款者,非必然一致,主管機關基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款乃特定用途款,為確保此托育養護補助款用於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護上,而規定須由安置機構檢附文件請領,非法所不許,亦無違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執安置機構並非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之補助對象之情,抗辯被告林鴻坤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托育養護補助費請求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效力之存續期間,自不得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即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5年3 月17日接獲本院95雄院隆民瑞95執字第5085號扣押命令後,仍於95年4 月20日將95年1 至3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312,40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銀行帳戶,於95年7 月間將95年4 至6 月份之托育養護補助費239,474 元撥入孝升老人養護中心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被告林鴻坤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托育養護補助費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鴻坤即孝升老人養護中心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551,878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