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甲○○
丁○○庚○○乙○○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甲○○、丁○○、辛○○、庚○○、乙○○、戊○○、林正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團法人高雄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第九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基此,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起訴時,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訟,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至調查結果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否則,茍經被告抗辯原告非利害關係人,因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須俟判決確定方得確定,則於此先決條件於未確定,甚至未判決之前,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無異無從提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等於民國95年7 月16日三鳳宮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第9 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且主張其為三鳳宮第9 屆候補董事第1 名,因第9 屆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董事當選資格而已喪失董事資格,並由其遞補為董事,有候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而被告等於其未經合法通知且由被告乙○○參加本次董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之情況下所為之第9 屆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有無違背章程,足以影響原告在三鳳宮是否得被選為第9 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則原告就此次選舉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顯然。且上開條文既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自係以「行為」為其訴訟之標的,就本件而言應為本次董、監事會議所為之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行為,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訴請宣告95年7 月16日三鳳宮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雖三鳳宮之董事應為9 人,惟當日出席董事會之董事為被告甲○○、丁○○、辛○○、庚○○、乙○○、戊○○、林正益等
7 人,並由渠等選任被告庚○○、甲○○及戊○○為第9 屆常務董事,暨選任被告甲○○為第9 屆董事長,此有三鳳宮第9 屆董、監事當選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
57 頁) ,則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即應以參與本次選舉行為之甲○○、丁○○、辛○○、庚○○、乙○○、戊○○、林正益等7 人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財團法人高雄三塊厝興德團(下稱三鳳宮)第8 屆董事長,緣三鳳宮於95年4 月9 日進行第9 屆董、監事選舉,被告丁○○、甲○○、庚○○、戊○○、辛○○、乙○○、丙○○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9 人當選為董事,伊則為候補董事第1 名。惟被告乙○○於同年月12日即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履行董事職務為由,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且被告乙○○亦未於當選後15日內提供印鑑等法院登錄文件及用印,辦理用印事宜,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7 點規定,已視為放棄其當選資格,則被告乙○○既已不具三鳳宮第9 屆董事當選資格,依三鳳宮組織章程第13條及上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7 點規定,自應由伊即候補董事第1名遞補而為第9 屆之董事。嗣伊因公須於95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 日偕同三鳳宮第8 屆董、監事前往大陸勘驗三鳳宮訂購神尊,本擬欲待返國後再以第8 屆董事長身分擇期召開第9 屆董事會並進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事宜,詎被告丁○○竟以得票最多之董事身分,於95年7 月7 日發出第9 屆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甲○○、庚○○、戊○○、辛○○、乙○○、丙○○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嗣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議)等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召開董、監事會議,並於該日進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由被告庚○○、甲○○及戊○○當選為第9 屆常務董事,暨由被告甲○○當選為第9 屆董事長。