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 告 乙○○
之1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瓏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2 頁、第340 頁),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198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 0頁、第39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泰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則為瓏泰公司之董事,合計出資額為
300 萬元,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此亦為伊與被告丙○○之盈餘分配比例。而被告瓏泰公司經伊要求提出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均拒不依法提出,致伊無從查核實際帳目。惟依本院函調之瓏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瓏泰公司於94會計年度營業總額達3014 萬元,經扣除成本、費用、繳納稅款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依法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為2,450,397 元,如按伊出資比例計算,伊應受分配之盈餘約為1,225,198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詎竟共同決意,故意就被瓏泰公司94年度應分派予伊之盈餘未予分派,顯已侵害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為此爰對被告瓏泰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公司章程第14、15條規定,對被告丙○○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甲○○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
198 元,及均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亦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於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自不發生盈餘非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被告公司縱使尚有盈餘,但既未經股東承認,原告即僅有可請求分派之期待權,而非已告確定之債權,原告自不得逕予請求分派。又縱認原告非不得請求分派盈餘,惟被告瓏泰公司於94年度雖有3000多萬之總所得,但扣除各項費用及成本支出後,得分派之股東紅利應僅為239,201 元,則依瓏泰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依其出資比例亦僅得請求分派之股東紅利數額亦僅為159,464 元。且被告丙○○、甲○○亦無共同決議不分派盈餘,而係依原告在被告瓏泰公司時之作法辦理,渠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再被告甲○○前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之利益,代原告繳納94年度獅子會會友年費28,000元、清償中國信託信用卡費3,669 元,另被告瓏泰公司亦基於無因管理,代原告墊付92、93、94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險費各11 6,083、116,131 、
11 6,663元,總計共為380,546 元,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瓏泰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則為瓏泰公司之董
事,合計出資額為300 萬元,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亦為原告與被告丙○○之盈餘分配比例,此有瓏泰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與原告原均為被告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原
告自94年10月底起即離開瓏泰公司,僅餘被告甲○○為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甲○○前代原告繳納94年度獅子會會友年費28,000元、
清償中國信託信用卡費3,669 元;另被告瓏泰公司則代原告墊付92、93、94年度南山公司保險費各116,083 元、116,13
1 元、116,663 元,有獅子會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據收執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足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尚有盈餘而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㈡被告丙○○、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獅子會會友年費、信用卡卡費及南山公司保險費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尚有盈餘而逕行起訴
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否則,依公司法第231 條、
232 條第3 項及第233 條規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主張解免責任,且公司之債權人亦得請求股東退還已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本件被告瓏泰公司董事即被告丙○○迄未依法造具該公司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即原告承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可能踐行由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94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瓏泰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第15及第16條雖分別
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 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99.9% 。㈡員工紅利0.1%。」、「本公司盈餘虧損,依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院卷第9 頁),經核與公司法第110 條、228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足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僅係重申公司法所為上開規定,並無變更其法定程序要件性質為意定程序要件性質之效力。況查,兩造既就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之盈餘金額存有爭議,原告並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核定之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金額有所爭執,則在未經被告瓏泰公司之各該股東承認該公司94年度之盈餘金額前,被告瓏泰公司亦無從逕依系爭章程第14條、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之股息、法定盈餘公積、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盈餘比例予以分派。
⒊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於96年5 月9 日爭點摘要整理狀提出
瓏泰公司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足見原告94年度確有可受分配之盈餘等語。惟查上開瓏泰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係被告瓏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6年5 月7 日自行製作者,有該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8 頁),而原告對該通知書所在盈餘分配金額尚有爭執,且被告瓏泰公司董事即被告丙○○既未曾造具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原告承認,自難僅以被告瓏泰公司事後自行製作而未經送請股東承認之該盈餘分配通知書,即認原告已享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可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
⒋依上所述,被告瓏泰公司董事即被告丙○○既迄未提出該公
司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承認,則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之盈餘金額即無從確認,自無從逕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4、15條規定之盈餘分派比例,分派股東紅利、員工紅利。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瓏泰公司章程第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給付其94年度之股息及紅利1,225,198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決意,不依公司法及章程
分派盈餘予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瓏泰公司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並未共同決議不分派盈餘,而係會計師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告知之前原告在瓏泰公司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自91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擔任被告瓏泰公司負
責人期間,並未分配盈餘等情(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則被告抗辯甲○○係告知會計師依原告在被告瓏泰公司時之作法辦理,伊等並未共同決議不分派盈餘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
,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送請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瓏泰公司之94年度盈餘,既迄未經提出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各股東承認,而未告確定,即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瓏泰公司自僅有獲得盈餘分派之期待權,尚無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是以,益難認被告丙○○、甲○○有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瓏泰公司之債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被告瓏泰公司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告瓏泰公司之94年度盈餘既尚未依法定程序提
出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各股東承認,原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甲○○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丙○○、甲○○及瓏泰公司自毋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就前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及被告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獅子會會友年費、信用卡卡費及南山公司保險費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瓏泰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公司章程第14、15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甲○○本於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
198 元,及均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