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 朱育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王碧珍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丁○○同為「寧靜海」公寓大樓之住戶,被告乙○○、丁○○於民國85年7 月下旬,在其等所有位該大樓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露台加蓋鋼筋水泥結構之違章建築而阻擋原告所有門牌編號九如一路381 巷8 號5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原有之視野、景觀,且因此常有垃圾堆置或積水而滋生蚊蠅造成生活品質下降,更因系爭違建導致原告必須隨時擔心有人在窗外徘徊或直接跨過窗戶進入屋內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而被告夢幻島寧靜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係受住戶之委任處理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與制止住戶違規等事務,惟其第2 屆管委會竟接受增建捐款而決議在不違反建築法規下,同意由被告乙○○、丁○○酌情利用,且系爭違建物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被告管委會非但無積極排除違建之作為,反消極不配合主管機關之拆除工作,其所為顯然無視全體住戶之權益而違背住戶之託付,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負回復原狀之責,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乙○○、丁○○應回復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高雄市○○區○○路○○○ 號4 樓違章建築興建前之原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丁○○則以:渠等於興建系爭違建物時,係經
被告管委會召開第3 次會議同意後始為興建,完工後為原告裝設鐵窗其亦欣然接受而無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乙○○、丁○○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所謂隱私權之侵害係指已侵入他人生活之私領域,並對他人造成損害,然被告乙○○、丁○○所興建之違建物係位於4 樓之露台上,其上並無通道或出入口,而系爭違建物之高度為277 公分,並非一般人所得行走或出入,自不可能發生有人在窗外徘徊或跨腳越窗進入屋內之情事,且被告乙○○、丁○○建造該違建物已逾10年,原告之住居至今亦不曾發生遭人入侵或任何對其私人領域造成損害之情事,被告乙○○、丁○○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而被告乙○○、丁○○既未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侵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亦無回復原狀可言,況且系爭違建物業經列入拆除違建之計畫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拆除系爭違建物亦無保護之必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管委會當時僅同意被告乙○○、丁○
○於其露台興建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築物,且管委會並非建照核定機關,所為之同意並無法律上效力,至於本案行政機關何時進行拆除違建亦非被告管委會所能決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80年預約購買,並於83年完工移轉所有權,嗣於86年8 月遷入居住至今,被告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與被告丁○○有光路
120 號4 樓之建物為於85年7 月下旬開始興建,於85年9 月完工之違章建築,系爭違建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列為拆除標的。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丁○○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㈡管理委員會是否違反與住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造成損害?㈢管理委員會的行為有無因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構成侵權行為?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被告乙○○、丁○○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
為?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違建物之距地高度為2.77m ,業經被告乙○○、丁○○呈報在卷,而系爭違建物之屋頂與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臥室及陽台窗戶之高度相距約1 至1.5 公尺,被告乙○○並已為原告於窗台外裝設鐵窗,而要爬上該違建物之屋頂必須由被告乙○○、丁○○位於4 樓之住處陽台搭架活動式樓梯才能爬上屋頂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得至原告住居處外之窗戶窺視而侵及其隱私者,除住居於被告乙○○、丁○○上開住所之人外,必係須先非法爬上或得允許進入被告乙○○、丁○○之住處後再藉由該處所置活動鐵梯攀爬至該違建物屋頂之人始能為之,以此除違法者外,得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主體者已蓼蓼可數,而被告乙○○、丁○○當時興建系爭違建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在於供己居住使用,且被告乙○○復已為原告安裝鐵窗以為防盜,故渠等於興築之初當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苟有他人利用已存之違建物而作不當之利用,此亦應由該行為人自負侵權之責而與被告乙○○、丁○○無直接關連,再者,原告所主張該違建物導致其必須隨時擔心有人在窗外徘徊或直接跨過窗戶進入屋內致侵害隱私權等語,此僅係原告對於損害可能發生之疑慮而非實際上已有損害之發生,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自陳曾有3 次看到有人上去過(該違建物之屋頂),且窗戶亦曾被人開過等語,惟此除原告本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且亦無從由此證明原告業因此而受有實害,則被告乙○○、丁○○興建系爭違建物原既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之隱私除可能因此有遭侵害之虞外,迄尚無實害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丁○○自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被告管委會是否違反與住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造成損害?
查被告管委會就被告乙○○、丁○○之興建系爭違建物,乃於85年4 月11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時決議:「此空間可用作休閒處所,如建涼亭、小木屋等在不違反建築法規下,可由H4 ( 被告丁○○)及I4(被告乙○○)住戶酌情利用」,此有寧靜海社區第2 屆管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翁榮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相符,是被告管委會既自始即僅同意被告乙○○、丁○○於其露台興建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物而非系爭磚造違建物,被告乙○○、丁○○嗣係興建該違建物自非係得被告管委會之授意,而被告管委會於其會議決議中亦已謹守本分而僅同意其等於不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下由之酌情利用,此自未違反住戶委任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理事務之本旨,至於被告乙○○、丁○○是否捐款予被告管委會乃係被告乙○○、丁○○之個人行為,且該捐款係用於全體住戶之共同支出,對全體住戶並無不利,而被告管委會亦未因被告乙○○、丁○○之捐款而決議同意之興建系爭違建,被告管委會自無違反委任義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㈢被告管委會有無因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依前所述係要求被告乙○○、丁○○於不違反建築法規下酌情利用而已,其既已明示不得違反建築法規,且僅同意之構築涼亭等非固定式建築,自難認被告管委會之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雖認被告管委會明知被告乙○○、丁○○興建違建而不加以制止,且已知有違建物後對於拆除違建亦不積極介入排除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惟此業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係事先知情,況縱令被告管委會知情,然其於決議中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乙○○、丁○○違反建築法規興建建物之意,此即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執為被告管委會有違反該條例之情事,而被告管委會於93年10月5 日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暫緩拆除時之函文說明第2 、3 、4 點,亦表明因恐拆除違建會影響結構安全而希望能協調住戶和平處理紛爭之意,此有被告管委會93年10月5 日寧靜管(九十三)第一00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管委會係為求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和諧而為發函而非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管委會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㈣本件被告乙○○、丁○○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亦無因被告乙○○、丁○○之興建違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管委會並未同意被告乙○○、丁○○興建系爭違建或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均不成立,自無庸檢討侵權行為時效之爭點。
㈤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乃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足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存在,乃以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丁○○之損害賠償之債依前述既不成立,被告乙○○、丁○○自無庸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告乙○○、丁○○應予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均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之故意,且亦未對原告之隱私權或舒適生活之人格法益造成損害,而被告管委會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全體住戶委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請求被告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負回復原狀之責,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