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辛○○石繼志律師邱超偉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涂生安於民國89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與胞兄涂瑞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270 萬元,合計6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涂生安於91年3 月間,就系爭借款各積欠3,969,719 元及2,669,
216 元未清償,高雄企銀因而以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126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9之15土地)、涂生安所有之同段1269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9之3 土地),以及涂瑞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竹門29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涂生安及涂瑞全乃與高雄企銀進行協商,高雄企銀遂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嗣於92年3 月間雙方簽訂增補借據2 紙,約定借款期間延自92年3 月20日起至10
7 年3 月20日止,由涂瑞全負責系爭借款400 萬元部分,每月繳交25,000元,原告負責270 萬元部分,每月繳交17,000元。詎自斯時起原告均依約繳款,系爭借款亦未屆清償期,高雄企銀竟違約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聲請續行執行拍賣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於93年3 月23日以582 萬元價格拍定,高雄企銀顯係債務不履行,並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①系爭1269之3 、1269之15土地價格7,938,750 元。②系爭建物價格715,960 元。③原告自92年3 月27日起至6 月27日止繳納之分期款項188,000元。④牧場登記證費損失57,673元。⑤雞場雞糞販賣收益損失720,000 元。⑥雞舍11棟損失330 萬元。⑦蛋雞損耗4,969,100 元。⑧蘭花損害及營業損失9,261,698 元。⑨蛋雞營業收益損失8,640,000 元。⑩鑽井損失85,000元。⑪訴訟費用107,958 元。又高雄企銀已於93年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併購,故玉山銀行亦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高雄企銀則以:系爭借款雖於逾放後協議分期償還,惟仍屬不良債權,且91年1 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高雄企銀後,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不良債權,並於92年6 月24日公開標售含系爭借款之不良債權,而轉讓與得標之龍星昇公司,被告並無違約。系爭借款債權轉讓後,除公告於92年10月27日民眾日報外,更於9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又為避免原告協議分期清償後,僅攤還部分本息,致需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高雄企銀未於增補借據約定負有撤回強制執行之義務。且依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之約定,高雄企銀必須依龍星昇公司之指示處理系爭借款債權。
因本院於92年9 月3 日通知高雄企銀,若不聲明續行執行,依法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高雄企銀乃轉知龍星昇公司,告知原告均遵期繳款,建議撤回執行,惟龍星昇公司仍指示繼續執行,高雄企銀因而聲請續予執行,是高雄企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乃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難認係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諸如牧場登記證、雞糞、雞舍、蛋雞、蘭花、雞蛋收益損失、鑽井、支付高雄企銀之訴訟費用107,958 元,除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外,其餘損害之主張均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另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於93年9 月4 日承接高雄企銀時,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由高雄企銀轉售與龍星昇公司,故玉山銀行並未承受系爭借款債權,顯見本件請求實與玉山銀行無涉,且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糾紛,現仍有高雄企銀接管小組處理,原告將玉山銀行列為被告,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涂生安於89年6 月30日向高雄企銀借貸系爭借款,原告與涂瑞全則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1269之15土地於91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涂生安於91年3 月間,因系爭借款積欠3,969,719 元及2,669,216 元未清償,高雄企銀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 月2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3578 號及91年度促字235577號支付命令,高雄企銀行即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1年10月16日通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已於翌日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1年11月8 日至現場為查封,癸○○並於查封時在場。高雄企銀嗣於92年2月26日請求本院延緩執行,而原告、涂生安及涂瑞全則於92年3 月間就系爭借款,與高雄企銀簽訂增補借據2 份,約定借款期限原由8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延展至
107 年2 月20日止,原告如有1 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高雄企銀即可依原借據或約據,及本增補借據之約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高雄企銀於92年5 月30日再次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另於92月6 月24日,將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公開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總金額82.3 億 標得,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簽約,同年10月27日交割,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因本院於92年9 月3 日函詢高雄企銀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經高雄企銀於92年9 月10日表示「本件請求續予執行」,系爭不動產遂分別於93年1 月13日、2 月24日、3 月23日進行第1 、2 、3 次拍賣,終由訴外人全煒智、劉丁福以總價5,820,000 元之價額拍定,本院並於93年4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放款利息收據、會計收入傳票各13紙,借據、增補借據各2 份,以及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催討經過情形紀錄、協議案件評估表、92年10月27日民眾日報之報紙、高雄企銀與龍星昇公司之買賣合約節本、91年度促字第235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2357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16日囑託查封登記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8日函、91年11月8 日查封筆錄、92年2 月26日言詞陳述筆錄、92年5 月30日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 月3 日通知、92年9 月10日言詞陳述筆錄、第1 、2 、3 次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委任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31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3至134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8 至132 頁、第136 至13
