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崗山小段第一四八六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及其上建號第八二0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五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二一四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鎮登字第0一五三三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目前尚積欠361,625 元,且自95年
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竟於95年1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崗山小段第1486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00,及其上建號820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5 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214號,應有部分134/10000) 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另被告丙○○,並於95年2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並聲明:㈠被告乙○○於95年1 月9 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4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5年鎮登字第015330號收件,95年
2 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亦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到場答辯:被告乙○○係伊兄長,於95年年初,被告乙○○向伊借款約27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聲請假扣押時,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移轉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裁准對被告乙○○假扣押之時間為95年6 月27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假扣押係於95年3 月30日聲請,應有錯誤),有民事假扣押裁定1 份附卷可查(詳卷第10頁),則應認原告於該時前後始知悉系爭移轉之情事,距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8 月7 日,未逾1 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未繳本息、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客戶往來查詢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詳卷第7 頁、第61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5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50008419號函及所附95年鎮登15 33 資料附卷可稽(詳卷第30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復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系爭移轉是否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相關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系爭移轉是否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之所以為系爭移轉,係因95
年年初曾向伊借款約27 萬 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取得上開27萬元借款之情形,被告丙○○陳稱,係將證人己○○欠伊之錢拿回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乙○○(詳卷第55頁),然證人己○○證稱略以:95年1 、
2 月伊叫被告丙○○幫伊向他人借錢,前後大約5 次,共借15萬元,伊自同年6 、7 月開始陸續還錢,至同年
10 月 還清等語;經核,⑴證人林昕潔既至95年6 、7月,始將欠款返還被告丙○○,則被告丙○○即無可能於該年年初,以向證人林昕潔取回之金錢借予被告乙○○;又⑵依證人林昕潔所證,係請被告丙○○代向他人借錢,並非全由被告丙○○本人出借,則證人林昕潔即便返還所借金錢,依常情,被告丙○○亦應將部分款項返還代為借錢之人,被告丙○○亦無法將證人林昕潔所返還之金錢全數借予被告乙○○;再者⑶證人林昕潔僅借款15萬元,即使以法定最高利率20/100加計利息,所還之金額亦僅約16萬5 仟元(15萬×20/100×1/2 【約】=16.5萬【約】),與被告丙○○所陳,取回出借之金額27萬元,亦有不符,而本件證人林昕潔係被告丙○○之朋友,經被告丙○○聲請而傳喚作證,並無故為不利被告說詞之可能,而上開2 人所述差別甚大,且不相符,應認被告丙○○所辯尚非實情。
⒊依被告申請系爭移轉時所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
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詳卷第35、37頁),而被告丙○○就其所為之有利抗辯事實,復無法舉證加以證明,依上所示,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即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相關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此有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間就系爭移轉既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本件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業已存在,而除系爭房地外,被告乙○○雖尚有93年出廠之1991CC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75頁),但既未說明車況如何,並加以證實,亦難認該車尚存在或有何價值,應認被告乙○○所為系爭移轉,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依上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