然被告乙○○已喪失董事資格,而由伊遞補為董事,被告丁○○竟未通知伊到場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乙○○到場行使董事職權進行常務董事等選舉行為,且系爭投票所使用之選票亦違反「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規定,並未有三鳳宮之圖記,故被告等於95年7 月16日所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行為,顯然已有違反三鳳宮捐助章程第7 條、第12條、組織章程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72條及第184 條規定而為無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5年7 月16日三鳳宮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之會議紀錄,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且被告乙○○雖曾於95年4 月12日聲明放棄董事之當選資格,但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而其相對人應為三鳳宮第9 屆團員代表大會,亦即應由第9 屆董事會召集第9 屆團員代表決議之,而被告乙○○上開放棄董事當選聲明既未達到團員代表大會,自不生喪失董事資格之效力,是其於同年7 月13日之撤回聲明書,亦同未生效力,至前揭作業流程所為逾期未提供印鑑,視為放棄當選資格之規定,應屬違反民法規定而為無效,另系爭選舉之選票雖無三鳳宮之圖記,但此乃係因原告拒不提出該圖記,被告等乃依法定程序簽署進行選舉,原告主張被告等系爭選舉行為違背捐助章程,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三鳳宮依章程所定之董事為9 人,95年4 月9 日進行之第9
屆董監事選舉,被告丁○○、甲○○、庚○○、戊○○、辛○○、乙○○、丙○○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9 人當選為董事,原告則為候補董事第1 名。
㈡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以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履行董
事職務為由,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
㈢被告乙○○未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
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
7 點規定,於95年4 月9 日當選董事後15日內提供印鑑等法院登錄文件及用印,辦理用印事宜。
㈣被告丁○○於95年7 月16日以得票數最多之董事身分,召開
三鳳宮董、監事會議,計有被告丁○○、甲○○、庚○○、戊○○、辛○○、乙○○、丙○○參加,並推選被告庚○○、甲○○及戊○○為第9 屆常務董事,及由被告甲○○當選為第9 屆董事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喪失第9 屆董事資格而由其遞補為第9 屆之董事,被告等7 人於95年7 月16日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已違背捐助章程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是否已發生使其喪失擔任董事資格之效力?㈡被告乙○○於95年7 月13日提出「撤回聲明書」撤回其放棄當選之聲明,被告乙○○之董事資格是否仍存在?㈢被告丁○○、甲○○、庚○○、戊○○、辛○○、乙○○、丙○○於95年7 月16日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是否有為違反三鳳宮之捐助章程而得宣告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
」聲明放棄其董事當選資格,是否已發生使其喪失擔任董事資格之效力,而由原告以候補董事第1 名身分遞補為第9 屆董事?⒈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
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凡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不論是否符合委任之要件,皆有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既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即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其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長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之間,故董事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批准。
⒉本件被告乙○○雖於95年4 月9 日經三鳳宮團員代表選舉當
選為第9 屆董事,並經三鳳宮於95年4 月12日以(95)團總字第048 號函請被告乙○○提供法院登錄文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7 頁),但其於95年4 月12日旋即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聲明放棄董事當選資格,該「放棄當選聲明書」並於95年4 月13日送達三鳳宮,此有被告乙○○親書之「放棄當選聲明書」上三鳳宮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對於三鳳宮對其所為擔任第9屆董事之要約,已為拒絕,而未承諾。因被告乙○○上開拒絕擔任董事之表示,係以「放棄當選聲明書」為之,即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 5條亦有明文。至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之拒絕擔任第9 屆董事之要約,其書面意思表示自以到達三鳳宮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乙○○之「放棄當選聲明書」經送達於三鳳宮,由三鳳宮人員收受,其拒絕擔任董事要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必經三鳳宮之同意,亦不須三鳳宮董事會或董事長之批准,被告乙○○拒絕擔任第9屆董事之意思表示既於其「放棄當選聲明書」送達於三鳳宮時發生效力,即三鳳宮對其所為擔任董事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無從認三鳳宮與被告乙○○間之委任關係已成立,故自斯時即95年4 月13日起被告乙○○即喪失擔任三鳳宮董事之資格。至被告雖抗辯95年4 月9 日團員代表大會選舉董、監事當時,被告等獲選為董事者均在場云云,惟依卷附三鳳宮95年4 月9 日第9 屆第1 次團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等人於95年4 月9 日團員代表大會當時固均在場(見本院卷第63頁),但尚乏證據足認渠等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法人之董事會或團員代表大會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並非法人本身,是被告辯稱被告乙○○上開拒絕擔任董事要約之意思表示,應由第9 屆董事會召集第9 屆團員代表決議始生效力云云,亦非足採。
⒊本件被告乙○○既已為拒絕擔任三鳳宮第9 屆董事要約之意
