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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 人 何旭苓律師

歐陽珮律師被 告 辛○○

庚○○癸○○寅○○丑○○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黃見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詹松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二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二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六公頃、編號J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二公頃、編號H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之土地分歸由原告乙○○、丙○○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一公頃、F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八公頃、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頃、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三公頃、編號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辛○○、庚○○、丑○○、癸○○、寅○○各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辛○○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被告丑○○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被告寅○○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325地號(地目建、面積393 平方公尺)、同段第1325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597 平方公尺)、同段第1325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均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請求,仍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如附表一方案甲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壬○、己○○、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則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庚○○、丑○○、癸○○、寅○○則均稱:渠等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固願保持共有,也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方案甲之各共有人相關分配位置無意見,但附圖一編號

B 、D 、F 土地之東側均臨仁愛路,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渠等受有分得土地臨仁愛路面寬過窄之不公平處,渠等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附圖一編號B 、D 、F 土地所臨仁愛路之面寬應改為依3 等分均分,方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均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地目建)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95年度雄調字第9 號卷第6 至14頁)、調解不成立之95年度雄調字第9 號調解程序筆錄(上揭雄調字卷第81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三筆土地既均為建地而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全體亦請求為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第1325之2 、1325之3 地號土地相連,略

呈東北、西南斜長形走向,基地呈長方形,而上揭第1325之

3 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面臨高雄縣林園鄉縣,寬約15米),上揭第1325之2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界址與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第1325地號(基地呈梯形)間則存有一尚未開通之規劃寬約10米之計畫道路(同段第1325之1 地號土地);又上揭第1325之2 、1325之3 地號土地相連處,由北向南方向而列,現分別有如附圖二編號1 、4 所示被告壬○所有且居住之未保存登記三樓鐵皮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如附圖二編號2 、5 所示被告丑○○、寅○○、庚○○、癸○○、辛○○共有且居住之未保存登記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及如附圖二編號3 、6 所示被告己○○所有且居住之未保存登記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且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45、43、41號之建物係均臨仁愛路之連棟樓房;又於上揭第1325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二編號7 所示現由訴外人子○所居住之未保存登記一樓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及如附圖二編號9 所示由原告所搭建之未保存登記一樓鐵皮車庫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上揭雄調字卷第63至66頁)、96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暨履勘時所攝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背面)、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6292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二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使用面積表(上揭雄調字卷第82至84頁)、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回覆本院有關林園段第1325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函示(本院卷第35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有關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函示(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壬○、己○○、戊○○○所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上現有建物照片7 張(本院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方案甲所示之面積、位置

為分割後,各成一長形、方形或梯形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仁愛路或計畫道路二者其一,對外聯絡之便利性固已兼顧;又經比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二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上揭雄調字卷第82至84頁)暨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F 、B 、D土地上,現分別坐落有被告壬○所有且居住之三樓鐵皮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及被告丑○○、寅○○、庚○○、癸○○、辛○○共有且居住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與被告己○○所有且居住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且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45、43、41號之建物係均臨仁愛路之連棟樓房,業如前述,故被告壬○、丑○○、寅○○、庚○○、癸○○、辛○○、己○○均可各自繼續居住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有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且被告壬○、己○○、戊○○○、國有財產局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然被告丑○○、寅○○、庚○○、癸○○、辛○○據此而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所臨仁愛路面寬,即較其他共有人為窄,且與寬約10米之計畫道路間尚存有原告主張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如附圖一編號L 土地(面積0.0015公頃),惟被告國有財產局稱:願意以找補方式,將如附圖一編號L 土地出售等語(本院卷第

229 頁),是本院審酌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斟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依如附表一方案乙所示之面積、位置為分割,被告丑○○、寅○○、庚○○、癸○○、辛○○所分得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土地東、西側均可通達馬路,應屬適當公允,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至被告丑○○、寅○○、庚○○、癸○○、辛○○另稱附圖一編號F 、B 、D 土地所臨仁愛路之面寬應改為依3 等分均分云云,因需拆除現有仁愛路41、45號建物,有違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益,渠等主張分割方案不宜足見,況渠等如附表一方案乙所分得並保持共有之附圖編號L 、A 、

B 土地,業因兩面臨路及土地完整性之故,已衡平被告丑○○等五人之利益,是被告丑○○等五人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附表一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國有財產局因分配而減少之面積為附圖一編號L 土地(15平方公尺),被告丑○○、寅○○、庚○○、癸○○、辛○○因分配且保持共有而增加之面積為附圖一編號L 土地(15平方公尺)。又審酌被告國有財產局稱: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兩成出售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及被告丑○○、寅○○、庚○○、癸○○、辛○○均稱:若能將附圖一編號F 、

B 、D 土地所臨仁愛路之面寬為3 等分均分,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兩成找補購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及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大部分土地巿價係高於或略高於公告現值等情,因認依附圖一編號

