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13,805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訴訟標的增加請求至2,582,41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附設之信用部,前因經營不善,導致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償還債務,而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嗣經存保公司確認被告信用部資產淨值已為負數,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被告信用部之資產及營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9 月14日核准後,原告即於當日與被告訂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下稱讓與承受契約),由原告承受被告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惟因被告信用部之資產淨值為負數,乃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之規定賠付原告。
而被告前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租予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以收取租金,嗣經存保公司認定該等租約所生之債權為被告信用部之資產(下稱系爭租約),存保公司乃將該等租約尚未收取之債權列入讓與承受契約中之被告資產計算基準,而由原告依讓與承受契約受讓該等尚未收取之租金債權,並自讓與承受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基準日即90年9 月15日起移轉予原告,是該等之租金債權自應由原告收取。然原告僅於受讓初期收取部分租金115,450 元,其餘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各期租金,則均由被告以債權人地位收取各該金額共計2,582,416 元。惟被告於將該等未收取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後,即非債權人,本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卻向各該公司收取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對各該公司之債權因而消滅。是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使原告受有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債權消滅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利益後之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2,416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均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之信用部,故有權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人本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之信用部,被告依約向該等承租人請求租金,自無不當得利。
(二)系爭租約僅為存保公司列管性質,並無讓與原告之意,且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原告之龔瑞斌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並無權限將該等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三)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生效。被告所屬之信用部,自始即未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故兩造間即無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合意,且法律亦無明文財政部接管被告信用部後得為此種讓與行為,原告自未曾受讓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
(四)假若被告信用部已經存保公司代為與原告簽訂讓與承受契約而對被告生效,惟兩造所簽訂之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亦有約定,應以被告信用部之營業及所必須之資產為限,而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並非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及動產,且未列於信用部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內,依上開讓與承受契約之約定,自不在該讓與承受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五)又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命令讓與原告者,為被告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本件如附件一租賃契約所示之租金債權,並非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自不在該命令讓與範圍之內。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94年3 月24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138號函所檢附兩造於94年3 月21日於該局「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即民國64年5月9 日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之會議紀錄內容,兩造並未談及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歸屬問題。而財政部91年
5 月22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21770號函之附件「應移轉予原告之明細表」內,亦未列出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足見依財政部之認知,亦未將該等租金債權列為讓與承受之標的。堪認系爭租金債權並未讓與原告。
(六)縱認被告信用部已經存保公司代為與原告簽訂讓與承受契約而讓與原告,則因兩造對原告承受資產之範圍仍有爭議,且屬通盤性問題,故由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30日會銜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而以94年8 月2日為移交基準日,確認不在農業金融局所列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明細表內者,則由被告向原告價購,即兩造爭議資產之歸屬,在實際移交日以前者,依其原來既定之法律關係定之,在實際移交日以後者,則以移交清冊定之。是如附件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租約,其租期至93年8 月31日及93年8 月14日已告屆滿,自不生移交租約之問題,該承租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及宏平路362 號已由被告於94年6 月30日移交予原告,自移交後所生之租金則由原告收取,移交前之租金仍應由被告收取。如附件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租約,其承租物門牌小港路156 號及鳳林路37號,原告亦於94年8 月8 日及94年12月9 日移交予被告;鳳林路37號大林蒲辦事處側牆之租約,業於93年7 月14日協議終止,小港路156 號農機倉庫本屬被告所有,故此二部分建物之租金均歸由被告收取。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租約,建物門○○○區○○路○○○ 號,其租金之收取,在實際移交日(94年6 月30日)以前者則應歸屬被告,在94年7 月1 日以後者則歸原告收取。原告至多僅得收取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租約自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
8 月31日止之租金63,814元,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租約自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14,070元,原告卻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均應由其收取,自無理由。
(七)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之行政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經被告向存保公司陳情,仍未獲得明確之內容,直至91年5 月22日始由財政部又以台財融字第0910021770號函檢附被告應移轉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而該資產明細表中,則未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因認該等租金債權並未讓與原告,且縱令有列入讓與標的,亦應係自財政部之處分係於91年5 月22日始做成,並於屆滿30日訴願期間之同年
6 月22日始告確定,而認在此之前之租金均應由被告收取。
(八)被告原設於信用部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已收取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共計1,911,200 元,其後該帳戶卻交予原告,原告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認原告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
(二)被告信用部於90年8 月10日由存保公司輔導小組接管,自斯時起,被告對信用部員工之聘僱、解職、調動,均應先經輔導小組同意後辦理。嗣於90年9 月14日,復經財政部發函停止被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由指派之存保公司行使,並命令被告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
