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朱育男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涂生安於民國89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涂瑞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270 萬元,合計67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因涂生安迄91年3 月止就系爭貸款各欠3,969,719 元及2,669,216元未清償,高雄企銀遂聲請本院對原告、涂生安及涂瑞全(下合稱原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於同年10月1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1269之15地號土地、涂生安所有之同段1269之3 地號土地及涂瑞全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竹門29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等人與高雄企銀協商債務後,於92年2 月20日就系爭貸款簽訂增補借據2 紙,約定高雄企銀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至107 年2 月20日止,原告等人應自92年3 月20日起分180 期按月攤還本息25,000元及1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高雄企銀遂先後於92年2 月26日及同年
5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詎高雄企銀擅自於同年6 月30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明知原告等人均依約按期繳款,且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竟仍派人逼迫原告等人1 次清償550 萬元,否則將自同年11月份起拒收分期付款。因原告等人無力償還全部債務,被告即指示高雄企銀於同年9 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而於93年3 月23日第3 次拍賣以582 萬元之價格拍定,本院並於同年4 月
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土地價格合計7,938,750 元、⑵系爭建物價格715,960 元、⑶原告自92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繳納之貸款金額188,000 元、⑷牧場登記證費用57,673元、⑸雞場雞糞販賣收益72萬元、⑹雞舍價值330 萬元、⑺蛋雞損耗31,450隻共計4,969,100 元、⑻蛋雞減少營業收益共計8,640,000 元、⑼蘭花損害及減少營業收益共計9,261,698 元、⑽鑽井損失15萬元,合計35,941,181元,則原告自得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逼迫原告1 次清償550 萬元及拒收分期付款,係因高雄企銀於92年9 月3 日接獲本院函詢是否撤回執行程序後,於同年月17日以傳真詢問被告是否續為執行,被告考量系爭貸款債權已屬不良債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繼續繳款,且第1 次拍賣程序通常無人應買,如原告確有按期繳款時,被告仍得及時撤回執行程序等情,始於同年月25日指示高雄企銀繼續執行。惟原告於本院93年1 月13日第1 次拍賣程序前之92年11月份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則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受償,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況且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並無損失可言,自無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涂生安於89年6 月30日邀同原告及涂瑞全為連帶保證人,向
高雄企銀貸款400 萬元及270 萬元,合計67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㈡涂生安迄91年3 月止就系爭貸款各欠3,969,719 元及2,669,
216 元未清償,高雄企銀遂聲請本院對原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13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改定於同年
2 月24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又因無人應買而改定於同年
3 月23日進行第3 次拍賣,由訴外人全煒智、劉丁福以總價
582 萬元拍定,本院並於同年4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等人與高雄企銀於92年2 月20日就系爭貸款簽訂增補借
據2 紙,約定高雄企銀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至107 年2 月20日止,原告等人應自92年3 月20日起分180 期按月攤還本息25,000元及17,000元,高雄企銀遂先後於92年2 月26日及同年
5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㈣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自92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份止均按期繳款,惟自同年11月份起即未再繳款。
㈤高雄企銀於92月6 月24日公開標售含系爭貸款債權在內之不
良債權,由被告以總金額82.3億元得標,高雄企銀與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簽約,同年10月27日交割,並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通知。
㈥高雄企銀於92年9 月3 日接獲本院函詢是否撤回系爭執行程
序後,於同年月17日以傳真詢問被告是否續為執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覆高雄企銀具狀聲請繼續執行。
㈦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總計受償5,068,653 元,其中49,716元
為執行費用,其餘5,018,937 元為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餘4,272,368 元未受清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指示高雄企銀繼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如是,被告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字面文句,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與高雄企銀就系爭貸款進行債務協商後,高雄企銀先後於92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嗣於同年9 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後,始於同年月17日以傳真詢問被告是否撤回執行,被告乃於同年月25日回覆高雄企銀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復有言詞陳述筆錄2 份、民事聲請狀1 份及高雄企銀傳真函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
121 、123 、128 頁,本院卷第95頁),據此足認高雄企銀係於徵詢被告意見之前,即已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高雄企銀之聲請而開始繼續執行程序,且當時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權逕予聲請續行程序與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如被告未對高雄企銀為前揭回覆,高雄企銀必將撤回聲請繼續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繼續執行,與被告之回覆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示高雄企銀聲請繼續執行,終至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等語,尚非可採。
