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蘇琬婷律師李淑欣律師被 告 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於起訴時,即係以其於民國92年5 月26日,購買被告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輸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銷之電視機(機型:KV─XJ29N90 ,機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視機)自燃引發火災造成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係以系爭電視機自燃造成損害為原因事實,核屬以基礎事實相同者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1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2年5 月26日,在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購買由新力公司輸入,由家福公司所經銷之系爭電視機後,即將之放置於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內使用。詎於94年8 月23日晚上7 時許,伊並未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電視機卻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內裝潢受到系爭電視機引發之火勢燃燒及煙燻,而使伊有如附表品項欄之物品受到損害,並經伊花費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始恢復原狀。
(二)伊係於92年5 月26日在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購買系爭電視機,而在伊之正常使用下,僅使用二年多即因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顯見系爭電視機應存有瑕疵,並造成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損害,而由伊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983,085 元,則家福公司當應依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伊爰依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83,085 元。
(三)新力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輸入商,家福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經銷商,渠等均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
9 條之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電視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83,085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83,085 元,合計應賠償伊1,966,170 元。
(四)系爭電視機在正常使用下僅使用二年多即因電源插頭線路短路造成系爭火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製造、設計、輸入、經銷過程必有瑕疵,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並造成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損害,而由伊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必要費用983,08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83,085 元。
(五)新力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輸入商,家福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經銷商,系爭電視機在伊正常使用下僅使用二年多即因電源插頭線路短路造成火災,並造成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損害,而由伊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必要費用983,085 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3,085 元。
(六)被告本有依前述法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義務,惟因被告遲遲未恢復原狀,而由伊先行支付修理,因此而使被告無庸再為支出,被告等人自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3,085 元。
(七)家福公司販售有瑕疵之系爭電視機,係屬不完全給付,導致發生火災並造成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損害,而由伊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必要費用983,085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983,085 元。
(八)據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7
9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福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電視係向伊所購買,則原告依前述任一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僅註明「因客廳電視後方電線燒熔」,並未具體指出起火原因係因系爭電視機存有瑕疵所引起,則原告主張伊應依買賣契約中之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縱令系爭電視機確係原告購自伊高雄愛河分公司,惟被告亦應證明系爭電視機確有瑕疵,始得認伊有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伊系爭電視機有所瑕疵,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仍無理由。
(四)況伊所經銷之系爭電視機,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之國家標準CNS 13439 及試驗標準IEC60065之檢驗,而所經銷之同品牌、同機型之電視機,亦從未發生原告所指述之電源線短路情事。原告持續使用系爭電視機達2 年3 個月均無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事,尤可認系爭電視機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足證伊所經銷之系爭電視機,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再者,電線短路之原因主要係電線的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始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導致火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故本件火災之起因,若真係因系爭電視機電源線短路所引起,亦可能係原告自身對於系爭電視機電線絕緣體之使用不當(如以重物壓電線絕緣體、或電線絕緣體遭外力拉扯等),始導致電源線之絕緣體破損所致,