(三)被告曾由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代行信用部職權而與原告訂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依該契約之第2 條第1項約定,原告所承受者僅限於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
(四)財政部於91年5 月22日令被告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嗣因就兩造對原告承受資產之範圍仍有爭議,且屬通盤性問題,故由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30日會銜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系爭租賃債權,並非該處理準則所稱之爭議資產,且兩造於94年3 月21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協商時,並未談及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歸屬問題。
(五)於90年9 月15日以後,被告總共收取遠傳公司租金1,094,
825 元;台哥大公司宏平路362 號之租金516,600 元;台固公司小港路156 號租金194,320 元;台固公司鳳林路37號之租金5,305 元;台固公司二苓路180 號之租金197,13
4 元;合計2,008,184 元。
(六)遠傳公司於90年8 月31日匯款330,750 元予被告,此為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惟原告只請求318,066 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係為了配合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
(七)台哥大公司於90年8 月24日匯款252,000 元予被告,此為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原告全數均有請求。
(八)台固公司於90年8 月24日匯款5,000 元予被告,此為90年
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原告僅請求4, 166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係為了配合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
(九)台固公司在90年8 月24日另有匯款5,000 元予被告,此承租二苓路180 號自90年7 月15日至90年9 月14日止之租金,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台哥大公司、台固公司、遠傳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是否應依約於90年9 月15日移轉予原告?
(二)各公司在90年8 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租金587,750 元,是否應列入上開租金債權讓與額之計算?原告受讓之債權為何?
(三)被告於90年9 月15日後所受領之租金2,008,184 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被告對台哥大公司、台固公司、遠傳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是否應依約於90年9 月15日移轉予原告?」之判斷:
(一)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經營不當之基層金融機構財務持續惡化,造成政府處理上之困難及社會成本增加,而由法律明訂主管機關得於法定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或指派適當之人代行農、漁會信用部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之全部或對信用部之職權。則依上開規定,於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即得停止該等農、漁會相關人士之職權,並由主管機關或指定之人行使之。
(二)查財政部曾於90年9 月14日發函停止被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由指派之存保公司行使,並命令被告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是於被告自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以行政處分命令由存保公司代行被告信用部職權之日起,有關被告信用部之職權,即均由存保公司行使,於存保公司代行被告信用部職權之期間內所為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內行為,無論被告是否同意,自應均對被告生有效力。至原告受讓被告信用部之債權或其他財產,則仍應視原告是否同意,及原告與被告雙方達成何時達成讓與合意,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三)次查,原告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被告信用部之資產及營業而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許可後,即於當日由存保公司代行被告信用部職權而與原告訂立讓與承受契約,並約定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遠傳公司95年11月10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90頁)、台固公司95年10月5 日台固法(95)字第0451號函(本院卷一第93頁)、台哥大公司95年10月12日台信法字第(95)字第1606號函(本院卷一第103 頁)、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讓與承受契約(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受讓之標的,係為被告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雖該等財產並未於讓與承受契約中詳細列舉,惟於當時代行被告職權之存保公司所製作之被告信用部資產負債表及移交清冊,即已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加入被告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資產評估,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列入原告承受之被告信用部資產範圍,有存保公司96年1 月5 日存保清理字第0950006803號函暨內附被告信用部移交清冊節本及90年9 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8- 225頁),且與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劉金城到庭具結證稱:移交清冊是在90年9 月15日開始造冊,點交之物品包括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大致相符,堪認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均應為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第1項所約定之讓與標的範圍。
(四)從而,被告於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命由存保公司代行職權,嗣由存保公司依財政部委託將如附件一所示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列入被告信用部資產評估,而將其列入上開讓與承受契約之受讓標的,並未逾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且經原告與存保公司代行被告人員之職權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自應受該讓與承受契約之拘束。
(五)被告雖以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自始均為其所有;如附件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協調,而由被告購回為由,辯稱該等租金債權不應列入讓與承受契約之讓與標的,且認主管機關在認知上並無將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惟不動產租金債權與租賃物不動產所有權,本為不同之權利種類而分屬不同之私法上權利,無論所出租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得依約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且租金債權之移轉,亦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在渠等之間,即生權利讓與之效力,本無須租賃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況財政部對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債權已移轉予原告,並不因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及是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有財政部92年11月
6 日台財融(三)字第0920048397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可供參酌。堪認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意,實亦有將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列入讓與承受契約讓與標的之內,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六)從而,依兩造所訂立讓與承受契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應在約定範圍之內,被告本應依約於90年9 月15日移轉予原告。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之判斷:「各公司在90年8 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租金587,750 元,是否應列入上開租金債權讓與額之計算?原告受讓之債權為何?」之判斷:
