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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松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教育部民國95年10月2日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89頁),被告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88至91學年度之不休假獎金(詳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3 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2及93學年度之不休假獎金(本院卷㈡第118 、

121 頁),又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不休假獎金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㈢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擔任教師,該校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告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詎被告自94學年度起,竟無故不續聘原告,然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被告不得不續聘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且被告不續聘原告乙案,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於聘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況被告主張其係資遣原告,然該資遣案亦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學校不得解聘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至96學年度之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4 款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高美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考績獎金之發給,依該規定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考績獎金;另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公務員可領取旅遊補助最高16,000元,被告學校應比照辦理,詎被告竟漏未給付原告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亦應一併給付。另被告自91至93年學年度,均以本俸為其公保投保金額,原告於91學年度薪額為390 元,本俸應為31,470元,92學年度薪額為410 元,本俸應係32, 410 元,93學年度薪額為57

5 元,本俸應係41,815元,詎高美職業學校竟短給原告薪資,爰請求被告學校補給少給薪資28 6,72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原告受被告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 608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高美職業學校教師,高美職業學校於92年

8 月間改制後,因被告學校並無相關科系可供原告任教,遂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12月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審查後,依教師法第15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30條、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資遣原告,並非不續聘。且大專院校聘任教師須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被告學校上開2 次教評會均未通過原告之聘任,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況原告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若教師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是被告無需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縱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於94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50 元,每月本俸應為35,330元,95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75 元,每月本俸應為37,915元,而被告學校之學術研究費部分亦自94年8 月1 日起減為20,000元。

另被告為私立學校,可自行決定是否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原告與被告學校並未約定上開款項之發放,而被告學校從未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予一般教職員工。且私立學校就薪資發放本可自由決定,非必與公立學校相符,並無短給薪資情事,縱有短給薪資情形,然91學年度短給薪資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給付短給之薪資、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擔任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01 頁)。

2、被告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學生之修業,決議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學生修業年限結束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㈡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聘書在卷為憑(詳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

3、被告於94年召開2 次教評會,94年3 月30日決議不續聘原告為高職教師,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原告,惟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詳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4、原告於92學年度之薪級是410 元,於93學年度是5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保險資料、被告學校96年

11 月22 日函、敘薪(改敘)通知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

5、被告學校自88年到93年間均未發給原告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2、原告之追加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校間於94、95、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4、若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4到96學年度之薪俸?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至93年間少給之薪俸?

6、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 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從行使,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學校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94學年度原告受被告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94學年度薪資897,120 元與88至91學年度考績獎金216,60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95年度旗調字第19號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95學年度原告受被告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5學年度第1 學期薪俸448,560元與91至93學年度短給薪俸286,728 元、92及93學年度考績獎金128,029 元、88至93學年度旅遊輔助96,000元,暨自該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18 、12 1頁);又於97年3 月6 日,追加請求確認96學年度原告受被告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5學年度第2 學期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薪俸652,500 元,另減縮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第1 學期之研究費為2 萬元、95學年度第2 學期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研究費為1 萬元,暨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9頁、第52頁、第53頁)。被告則反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以教師之聘任係1 年1 聘,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否及薪額給付之變更與追加,均是基於被告學校不續聘或資遣決定是否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另所追加短給薪俸、92及93學年度考績獎金與88至93學年度旅遊輔助部分,核均屬原告於改制前後被告學校受聘期間,基於其等間聘僱關係而生之請求,是其所追加及變更請求之項目,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說明,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校間於94、95、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被告不得不續聘其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且被告不續聘原告案,尚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又被告學校資遣原告乙案,亦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學校不得解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學校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不續聘,並無暫予繼續聘任之規定,被告學校已資遣原告,且被告學校教評會亦未評審通過原告之重新聘請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1、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評會審查,亦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被告學校因高美職業學校改制後,原高職學校自94學年度起停辦,已無高職學生,而被告學校護理科之管理課程內容主要為護理科的病房管理課程,與原告所學背景不符,且被告學校已有其他具有管理背景之專任講師,又因被告學校94學年度學生數少,每位教師的課程減少到最低基本節數12堂課,並無多餘課程可以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是被告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該校組織規程第30條及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不予續聘原告為高職教師,並予資遣等情,有被告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學校已因改制而無適當科目可供原告教授,因而組成教評會審查後資遣原告。又高美職業學校為配合改制專科學校之需要,曾進行「改制專校師資安置意願調查」,原告於91年3 月14日選填投考國內研究所,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及轉任專校行政工作等項目;嗣被告於94年9 月9 日欲正式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並於同年月14日授予兼任講師聘書,卻遭原告當面拒絕,經被告學校另郵寄原告,亦經原告退回聘書並以存證信函表達不願接受之意旨,其後被告學校94學年度電算中心有技術人員之職缺,原告亦表示不願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美職業學校之申請改制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計畫書、被告學校聘書、存證信函、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學校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學校已另安排其他適合原告之工作,並優先聘請原告擔任,卻均為原告所拒。是被告學校組成教評會審查後,決議資遣原告,於程序上合乎教師法第15條後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2、又本件資遣案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教育部亦認:有關教師之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須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資遣,學校不得逕行資遣教師,此有教育部97年1 月31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然查被告學校係私立學校,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因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為確保教育品質,乃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國家之介入僅屬必要之輔助,從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資遣行為,並非公法上原因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另依教師法第15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評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從而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學校資遣原告,雖未經教育部核准,揆諸前開說明,該程序雖屬違法,然並非當然影響其效力。另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教師經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然觀諸教師法第15條規定,經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者,雖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同,均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然並無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學校以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無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依據。

