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43號上 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 ○
丁○○被 上 訴 人 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0,000 元定之,則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新台幣26,002元,而上訴人於此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