(一)按債權讓與行為係為移轉特定債權之處分行為,應於雙方合意債權讓與時發生效力,惟因此處分行為係以特定債權為其法律行為之標的,自應以該特定債權之存在為其前提,若讓與人於讓與之時,已無特定債權存在,則該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標的而不能,該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查財政部前於90年9 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命令由存保公司代行被告人員職權之函文送達被告後,即已由存保公司取得代行被告相關人員職務之權限,存保公司並代該等人員之職權而與原告所訂立之讓與承受契約,進而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約明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自堪認兩造有關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時間,應為90年9 月15日。
(二)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係僅針對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所由設,且對受讓銀行影響重大,是於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為行政處分時,所受行政處分之人,自應僅以該等經營不善之農、漁會為限,而不得及於承受之銀行,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財政部有關代行被告相關人員職權之事,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而與原告無關。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如何讓與,仍應視兩造如何約定,尚與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之命令讓與處分無絕對關連。從而,被告以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之行政處分內容未臻明確,而認應以財政部第二次處分確定之91年6 月22日為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之債權讓與日,進而抗辯在此之前之租金均應由被告收取,即無可採。
(三)惟遠傳公司曾於90年8 月31日匯款330,750 元予被告,用以清償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惟原告只請求31 8,066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台哥大公司曾於90年8 月24日匯款252,000 元予被告,用以清償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台固公司曾於90年8 月24日匯款5,000 元予被告,用以清償90年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惟原告僅請求4,166 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保公司96年2 月15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82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讓與承受契約,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故該日始為原告受讓如附件二所示債權之日,業如上述。是於90年
9 月15日兩造為債權讓與之際,被告對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台固公司於上開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早已因該等公司分別提前清償而消滅,被告本無從讓與該等租金債權,是兩造所為有關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處分行為,並無標的存在,依法當屬無效。
(四)從而,兩造之讓與承受契約固得約定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3 、編號2 年別3 、編號4 年別1 所示之租金債權,早已因該等債務人清償而消滅,被告本無從以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讓與原告,是原告於90年9 月15日因兩造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之租金債權,自應不包括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3 、編號2年別3 、編號4 年別1 所示已消滅之租金債權,應僅有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
4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債權。
七、本院有關爭點三之判斷:「被告於90年9 月15日後所受領之租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且經其受領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若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致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消滅,而該債權準占有人又無法律上原因者,自應返還利益予真正債權人。
(二)查本件被告自於90年9 月15日起,即已將如附件二編號1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
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4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所示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自斯時起,該等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即為原告等事實,業如上述。又被告雖非該等債權之真正受領權人,惟其係屬該等租金債權之讓與人,且仍為部分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積極行為向各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催討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真正債權人,自屬債權之準占有人。是於台固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因被告之請求而分別向被告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4 年別3、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合計2,008,184 元後,即生清償效力,原告該等租金債權並因而消滅。而被告既已依讓與承受契約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則就兩造而言,被告自無收取該等租金債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卻仍基於準占有人之地位向該等債務人請求清償,使原告之租金債權因而消滅,自屬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當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4年別3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債權,受領台固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給付之租金共計2,008,184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又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確有於租賃期間內給付租金予被告,有遠傳公司95年11月10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90頁)、台固公司95年10月5 日台固法(95)字第0451號函(本院卷一第93頁)、台哥大公司95年10月12日台信法字第(95)字第1606號函(本院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係於租賃期間內分別受領租金。是原告以被告本即已知悉其無權受領該等租金為由,認被告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惟願自該等租約分別到期或終止後之94年10月1 日,起算被告因受領該等不當得利所應附加之利息,與法並無不符,亦有理由。
八、本院有關爭點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另以90年9 月14日前,被告原設於信用部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已收取租金1,911,200 元,其後該帳戶卻交予原告,因認原告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因而為抵銷抗辯。惟被告信用部因經營不善,導致資產淨值已為負數,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將其資產負債表調整為0 ,而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命令被告將信用部及其資產讓與原告,再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被告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原告等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3 月5 日銀局(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 頁),是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早已因被告信用部經營不善而不復存在,難認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況兩造間本有就原告受讓被告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一事定有讓與承受契約,此即為原告受讓該等帳戶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認原告受領該帳戶而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而受領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年別4 、年別5 、編號4 年別3 、編號5 年別2 、年別3、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共計2,008,184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