(六)若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伊並非商品製造人或輸入者,僅為經銷商,故伊亦無庸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責。另若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因伊於經銷系爭電視機之初,即已確定該系爭電視機為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之電氣用品,並非來路不明之商品,故伊信賴該檢驗結果,在未為任何變更、分裝、改裝或拆卸之情形下,認該系爭電視機為安全商品而加以販售,即可認伊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免除伊與被告新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若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B3、B4、B6、C16 、C17 、C18 、C19 所示之物品,應予計算折舊。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E6所示之工作椅,其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未能證明確因本件火災而有該工作椅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J3所示之抽風機部分,原告原來使用之抽風機價值較低,且應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252 元。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N1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無論有無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原告都應加以支付,故該等支出自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請求伊應賠償,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有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之情事,故原告若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部分。
(八)又伊就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九)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力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電視機於輸入當時,即有依規定先通過標準局之國家標準CNS 13439 ,並取得標準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另針對系爭起火疑慮之電源線,則符合依IEC60065之試驗標準,皆符合安規之各項查驗,是系爭電視機及其電源線,皆屬符合國家所定安全規格之標準,足證系爭電視機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電視機係原告於92年5 月26日購買,而火警發生則是於94年8 月23日發生,系爭電視機已由原告使用2 年3個月,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原告自92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電視機後,即應由原告自負其保管及安全責任。而系爭電視機及其電源線既均經過我國所規定之檢驗標準,且電源線又係一體成型包覆在絕緣體橡膠內,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若無外力介入而損壞其絕緣體橡膠,自不可能因而短路起火,足證電源線之短路必屬外力介入所致。而一般電源線遭外力介入而短路走火,多係因絕緣體橡膠因沾有食物而遭蟲鼠咬破,或係因化學物品侵蝕受損、過度重壓、割破、磨破、拉扯、熱熔等各種原因而破損,並非電源線之品質不良,而該等原因均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自不應由伊負責。
(三)系爭電視機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商品,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2 項商品所稱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故系爭電視機並無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必須標示的危險性。因此,系爭電視機並非消保法第7 條所規範之無安全期待之危險性商品。而系爭電視機及其電源線均屬極為普遍之日常商品,並無特殊之設計或複雜之技術,在日常生活上亦不認定其本身或功能具有自行起火之危險性,如正常使用而無外力介入而破壞其絕緣體橡膠,電源線當不可能自行短路而起火,堪認於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伊既無任何過失,則伊本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回復原狀之任何義務或因原告之修復房屋而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四)又若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B3、B4、B6、C16 、C17 、C18 、C19 所示之物品,應予計算折舊。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E6所示之工作椅,其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未能證明確因本件火災而有該工作椅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J3所示之抽風機部分,原告原來使用之抽風機價值較低,且應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252 元。在如附表品項欄編號N1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無論有無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原告都應加以支付,故該等支出自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請求伊應賠償,亦不可採。
(五)又伊就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5 月26日在家福公司愛河店購買新力公司所輸入之系爭電視機,系爭電視機符合國家CNS 標準,原告並已使用2 年3 月。
(二)於94年8 月23日晚間19時許,原告系爭住宅發生系爭火災。
(三)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房屋及屋內部分物品毀損,若原告受有因系爭火災而毀壞之物需由被告負賠償折認,且經法院認應予計算折舊,除被告另有爭執者外,該等物品均僅以原價之百分之六十為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火災事件是否係因系爭電視機所引發?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91 之1 條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事件所受到之損害物品為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最為嚴重之處即為放置系爭電視機後方及其天花板,並因此延燒至兩旁所放置之雜物,而依燃燒之現場物品灰燼觀察,最下層為牆面木質裝潢,中層為受燒剝落之水泥板,最上層為電視機機體燒毀向後傾倒,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及其所為之火災現場勘驗記錄及原因研判意見在卷可稽,據此應可推認系爭電視機後側牆面即為系爭火災所引發之處。
(二)又系爭電視機之電源插頭係直接插在插座上,該插座並無插有其他電器設備,附近亦無其他電器用品,且並無其他發火跡證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之現場照片及其所為之火災現場勘驗記錄及原因研判意見在卷可查,足認於系爭電視機後側牆面僅有系爭電視機及其電源線或插座始可能為發火原因。
(三)而系爭電視機確係引發系爭火災一事,業經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技士朱少龍到庭證稱:依據其鑑定結果,系爭電視機電源線之插頭外蕊線有因電線短路而產生瞬間高溫融化,可經由顯微鏡看出該部分有「通電痕」,故可確認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係於通電狀態下起火燃燒。而通常電力系統發生短路的順序,一定是從電力系統的最末端即電器用品部分發生,因為若是從前端線路發生短路,則因末端已無法通電,所以末端就不應該再出現通電痕。本件火災雖可確認在發生通電痕的地方有短路的現象,但火災起火原因要根據整個流程來判斷,但伊並未前往現場,所以伊無法確定短路現象發生的原因是電源線或電視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86-88 頁)。是由上開證人朱少龍之證詞,雖無法確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究竟為電視機或其插頭,惟在排除系爭火災並非因電力系統之前端發生短路所造成後,且系爭火災起火處又僅有系爭電視機為可能引發著火之源頭後,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與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有所關聯。
