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0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上訴人即原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因本件上訴人尚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尚未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尚未及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共同被告丁○○、己○○、乙○○、陳清益、丙○○、庚○○,自無庸將上訴人在原審之共同被告丁○○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0,000 元定之,則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新台幣26,002 元 ,而上訴人於此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