3、且原告於92年高美職業學校改制時,係經續聘為高職教師,嗣原告於93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後,雖主張被告學校應自94學年度起聘請其為專任教師云云,然證人即高美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丙○○到庭證稱:此仍須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重新聘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4 頁)。又原高職部教師欲轉任為專科部教師,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亦為有教育部97年1 月31日函所明示(詳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亦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經校長聘任;另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24條亦規定:被告學校設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升等、學術研究及重大獎懲事項。從而,原告雖已於93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即專任教師任用資格,然並非一經取得碩士學位,被告學校即應聘請其為專任教師,仍應經上開程序辦理後,重新聘任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然原告未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決議聘請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並無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校間於94至96學年度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4至96學年度之薪俸?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之聘任契約給付薪俸,即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至93年間少給之薪俸?原告主張被告學校短給91至93年間薪資286,728 元等情,雖提出公務人員俸額表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81 頁),惟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私立學校可自行決定薪資數額,且原告依被告學校給付之款項無異議接受,應認原告與被告學校有默示同意薪水打折之情形,況原告請求91學年度短給薪資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查原告於91至93學年度,每月支領之月支數額(本俸)各為25,938元、26,716元及29,147元;而其薪額各為390 元、410 元及575 元乙情,有原告之薪資表及薪資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43頁、第172 頁)。又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示,公務人員於91至93年間,薪額390 元之月支數額應為31,470元,薪額410 元之月支數額應係32,410元,薪額575 元之月支數額應係41,815元等情,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額表在卷為憑。是原告於91至93年間支領之本俸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甚明。而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間報酬之多寡,本可由其等自行約定。又私立大專校院編制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授權由各校依其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有案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至其教職員工所支待遇項目及其實支數額,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則有教育部96年4 月30日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185 頁、第186 頁)。證人丙○○到庭亦稱:私立學校之研究費及本俸可由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㈢第4 頁)。故原告報酬之多寡,本可由改制前後被告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而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並未約定待遇比照公立學校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㈢第50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徵求師資網頁雖載有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敘薪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7頁),然該網頁係被告學校徵求師資廣告,尚無從證明高美職業學校亦有相同之網頁內容;又縱認高美職業學校確有相同內容之徵求師資網頁,然該網頁為該校徵求師資之廣告,僅可謂為要約之引誘,尚非該校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改制前後被告學校應比照公立學校給付薪資,尚屬無據。又按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美職業學校之薪俸約為公立學校之8 成,依照每位教師學經歷不同而有異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詳本院卷㈢第6 頁),足見高美職業學校並未比照公立學校支薪。而原告就改制前後被告學校發給之薪額均無異議而接受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兩造間就薪額之約定,而互受拘束,是原告主張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被告學校應給短給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給付88至93學年度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學校教師薪資表、教職員薪資表、年度考核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頁、第75頁),惟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被告學校並未與原告約定發給上開款項,且從未發放上開款項予一般教職員工等語置辯,經查:

1、改制前後被告學校均訂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明訂考績獎金核發標準,而原告考績均為甲等等情,有考核辦法及原告之考核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219 頁)。然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均屬私法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考核獎金之發給,應依各校相關規章或契約規定辦理,亦為教育部95年11月24日函文所明示(詳本院卷㈡第78頁、第79頁)。則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間相關款項之發給亦應以其等間之約定為憑。查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並未約定發給旅遊補助及考績獎金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㈢第49頁)。證人戊○○亦稱:考核辦法雖有規定甲等發放1 個月考績獎金,但實際上校方並未對教職員進行成績考核,每人均為甲等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96頁)。是被告學校既未據實就教師進行成績考核,則無從依上開考核辦法發放考績獎金。另被告學校並無發放旅遊補助相關規定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㈢第7 頁)。從而,原告與改制前後被告學校既未約定發放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自難認原告有何請求核發上開款項之依據。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鍾森松即當時被告校長領有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認基於公平原則,亦應發給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鍾森松因與高美職業學校間之合約約定有發給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故可領取上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學校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鍾森松擔任高職校長時,在聘約中明訂其可領取之獎金類別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第97頁),並有鍾森松之合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88頁)。且證人戊○○、乙○○及丙○○到庭亦均稱:被告學校從未發放考績獎金、旅遊補助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0頁、第6 頁)。自難僅以高美職業學校核發上開款項予鍾森松,而認原告亦有請求上開款項之依據。

五、綜前所述,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94、95及96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4、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薪資,另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1至93學年度短給之薪俸、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及旅遊補助,暨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