(四)雖被告否認於系爭房屋內引發火災之電視機即為原告先前向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視機,惟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機即係其於92年5 月26日向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購買一事,業據提出家福公司提貨單(下稱提貨單)及新力公司服務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各1 紙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單,其上確載明原告所購買之機型及發票號碼,且蓋有家福公司家樂福愛河店家電課專用章;保證書亦有載明機型及機號,並蓋有家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原告確曾於92年5 月26日前往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購買與系爭電視機同型號之電視機。又證人即原告之夫己○○亦到庭具結證稱:渠等在家樂福就只有買系爭電視機,購買後就直接將系爭電視機放置於系爭房屋,是系爭電視機引發系爭火災,而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發票,則是向家福公司購買延長系爭電視機保固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283-285 頁),堪認系爭電視機即應係引發系爭火災之電視機。
(五)綜上,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即係因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所引發,並非插座短路所造成。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
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費者因一般使用商品之行為下所受之損害,除經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證明其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經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該企業經營者自均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查系爭電視機係由新力公司所輸入,而由原告於92年5 月
26 日 在家福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購買,原告為消費者,家福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新力公司為從事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而在原告與家福公司及新力公司間分別有消費關係一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電視機確係有引起系爭火災一事,業如上述,是原告究竟可否依其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原告是否係於商品之通常使用下受到損害,及新力公司可否證明系爭電視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家福公司可否證明已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3. 新力公司部分
(1)有關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一事,業經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伊住家並沒有堆積很多灰塵,且沒有螞蟻及老鼠咬壞電線的情形,電視機插頭也是直接插在牆上,沒有使用延長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54-255 頁)。復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所拍攝之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記錄之三(四)3 之判斷,系爭電視機之電源插頭確係直接插在插座上,且該插座並無插有其他電器設備,且無其他物品擠壓或放置於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上,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之現場照片及其所為之火災現場勘驗記錄及原因研判意見在卷可查。雖被告以鑑定證人朱少龍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排除電視機本身的原因,若是電線外部保護良好,如果沒有受到外力的破壞,是否就不會發生短路的現象?)是的。」之內容,認原告係有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之情形。惟鑑定證人朱少龍上開證詞,係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假設多重問題後所為之答覆,是除新力公司能先證明其所假設之各情形為真實外,尚不足以鑑定證人朱少龍之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本件新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應如何排除系爭電視機本身之因素,及系爭電視機電源線是否保護良好或受到破壞。況朱少龍於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此一問題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以朱少龍之上開證詞辯稱系爭電視機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一事,即難憑採。綜上,於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無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之情形下,而新力公司又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確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而導致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短路,自應認本件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
(2)有關新力公司辯稱:與系爭電視機同型之該款電視機,業已經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13439及試驗標準IEC60065之檢驗,因堪認系爭電視機並無設計上之瑕疵,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電視機則係經由與送檢驗之電視機同一生產流程所製造之商品,在新力公司嚴格之品質管控,自可認系爭電視機亦應無任何瑕疵存在,因而抗辯系爭電視機之設計及製造均已符合原告購買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查,與系爭電視機同型之送檢驗電視機經新力公司送請檢驗確認合乎CS13439 及IEC60065之安全標準之事實,雖可證明與系爭電視機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上並無缺陷,而認其可符合出售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經新力公司送請檢驗之電視機,終究與系爭電視機有所不同,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之電視機,本有可能因其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況新力公司對於系爭電視機與送檢驗電視機之製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對於系爭電視機於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電視機品質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經新力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新力公司曾經將同型之電視機送請檢驗合格為由,即認被告已證明系爭電視機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綜上,本件原告確於正常使用系爭電視機之情形下,因系爭電視機電源線短路起火而受到損害,而新力公司又未能證明系爭電視機之製造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對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4. 家福公司部分
