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甲○○
戊○○己○○共 同 黃清江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黃銘煌律師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
丁○○共 同 阮文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戊○○、己○○分別持有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德公司)股份股數各2,57
0、1,400、900股而均為其股東,而被告丙○○自民國83年擔任被告褔德公司之總經理而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大權以來,為逃避公司股東之監督及董、監事之改選俾達掌控公司之目的,乃十餘年來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持續以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據以陳報主管機關,其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等自均不存在,且亦因此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而被告褔德公司之董、監事係採任期制,於任期屆滿時,其董、監事職務即為終止而無延續之問題,故被告丙○○、乙○、丁○○之董、監事任期,最遲自於83年3 月31日即行終了,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此業影響被告褔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是否解除、修訂章程是否無效、董監改選之效果及伊等股東之權益甚鉅,而此因非屬召集程序違法抑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之問題,伊等並無從藉由公司法第189 、191 條規定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以定糾紛救濟之可能,為此乃依法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褔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褔德公司與被告丙○○、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被告丁○○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褔德公司因係家族企業,故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會雖未嚴格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集,惟其確實均有按期召開,此至多自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惟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其等嗣後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此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原告既可對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亦顯不得對被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甚明,另兩造均不爭執83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即使被告福德公司自83年至94年間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真,惟82年當時被告乙○即擔任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擔任董事、被告丁○○擔任監察人之法律地位亦不因嗣後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而發生影響,3 人與被告福德公司間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主張自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 、1,400 、
900 股。
㈡、被告福德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93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載明改選董監事結果為由被告乙○、丙○○及原告甲○○擔任董事,由被告丁○○擔任監察人,事後並由被告丙○○擔任代表人。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福德公司自83年度起迄93年度止之如附表所示股東常會、臨時會均未曾召開故請求確認各該決議均不存在,是依其主張,系爭各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自非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態樣而為法定撤銷或無效之訴之先決基礎事實,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因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自應許之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得對此瑕疵獨立提起確認之訴,而系爭各年度股東常會、臨時會之決議除有改選董監事案外,其並為修改公司章程、營業概況報告暨承認、盈餘分配等事項,此有被告所提各年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憑,故系爭各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除涉及被告丙○○、乙○、丁○○與被告福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外,亦涉其他各議案之效力問題,此自無從因原告備位對被告丙○○、乙○、丁○○提起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得予解決,而股東會之召開業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此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自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福德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被告所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福德公司自83年度至93年度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是否曾依法召開?查原告前乃以被告丙○○、乙○、丁○○等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丙○○於該事件偵查中就會議記錄等乃陳以「(你在警詢時所言對於會議紀錄完全不了解但你為公司之股東亦為董事,怎能不知?)我完全不知情。我只知道公司會計小姐有依照董事長的指示製作會議紀錄,其餘我不知情」、「(你對何人有參加會議是否知道?)因會議是以口頭方式進行,大家都沒有聚在一起,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參加會議」、「(你是否知道丁○○對於會議是否知情?)他都在嘉義,公司在高雄,我想他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陳以「(福德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如何進行?)我都不知道,因都是我母親主導,印章也交由我母親,雖會議紀錄上我是紀錄,但實質上未召開會議。有時在嘉義2 、3 人聚在一起談論,我就粗擬草稿交給乙○,自始至終皆未召開正式會議」等語,另證人高淑美即公司會計則到庭證以「(繕打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由你負責?)是。自92年以後之會議紀錄都是董事長乙○叫我打的,都是由其口述,我繕打完畢並由其過目後,他們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被告丙○○之妹即證人王陳秀鈺亦證以「(有無開過股東會議?)沒有,我都是寫委託書請乙○全權處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8號偽造文書卷宗查明無訛,是依被告丙○○、丁○○及證人高淑美、王陳秀鈺於上開案件所述,被告福德公司歷來之股東常會、臨時會等會議原即均未曾依法召開,甚而任董、監事之股東亦根本不知情而僅由被告乙○以其口述令會計繕打後再行蓋章為之,故被告福德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如附表所示各會議,依其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均顯然違反法令,其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系爭各該會議之決議自均不成立,原告之先位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各年度股東常會、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且系爭各該會議決議亦因被告福德公司均未依法召開而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褔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常會、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已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