8 頁、第198 至20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77
5 號卷㈠第7 至10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121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64 頁、第18
1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31 至232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高雄企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㈡高雄企銀於92年9 月10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1269之3地 號土地,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㈢玉山銀行是否亦需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或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如何?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高雄企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是否構成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⒈按債權以得自由轉讓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⑵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⑶債權禁止扣押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
301 條之規定」。是資產管理公司承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不良債權」,係指符合財政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而有關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定義,依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財政部90年5 月2 日臺財融㈢字第090161965 號函、83年
3 月25日臺財融字第832300160 號函、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2 條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0 頁)。
⒉經查:涂生安於89年6 月30日向高雄企銀借貸之400 萬元
及270 萬元款項,分別自89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依原告與高雄企銀簽訂之2份借據第6 條之約定,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高雄企銀因而於91年3 月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卷㈠第1 至10頁所附借據、支付命令各2 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無訛,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足認屬高雄企銀之逾期放款,揆諸上開說明,即為不良債權,且不因事後與債務人成立分期償還之協議,而更改其定義,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不良債權等語,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次查:高雄企銀係於92月6 月24日公開標售全部不良債權
,由龍星昇公司標得後已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業如前述,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已於92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⒋再查:涂生安、涂瑞全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分別於89年6 月
30日及92年3 月,與高雄企銀簽訂之借據與增補借據各2份,均未特別約定系爭借款債權不得讓與,此有借據與增補借據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7 頁、第
133 至134 頁),而系爭借款債權,係屬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並無專屬性,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或扣押,是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自得自由轉讓,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出售與龍星昇公司,乃屬依法對系爭借款債權之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因原告與高雄企銀並無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故高雄企銀將含系爭債權之全部不良債權轉讓他人,亦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㈡高雄企銀於92年9 月10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系爭1269之3
地號土地,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合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並斟酌契約解釋,涉及當事人之風險分配,而不得不將契約之經濟目的與成本納入考量,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目的與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
⒉經查:原告與高雄企銀於93年3 月間簽訂之增補借據,僅
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6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7日,變更自89年6 月30日至107 年2 月20日,且以92年3 月20日為第
1 期,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共分180 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為9.75% ,借款如有1 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高雄企銀可依原借據及本增補借據之約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願就前開債務繼續連帶保證責任等,有增補借據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是增補借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之約定,僅於第6 條賦予高雄企銀於涂生安、涂瑞全與原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得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權利,而未要求高雄企銀於延緩強制執行之期限屆至時,負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義務。又依前揭2 份增補借據之約定內容,已延長系爭借款之期限,且高雄企銀依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債務之權利,限於原告再次未按期繳納之情形下,始得行使。如原告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高雄企銀仍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原告非不得以債務期限尚未屆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不足恃為原告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兩造之增補借據約款之依據。
⒊再查: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於91年10月17日,經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8 日至現場為查封,當時原告在場,已如前述(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卷㈠第49頁、第52頁所附函文、同卷第55頁所附查封筆錄),是原告與高雄企銀於92年3 月間簽訂增補借據前,顯已知悉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因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而原告與高雄企銀簽訂增補借據之目的,乃為避免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因此強制執行程序,而遭他人拍賣取得,若原告與高雄企銀間曾達成高雄企銀負有撤回強制執行之共識,必然會要求於增補借據內載明此一義務,並對高雄企銀撤回強制執行之時期,為明確規範。然前揭2紙增補借據,全然未有任何關於高雄企銀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記載,自不得任意曲解契約文字,認高雄企銀負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義務。
