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乙○兼特別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現無訴訟能力,且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有久延之虞,聲請人為免因而受損,聲請本院於系爭案件之訴訟中,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業由本院選任其孫即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4 號卷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3 月4 日向該農會借款新台幣1,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將擔保品即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0之1 號土地聲請拍賣取償後,被告乙○於95年9 月2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3,887,974元,詎被告乙○竟不顧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已無足夠之資力清償,仍於94年1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依同法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告乙○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但被告丙○○受贈時,不知被告乙○上開積欠之情,且系爭土地已因強制執行被拍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5年7 月19日,而本件起訴時間為同年8 月9 日,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示時間可據,與原告主張之情尚屬相符,則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知悉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時間,距提起本件訴訟不及1 年,撤銷權自未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六、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於擔保品拍賣取償後,被告乙○仍積欠債務,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債權憑證、法院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6 頁、38頁、8 頁、69頁),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404 號卷核對無訛(詳本院卷第45頁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為:①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②須證明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其債權;③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錢之時間為87年3 月4 日,有借據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94年1月12日、同年1 月19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所有權移轉時,原告之債權已存在;又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
15 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價值8,196,000 元,劉厝段第256 、257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價值分別為12,500元、2,011,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被告乙○9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第15之1 、257 號土地,因擔保被告乙○之債務,於本件贈與前之90年11月20日、同年7 月24日,已分別設定1 千萬元、17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符容蜜、劉榮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8頁、66頁),則上開土地之剩餘價值顯不足清償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況被告亦自承除上開抵押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詳本院卷第28頁),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亦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20頁),當屬無償行為,則縱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有積欠之事實,亦不影響詐害及得撤銷之情,依上所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即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仍屬被告丙○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辯稱該土地業經法院拍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併請求於上開撤銷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贈與、移轉前之原狀,依上規定即無不合,亦應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縣岡山鎮│ 48 │ 田 │ 2725 │ 全部 │因分割增加同段││ │大寮段 │ │ │ │ │第48-9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