思表示,且於95年4 月13日發生效力,其自已喪失擔任三鳳宮第9 屆董事之資格,則依三鳳宮組織章程第13條「本法人董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監事分別遞補之,其任期補足該任者之任期為限」之規定,自應由候補董事第1 名即原告遞補之。而原告亦已於95年4 月20日以三鳳宮第8 屆董事長之身份,函知主管機關即三民區公所謂第9 屆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放棄當選,由第1 名候補董事即原告遞補等情,並請求准予備查,此有三鳳宮95年4 月20日(95)團總字第05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既已知依三鳳宮組織章程規定應由其遞補為第9 屆董事,並進而以三鳳宮第8 屆董事長之身份函請三民區公所就其遞補為第9屆董事乙事予以備查,堪可認其已有承諾之事實,應認其與三鳳宮間就第9 屆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成立。故原告已遞補為三鳳宮第9 屆董事,至為明確。
㈡被告乙○○於95年7 月13日提出「撤回聲明書」撤回其放棄
當選之聲明,被告乙○○之董事資格是否仍存在?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當
選董事一經對於法人所為擔任董事之要約為拒絕,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當選之董事並喪失擔任董事之資格,除非經法人再重新對其為擔任董事之要約,並經同意就任,否則既已無董事身分,自無再行回復之可言,本件被告乙○○於95年
4 月12日以「放棄當選聲明書」向三鳳宮為放棄董事當選資格之表示,該「放棄當選聲明書」於95年4 月13日送達三鳳宮時發生效力,即三鳳宮對被告乙○○所為擔任董事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自斯時起被告乙○○即喪失擔任三鳳宮董事之資格,而嗣後三鳳宮既未再重新對被告乙○○為擔任第9屆董事之要約,則其於95年7 月13日出具「撤回(放棄當選)聲明書」撤回其前於95年4 月12日所書立之「放棄當選聲明書」,表示願擔任三鳳宮第9 屆董事,亦不能使已失其拘束力之三鳳宮先前之要約效力回復,亦即不能使其已喪失擔任董事之資格恢復,是被告乙○○上開撤回(放棄當選)聲明書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三鳳宮雖於95年7 月20日以(95)團總字第068 號函檢送95
年7 月16日第9 屆董、監事當選人會議記錄,及被告乙○○之撤回(放棄當選)聲明書,請求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備查,並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95年8 月8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50011685號函表示除被告吳進撤回「放棄當選」之部分外餘均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則姑不論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對於被告乙○○撤回放棄當選部分,亦有疑義,縱認該所亦同意備查,但被告乙○○之放棄當選聲明書,一經於95年4 月13日送達於三鳳宮即生效力,不以三鳳宮將被告乙○○之放棄當選聲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報備,及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必要,而主管機關就被告乙○○是否仍具擔任董事之資格,亦無權認定,更無准被告乙○○恢復擔任董事資格之權限,是被告乙○○擔任董事之資格並不能因此而恢復,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甲○○、庚○○、戊○○、辛○○、乙○○、
丙○○於95年7 月16日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是否有為違反三鳳宮之捐助章程而得宣告無效?⒈查「本法人置董事9 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
選常務董事3 人,常務董事互推1 人為董事長」、「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三鳳宮捐助章程第7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人設董事9 名、候補董事3 名,由團員代表大會之代表於大會中就團員中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2 名)投票產生之,由董事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2 名)票選3 人為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1 人為董事長,代表本法人綜理一切事務」、「本法人董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監事分別遞補之,其任期補足該任者之任期為限」,三鳳宮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丁○○於95年7月16日召開三鳳宮第9屆董、監事會議,
當天到場者,計有被告丁○○、甲○○、庚○○、戊○○、辛○○、乙○○、丙○○,並選舉被告庚○○、甲○○及戊○○為第9 屆常務董事,及選舉被告甲○○為第9 屆董事長。惟其中被告乙○○並不具董事資格,依法應不得出席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而依上述,原告既已依法遞補為三鳳宮第
9 屆董事,自具有常務董事候選人之資格,但此次董事會議之召開並未對原告為開會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董事會第1 次選舉之目的係在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以利往後各項事務之推行,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其選舉之競爭甚為激烈,結果亦倍受矚目,且全體董事均為常務董事之侯選人,故何人應受通知,及何人有無出席,對於選舉之結果自有影響,然本次董事會之召開竟未對具備第9 屆董事身分之原告為通知,反係通知不具第9 屆董事身分之被告乙○○出席會議行使董事職權並參與第9 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顯已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甲○○、丁○○、辛○○、庚○○、乙○○、戊○○、林正益於此次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丁○○、辛○○、庚○○、乙○○、戊○○、林正益於95年7 月16日三鳳宮董監事會議所為第9 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