⒋次按,在消費借貸關係中,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應賦予何
種程度之保障,涉及資源之運用與風險之分配,而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絕對劃一之標準,從而,基於誠信原則,尚無法導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延緩分期清償之協議,債權人即有撤回強制執行之附隨義務。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延緩分期清償之協議,因債權人依協議負有容忍債務人分期清償之義務,當然應防免債務人於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期間,其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變價,蓋債務人之財產一旦經強制執行之變價程序,等同於強制債務人提前清償,而與債權人依協議負有使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之義務內容衝突,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縱對保障債務人期限利益之方式,未設任何規範,惟基於契約目的之有效達成,應認於債務人遵期攤還本息期間,債權人負有確保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因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拍賣變價之附隨義務。換言之,債權人雖無於特定時期,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義務,但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確保債務人之財產不受拍定變價之唯一手段,債權人斯時即負有撤回強制執行之義務,以免債務人之財產,於清償期屆至前即遭強制變價。
⒌經查:高雄企銀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92年2 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並於92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由89年6 月30日至101 年5 月17日止,延展至107 年2 月20日止,高雄企銀另於92年5 月30日,再次聲請延緩執行,嗣於同月10日聲請續行執行,亦如前述。而原告自簽訂增補借據後,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至92年10月,並自92年11月起迄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即均未再按增補借據之約定繳納分期款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並有放款利息收據13紙及會計收入傳票1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至31頁)。由於原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依增補借據之約定,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說明,高雄企銀或龍星昇公司即得依原先之執行名義追償系爭借款,而不再負有確保系爭1269之15土地不遭拍定變價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於93年3 月23日遭拍定,乃依增補借據與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高雄企銀有何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⒍次查:系爭不動產僅進行至查封及鑑價程序,即因高雄企
銀於92年2 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迄至92年9 月10日,因2 次延緩期限屆至,高雄企銀聲請續予執行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處於未進行之狀態,此經核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卷無誤,並經證人即高雄企銀職員丙○○證稱:107,958 元係關於系爭借款之相關訴訟費用,若原告未支付該筆費用,高雄企銀不可能繼續延緩執行,而其未曾告知原告日後不必理會法院寄送之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86頁),是原告主張高雄企銀於92年5 月23日欲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而去電詢問,經高雄企銀授權丙○○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繳納訴訟費用107,958 元,即可保留系爭土地不被拍賣,且可不必理會法院寄送之文件,原告遂繳納107,598 元,並未再理會法院寄送之相關拍賣通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中,僅得同意延緩執行2 次,且每次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倘若高雄企銀於延緩執行之期限屆滿時,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日後原告未依增補借據之約定,繼續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原告或受讓債權之龍星昇公司不僅需再次耗費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更因程序之重新開始,以致延宕債權之受償日期。而原告未於延緩執行之期限屆至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雖使得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之變價程序,得以繼續進行,但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不等同於系爭1269之15、1269之3 土地之變價,觀諸系爭1269之15及1269之3 土地,自92年9 月10日聲請續行執行後,相隔半年之久,始於93年3 月23日拍定,即屬自明,是高雄企銀固負有確保原告所有系爭1269之15土地,於原告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期間,不受拍定之義務,惟高雄企銀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尚未生系爭1269之15土地遭拍定變價之情形,自難認高雄企銀已違反前揭義務。
㈢玉山銀行是否亦需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或承
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高雄企銀於92年6 月間,即已將系爭借款轉讓與龍星昇公司,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 月23日以582 萬元價格拍定,業如前述,而玉山銀行係於93年6 月2 日,與高雄企銀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且自93年9 日4 日,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至44頁、第51頁),是玉山銀行與高雄企銀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前,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為龍星昇公司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遭他人拍定,系爭借款不僅並非玉山銀行承受之範圍,玉山銀行更未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標售,且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參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他人拍定,自與玉山銀行無涉,原告主張玉山銀行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以及需承受高雄企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㈣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如何?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因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即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為前提所生之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