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甲○○
丁○○辛○○庚○○乙○○戊○○丙○○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第
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 元部分,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