L 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丑○○、寅○○、庚○○、癸○○、辛○○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為適當。是依上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之增減差部分,及94年附圖一編號L 土地(林園段第1325之2 地號之一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535 元,為如附表二之核算結果,被告辛○○、庚○○應分別給付被告國有財產局46492 元,被告丑○○應給付被告國有財產局111215元,被告癸○○、寅○○應分別給付被告國有財產局64715元。至被告己○○因系爭三筆土地依附表一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後,固有因分配而減少面積0.00006 公頃,然其具狀指稱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比例分擔,亦即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負擔百分之17、被告壬○負擔百分之17、被告辛○○負擔百分之2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2 、被告丑○○負擔百分之6 、被告癸○○負擔百分之3 、被告寅○○負擔百分之3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17、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原告丙○○負擔百分之8 ,始為妥適,亦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為繕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一┌───┬──────┬──────────────┬───────────────┐│系爭三│系爭三筆土地│方案甲: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 │方案乙:本院判決各共有人分 ││筆土地│之左揭共有人│配位置之附圖一代號(面積單位│配位置之附圖一代號(面積單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公頃) │:公頃) │├───┼──────┼──────────────┼───────────────┤│乙○○│12分之1 │與丙○○依2 分之1 比例就附圖│同左 ││ │ │一編號G (面積0.0142)、H (│ ││ │ │面積0.0034)保持共有 │ │├───┼──────┼──────────────┼───────────────┤│丙○○│12分之1 │與丙○○依2 分之1 比例就附圖│同左 ││ │ │一編號G (面積0.0142)、H (│ ││ │ │面積0.0034)保持共有 │ │├───┼──────┼──────────────┼───────────────┤│黃張簡│6分之1 │附圖一編號I(面積0.0176) │同左 ││初 │ │ │ │├───┼──────┼──────────────┼───────────────┤│財政部│6分之1 │附圖一編號J (面積0.0075)、│附圖一編號J (面積0.0075)、K ││國有財│ │K( 面積0.0086)、L (面積 │(面積0.0086) ││產局台│ │0.00 15) │ ││灣南區│ │ │ ││辦事處│ │ │ │├───┼──────┼──────────────┼───────────────┤│壬○ │6分之1 │附圖一編號E (面積0.0151)、│同左 ││ │ │F (面積0.0025) │ │├───┼──────┼──────────────┼───────────────┤│己○○│27873 分之 │附圖一編號C (面積0.0158)、│同左 ││ │4745 │D (面積0.0021) │ │├───┼──────┼──────────────┼───────────────┤│辛○○│278730分之 │與庚○○、丑○○、癸○○、簡│與庚○○、丑○○、癸○○、簡 ││ │6335 │順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順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 ││ │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 │ │(面積0.0019)保持共有 │面積0.0019)、L (面積0.0015)││ │ │ │保持共有 │├───┼──────┼──────────────┼───────────────┤│庚○○│278730分之 │與辛○○、丑○○、癸○○、簡│與辛○○、丑○○、癸○○、簡順││ │6335 │順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 │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編號A (面積0.0153)、B (面積││ │ │(面積0.0019)保持共有 │0.0019)、L (面積0.0015)保持││ │ │ │共有 │├───┼──────┼──────────────┼───────────────┤│丑○○│278730分之 │與庚○○、辛○○、癸○○、簡│與庚○○、辛○○、癸○○、簡順││ │15154 │順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 │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編號A (面積0.0153)、B (面積││ │ │(面積0.0019)保持共有 │0.0019)、L (面積0.0015)保持││ │ │ │共有 │├───┼──────┼──────────────┼───────────────┤│癸○○│278730分之 │與庚○○、丑○○、辛○○、簡│與庚○○、丑○○、辛○○、簡順││ │8818 │順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州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 │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編號A (面積0.0153)、B (面積││ │ │(面積0.0019)保持共有 │0.0019)、L (面積0.0015)保持││ │ │ │共有 │├───┼──────┼──────────────┼───────────────┤│寅○○│278730分之 │與庚○○、丑○○、癸○○、詹│與庚○○、丑○○、癸○○、詹春││ │8818 │春福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福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一││ │ │圖一編號A (面積0.0153)、B │編號A (面積0.0153)、B (面積││ │ │(面積0.0019)保持共有 │0.0019)、L (面積0.0015)保持││ │ │ │共有 │└───┴──────┴──────────────┴───────────────┘附表二┌───┬─────────┬────────┬────────────────────┐│附圖一│就附圖一編號L土地 │支付給國有財產 │左揭補償金計算式:附圖一編號L 土地每平方││編號L │之應有部分比例 │局台灣南區辦事 │公尺之公告現值加兩成(元)×附圖一編號L ││土地之│ │處之補償金(新台│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左揭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幣) │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辛○○│6335/45460 │46492元 │18535×120﹪×15×6335/45460 =46492 │├───┼─────────┼────────┼────────────────────┤│庚○○│6335/45460 │46492元 │18535×120﹪×15×6335/45460 =46492 │├───┼─────────┼────────┼────────────────────┤│丑○○│15154/45460 │111215元 │18535×120﹪×15×15154/45460 =111215 │├───┼─────────┼────────┼────────────────────┤│癸○○│8818/45460 │64715元 │18535×120﹪×15×8818/45460 =64715 │├───┼─────────┼────────┼────────────────────┤│寅○○│8818/45460 │64715元 │18535×120﹪×15×8818/45460 =6471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