(1)原告固以家福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經銷商為由,主張家福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本文之賠償責任。惟查,家福公司僅係系爭電視機之經銷商,就系爭電視機並無任何分裝或改裝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家福公司對原告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 條第1 項之責任。次查,系爭電視機係由新力公司所輸入,且因經CS13439 及IEC60065標準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衡諸新力公司所輸入與系爭電視機同型之電視機,在系爭火災事發前並無任何發生類此之電源線短路起火事件,並參酌家福公司係在確認系爭電視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上開檢驗結果而經銷販售系爭電視機,應認其對於系爭商品之來源及安全與否已盡到注意之義務。
(2)從而,家福公司抗辯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之1 條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 原告雖另以系爭電視機僅使用2 年多即因電源短路造成火
災為由,主張家福公司販賣之電視機有所瑕疵而因就販賣系爭電視機之行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家福公司於販賣系爭電視機之時,即因與系爭電視機同型之機種經檢驗合格,而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一事,業如上述。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家福公司販售系爭電視機有何過失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2. 又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電視機有所瑕疵,造成
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損害,因認家福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火災與系爭電視機有關,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係系爭電視機有所瑕疵而致。是原告就系爭電視機究竟有無瑕疵,且是否係因該等瑕疵而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電視機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家福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損害,同無理由。
3. 再原告復以家福公司有依前述法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義務,惟因家福公司遲遲未恢復原狀,而由其先行支付修理費用,使家福公司無庸為此支出,因認家福公司獲有不當得利,而請求家福公司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惟原告對家福公司並無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已如上述,是家福公司既無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自無因原告自行支出修復費用修復該等物品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尤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件造成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除如附表編號B3、B4、B6、C16 、C17 、C18、C19 、E6、J3、N1所示之項目外為被告所爭執外,原告並因該等損害而支出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737,6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765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B3、B4之落地鋁門紗窗組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落地窗組56,500元,落地紗窗5,200 元,經依兩造協議之折舊方式,落地窗組及落地紗窗之部分合計應為37,020元之事實,雖已經原告提出受損相片1 幀(本院卷一第18頁)及估價單1 紙(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且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確有支出修理落地窗及落地紗窗之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84 頁)。惟被告則以所提出之網路報價資料僅需20,000元,而抗辯經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000元資為抗辯(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惟其並未證明其所新裝設之落地紗窗門組與原遭燒毀之落地紗窗門組係屬同一等級,則其請求依實際支出之56,500元及5,200 元加以計算折舊,自難憑採,而應以被告所不抗辯範圍內20,000元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較為可採。是經兩造協議之折舊方式計算後,原告於如附表編號B3、B4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即應為12,000元(20000*0.6 =12000) 。
(四)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造成如附表編號B6所示之鞋櫃損壞,而該鞋櫃之原價為6,750 元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網路報價單1 紙(本院卷一第63頁)、相片1 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證人己○○到庭證稱:該鞋櫃已因火燒導致變形,無法關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頁),而可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造成該鞋櫃之損壞。惟被告則抗辯該種鞋櫃實際售價僅為3,399 元,並提出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頁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衡諸兩造所提者均係相關網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人或發票以資證明其確係以6,750 元之價額購買該鞋櫃,則自認該鞋櫃之售價應以被告所不抗辯範圍內之3,399 元為適當。是依經兩造協議之折舊方式計算後,原告因如附表編號B6所示鞋櫃損壞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為2,039 元(3399*0.6=20
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C16 、C17 、C18 、C19 所示之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而有翻修之必要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各該物品相片及庚○○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且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因為火災原因,經原告請伊來從事泥水修復工作,所以伊就將原來的鋁門窗、電視後方牆壁、燻黑之木作、客廳之拋光石英磚、部分陽台等處拆除並重新施作,而所施作之品質與原物品質相同,所收取之費用則如卷內伊所出具之收據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9-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兩造本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究竟應是否計算折舊有所爭執,惟經原告自行以該等物品耐用年限50年,經過使用2 年10月為由,依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價值後,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C16 、C17 、C18 、C1
