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丁○即甲○○之承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乙○○
3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訟爭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業經起訴時之原告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嗣丁○並得甲○○之同意承當其訴訟,惟被告表示不同意丁○承當訴訟,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裁定由原告丁○承當訴訟,而使甲○○脫離訴訟,自應認本件原告為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93年9 月30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原為訴外人邱于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6 樓之1 號,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80/100000;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2563號,面積為2773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88/100000。
嗣於96年1 月26日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大樓之停車位空間並未編列獨立建號,係與大樓其他共同使用部分編入前開2563建號,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取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且包含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查系爭建物大樓中,門牌號碼12樓之1 與15樓之1 建物面積皆為13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43 ,且均未配置停車位,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6 樓之1 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38.22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則為100000分之188 ,兩相比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門牌號碼12樓之1 與15樓之1 二處未配屬停車位者,即均多出100000分之45,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配屬停車位無疑。而系爭建物大樓地下1樓編號第76號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歷年之移轉情形,皆是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車位所有權,現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當然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且經催請返還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238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1 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76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2 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于珍購買系爭車位。故被告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且邱于珍乃於88年間,於買賣系爭建物後,再另以800,000 元購得系爭車位。故不能以系爭建物與系爭車位之歷次權利移轉過程,即推論系爭建物必定配屬系爭車位的所有權。且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14 號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拍賣標的包括系爭車位,於點交時亦未包括系爭車位。另系爭建物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有近百個車位屬於亞太投資廣場住戶及亞太花園廣場住戶及雙方管委會,甚至有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情況,更可顯示系爭車位屬於住戶之獨立使用權,不在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中。況系爭建物大樓管委會亦認定系爭車位屬於被告所有,而發通行證予被告,可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據、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讓售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93年9 月30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並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登記為其所有。
(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14 號對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標的包括系爭車位;本院點交時,亦未包括系爭車位。
(三)系爭建物與系爭車位之歷次權利移轉過程為夏長安讓與黃雀美、再讓與張鴻龍、再讓與賴錦洲、再讓與邱于珍。
(四)被告於91年2 月22日以45萬元之代價向邱于珍購買系爭車位。
(五)甲○○已於96年1 月2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原告。
(六)系爭建物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獨立編列建號,而是與該大樓之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共同編列2563建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原告得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前手甲○○於93年9 月30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車位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以來即為被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甲○○於93年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時,應包括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惟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附有停車位,點交時,亦未包括停車位,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是本院拍賣公告內既未記載附有停車位,則系爭車位是否屬於拍賣範圍,已非無疑,自不能憑拍賣公告中記載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認為其拍得之不動產包括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足證明甲○○有因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該謄本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之事實,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具有所有權存在。
(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於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如已協議依分管契約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公共設施之特定部分,其約定分管之內容,不以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限,特定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部分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為少,均無不可(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但書)。是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設施之共有人)間變更分管契約內容,改定特定公共設施(如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時,自不以同時移轉調整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為必要。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地下室1 、2 層並無獨立建號,而併入公共設施,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2563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 日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0頁)。故系爭建物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應屬前揭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附屬於建號2563號建物之中。
該地下室停車位既未單獨編列建號,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均抽象存在於停車位之全部。是系爭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前手甲○○所拍定之系爭建物應配置系爭建物大樓地下1 樓編號第76號之系爭車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配屬系爭車位,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大樓中,門牌號碼12樓之1 與15樓之1 建物面積皆為13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43 ,且均未配置停車位,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38.22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則為100000分之188 ,兩相比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門牌號碼12樓之1 與15樓之1 二處未配屬停車位者,即均多出100000分之45,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配屬停車位等情為據。惟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雖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8 ,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地下層停車空間既附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原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亦得另行約定由少數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多於或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使用收益範圍,亦即共同為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不相等之分管協議,換言之,共有物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原告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大樓共同使用部分2563號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8 ,較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為多,即認必定配屬有一停車位,尚非有理;況原告所舉同棟大樓門牌號碼12樓之1 、15樓之1 等建物面積均與系爭建物不相同,實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12樓之1 、15樓之1 等建物相比較就共同使用部分多出100000分之45之應有部分,即為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參以原告於本院亦陳述:系爭建物大樓車位的持分是多少並不一定,按照車位的大小有的是100000分之43,有的是100000分之45,原告系爭車位之持分為100000分之45,是原告自己推估的(見本院卷第267-268 頁),益徵原告無法說明主張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5之立論依據與證明資料為何,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究竟應為多少,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與面積不相同之門牌號碼12樓之1、15樓之1 等建物相比較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出之100000分之45,即為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
(五)至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得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用益方式及範圍為特別約定,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取得該共用部分之單獨使用權。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無單獨使用權,乃取決於分管契約之有無及其內容而定,而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難謂有必然關連。本件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與專有使用權,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大樓住戶間並無就地下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且原告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並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曾有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第一次登記之協議書,函覆結果為前揭建物於79年8 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資料檔案因已屆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6 頁),是系爭建物大樓各該共同部分應由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即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分管編號第76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甲○○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系爭建物應配置停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之編號第76號停車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