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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不定期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幾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占有土地,簡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為系爭建物占有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侵害高雄市政府之所有權及原告之占有,且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擇一判決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系爭占有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依照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結果,被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4年

12 月1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8,500 元,自94年12 月1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975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5 元,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可轉讓不定期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市民所有,如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何需請人管理,請人管理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應無管理權。再系爭建物係於60年間由3 個機關以向船員收取之費用,以船員之血汗錢,作為基金而興建,供自國外返國之船員居住,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87年4 月2 日第10

620 號(函)稿(下稱系爭函文)所記載之建物,乃系爭建物前方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又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請原告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登記,暨依同規則第14條規定建卡列管,系爭函文說明四並記載請原告洽原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辦理移交接管手續,原告並未登記、建卡、移交,此外,原告並違反土地法第26條、民法第759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無權利。被告為船員,62年間自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結業後,即因分發至船員宿舍中心,儲備候船而住於該處,應係原告強行占用系爭建物。又伊雖曾出具字據同意搬遷,惟非出於自願,記載同意搬遷,亦係被迫而為記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為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89年12月14日起至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使用。

㈢系爭占有土地,自89年7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500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97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原告為其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占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10月4 日高市海秘字第094001273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87年4 月9 日高市府財4 字第10620 號(函)稿(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明確記載所有權人高

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堪信為真正。其次,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10月4 日高市海秘字第0940012731號函,其上記載「該建物係本府於民國53年間,運用中國農村復興委員會、臺灣省漁業局三對等補助經費所興建」等語,且觀之卷附「會勘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研討建物登記管理案」會議紀錄中,可知與會之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漁業局均不能確定系爭建物屬於何人所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建設局漁業處則均陳稱系爭建物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並當場陳述系爭建物興建之經過,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屬於臺灣省或其所屬機關建造,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應無不能查知興建之經過,以致不能確定系爭建物屬於何人所有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記載「本市○○區○○段○○○○號1 筆市有○○○區○○○路○○○ 號等1 棟市有建物,核定管理機關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語,復參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被告向高雄市陳情系爭建物為交通大隊占用,致船員無家可歸後,於94年1 月13日以高市海二字第0940000540號函覆本件被告時,亦於該函文之說明二記載「本市○○區○○段○○○○○號市有地及地上建築物(四維一路149 號)已依本府87年4 月9 日高市府財4 字第

10 620號函移撥本府警察局管理在案」,告以系爭建物已依系爭函文移撥原告管理,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堪信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市民所有,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又公有財產,不論國有或地方所有,現行法令均依

財產性質之不同,分由不同管理機關管理,此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之規定自明。又公有土地原可為管理機關之登記,此參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市有不動產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以高雄市名義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依第151 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情形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同法第151 條規定: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亦可明瞭。被告所辯如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何需請人管理,請人管理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應無管理權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60年間由3 個機關以向船

員收取之費用,以船員之血汗錢,作為基金而興建,供自國外返國之船員居住,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所記載之建物,乃系爭建物前方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高雄市將系爭建物移撥其管理時,是否已依系爭函文說明二、四之記載,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登記,暨依同規則第14條規定建卡列管,並洽原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辦理移交接管手續完畢,僅高雄市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後,原告是否依高雄市政府內部之行政規則,完成相關程序,以便高雄市政府對於市有財產管理之問題,而與系爭建物管理機關變更之效力無涉,系爭建物既已由高雄市政府移撥原告管理,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登記、建卡、移交屬實,對於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之事實,亦無影響。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土地法第26條,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再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並無處分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

另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乃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與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權利無涉。被告認原告違反土地法第26條、民法第759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無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高雄市

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占有土地及

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⒋被告另雖辯稱:被告為船員,62年間自漁業幹部船員訓

練中心結業後,即因分發至船員宿舍中心,儲備候船而住於該處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前身之農委會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船員宿舍中心,有農委會漁業署95年10月17日漁遠字第0951391616號函1 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已有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憑。況縱令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曾經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而與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權利。

⒌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即屬正當。

⒊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遷出,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原告,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依序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或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500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97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89年12月14日至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及94年12月14日起至搬遷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

87 年 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占有土地,既為高雄市所有,自屬公有土地,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占有土地之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⒊查系爭占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附近有福東

國民小學、林靖公園、凱旋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占有土地附近之地圖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占有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占有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按系爭占有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允洽。次查,被告占有之系爭占有土地,面積

26.5平方公尺,自89年7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850元【計算式:18,000(申報地價)×26.5(土地面積)×5 %(年息)=23,850】,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8 元(計算式:23,850÷12=1,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9,250 (計算式:23,850×5 =119,250)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988 元。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119,250 元,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98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交還,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9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不定期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