9 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係分別為139,802 元〔148200- (000000/5 0)*34/12=139802〕、30,375元〔32600-(32600/50)*34/12=30753 〕、9,905 元〔10500-(10500/50)*34/ 12 =9905〕、6,132 元〔6500- (6500/50)*34 /12=6132〕,並減縮其之請求後,被告已未再抗辯。且經本院參諸如附表編號C16 、C17 、C18 、C19 所示之物品均係附著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又係於91年10月30日以鋼筋混凝土造興建完成,並供原告住宅所用,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2 頁),則原告上開折舊之計算方式自有所據,是原告於計算該等物品之折舊價值後,以該等物品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186,592 元(000000+30753 +9905+6132),即有理由。
(六)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E6所示之工作椅因系爭火災而毀損,進而主張受有10,500元(17500*0.6 =10500) 之損害一事,雖據原告提出購買該種工作椅之統一發票1 紙及證人己○○之證詞(本院卷二第253 頁)為證。然因被告均否認系爭火災有造成工作椅之損失,而上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該張工作椅,證人己○○又為原告之夫,則在證人己○○所為之證詞並無任何照片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到工作椅毀損一事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J3所示之抽風機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其新品價格應為1,570 元,而經以協議折舊方式計算後,其應可請求942 元(1570*0.6=942) 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奇摩商品網站所列該品牌之網頁(本院卷二第27
6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則另以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二第76頁),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參諸被告所提出網路資料,係為拍賣競標之網頁,並非一般商品買賣網站,且該等拍賣內容又不包含運費及裝設費用,則其價格自與一般到府安裝之更換方式有所差異,是被告此之抗辯自不足採。然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內容中,價格亦因型號不同而分別自1,050 元至2,100 元有所差異,則在原告無法證明原抽風機之型號為何之情形下,自應依該網頁中價額最低之機種以1,050 元計算較為適當。從而,經依兩造協議之折舊方式計算後,原告於如附表編號J3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為630 元(1050*0.6=630 元)。
(八)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N1所示之管理費係因系爭火災而支出,因而主張被告應負6,330 元之管理費一事,雖經原告提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為證。然被告則否認該等支出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衡酌該等管理費之支出,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所致,無論有無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支付系爭管理費用之損害,進而請求被告應賠償6,330 元,即無理由。
(九)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本件原告並無不當使用系爭電視機之情事,業如上述,且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在家,本無法即時搶救或報警,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無所據。
(十)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所受損失而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38,912 元(000000+12000 +2039+186592+630=938912)。
(十一)又本件原告固有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等責任縱令成立,依本件原告之請求項目以觀,則均已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請求之範圍所包括,而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最大,是縱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逾上開938,912 元之範圍外,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茲不逐一贅述原告依各該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法定責任,除經企業經營者得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對消費者因使用該商品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並非可謂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即應當然認企業經營者必然存有過失,否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無異將成為具文。是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新力公司固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電視機之製造已符合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而應對原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系爭電視機之製造過程,究竟是否係因新力公司之何種故意或過失而使系爭電視機無法具備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一事,僅泛稱因使用2 年3 月即發生系爭火災而推認新力公司有所過失,惟其就新力公司究竟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新力公司有過失行為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新力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三)又家福公司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又無法證明家福公司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170 元,在新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38,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170 元部分,在原告上開有理由之範圍內,因原告係為擇一請求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而於前開無理由之範圍,原告同未能證明其請求為正當,其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十一、原告及新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