七、次查,原告與高雄企銀於92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高雄企銀同意展延系爭貸款之清償期限至107 年2 月20日止,原告等人則應自92年3 月20日起分180 期按月攤還本息25,000元及17,000元,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等情,有系爭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因高雄企銀已經同意展延系爭貸款之清償期限及分期清償,則如原告按期付款期間,其財產仍遭強制執行,形同強制原告提前清償,即與系爭契約賦與原告享有期限利益之約定有悖,據此足認依系爭契約本旨,高雄企銀負有於原告按期繳款期間,不得執行原告財產受償之義務。惟因原告與高雄企銀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繫屬本院,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高雄企銀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期限,復參以一般執行事件,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時,通常會俟債務人之財產將受拍賣之際,始聲請撤回執行,以避免債務人於撤回執行後旋即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必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約明高雄企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期限,其真意即在於高雄企銀僅負有確保原告之財產不因強制拍賣變價致生提前清償之義務,而非於簽約後立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則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負有相同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釋上應認被告有立即撤回執行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高雄企銀要求原告繳納執行費用,依誠信原則應有承諾撤回執行之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雄企銀有承諾將於收取執行費用後撤回執行,參以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則高雄企銀要求原告先行給付,無非係就該部分金額先受償而已,自難遽認其有立即撤回執行程序之承諾,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撤回執行即屬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取。
八、又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按期繳納自92年3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款項,自92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復有放款利息收據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因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於原告按期繳款期間,不得執行原告財產受償之義務,業如前述,故如原告未按期繳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效果,則被告自得繼續執行原告之財產以受償。是以,原告自92年11月份起未再按期繳款,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不再負有確保系爭不動產不遭受拍賣變價之義務,則被告未聲請撤回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而受償,即屬依系爭契約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九、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派人逼迫原告1 次清償550 萬元,否則將自92年11月份起拒收分期付款,並寄發通知書命原告1 次清償全部債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因被告遲未撤回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期於93年1 月13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則原告即得自92年11月份起拒絕繼續繳款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曾派人向原告催討款項或拒絕受領分期付款,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上開通知書之主旨記載通知原告等人有關高雄企銀已將其債權轉讓被告之事實,內文則記載債務人應立即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墊付費用等債務等語,此有該通知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寄發該通知書之目的在於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因被告係經公開標售而受讓高雄企銀之不良債權,其總金額高達82.3億元,可見債務人之人數眾多,自難以在通知書內按各借貸契約內容具體記載債務清償之方式,則被告記載「立即『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即係催告各債務人應依各自借貸契約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該通知書逼迫原告1 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容有誤會。況且縱使被告有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要求原告1次清償全部債務,亦僅屬被告催討債務手段適當與否之問題,原告既未因此一催討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尚難遽認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又被告係對原告負有確保其財產不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遭拍賣變價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於原告之財產遭拍賣變價前,即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未撤回執行而拒絕繼續分期付款等語,自非可採。
十、原告又主張高雄企銀既已於92年6 月間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自不得再為系爭執行事件第1 、2 次拍賣程序之債權人等語。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將該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時,得由債權人具狀敘明債權讓與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查,高雄企銀於91年10月14日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577 、2357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於92年6 月間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高雄企銀及被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變更債權人名義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共同聲明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 、7 至10、21
5 、216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高雄企銀及被告分別於聲明變更債權人名義前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至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92年12月3 日及93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預定於93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24日進行第1 、2 次拍賣程序,其函文上記載債權人為高雄企銀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49 、169 頁),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前揭聲明狀後,未能及時更正債權人名義為被告所致。是以,原告據此主張高雄企銀實施第1 、2 次拍賣程序後,改由被告續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應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因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即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為前提所生之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及金額若干等情,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