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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 月22日與被告戊○○、丙○○(下稱被告),就位於屏東縣○○鎮○○路75之10號之屏東縣私立旭泰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已付2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於雙方會同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向稅捐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各該機關承辦人員認可後,由原告簽發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160 萬元、150 萬元、80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前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尾款之支付,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於94年6 月1 日歸屬原告,同時間被告應將各財產清冊、設備、物品移交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配合及協助原告辦理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手續,嗣後若有須向其他機關辦理之相關事宜,被告仍須配合辦理,如未配合辦理,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轉讓價金,並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因系爭養護中心所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己○○所有,且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時,須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系爭建物租約或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建物前以訴外人即丙○○女兒吳佩霖名義,與己○○訂立租約,故於94年5 月22日,由原告與己○○、吳佩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使原告加入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惟屢經催促,被告均未協助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且雖已移交經營權,仍占用養護中心2 間房間,2 樓佛堂神像及擺設物品亦未搬離,原告遂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2日前,提供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及自該2 間房間搬離,並搬離2 樓佛堂物品,嗣後被告非但未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未將

2 房間騰空遷讓,未將2 樓佛堂物品搬離,反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及所僱請之人員自系爭養護中心趕出,由被告續行經營,原告又於95年9 月15日、同年月20日連續二次催告,限被告於7 日內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及3 日內移交經營權,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詎被告仍未依限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及移交系爭養護中心經營權,則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償還已付之遷讓價金200 萬元及自最後受領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權後,就吳佩霖前支付己○○之押金30萬元,原告應即簽發同金額之支票返還,被告於94年5 月22日即已協助原告取得共同承租人之權利,然原告迄今未依約簽交返還押金之支票,則返還押金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即得拒絕履行,從而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亦不得催告履行或解除契約;且被告已協助原告取得共同承租人權利,原告可自行聯絡出租人己○○辦理公證;再者,即使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盈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上開除⑴仍占用養護中心2 間房間,2 樓佛堂神像及擺設物品未搬離,⑵未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⑶將原告及僱請人員趕出系爭養護中心外之主張,已提出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老人福利機構許可辦法、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各1 份、律師函1 份、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為證(詳卷第7 頁起、第20頁、第38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養護機構屬老人福利機構,修正前即本件爭議當時之老人福利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老人福利機構如涉及經營主體變更,即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重新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此有屏東縣政府94年6 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0940118967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11頁),且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老人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上開法規詳卷第12頁),而原告雖經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權,然尚未辦理租約之公證,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未經出租人偕同辦理公證,致無法辦理系爭中心之負責人變更,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然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營養護中心之盈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就其主張多次催請被告聯繫己○○協助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均無結果,被告於移交經營權後,仍占用養護中心2間房間,2 樓佛堂神像及擺設物品未予搬離,被告於94年7月27日將原告及所僱請之人員自系爭養護中心趕出,由其等續行經營之事實,已提出律師催告函、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詳卷第20頁起、第104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丁○○、庚○○、甲○○為證,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須符合下列要件:①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②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③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且他方當事人如已為部分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時,即使符合上開要件,契約當事人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⑵本件被告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依原告主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系爭契約第3 、4 、6 條約定,原告負有給付轉讓價金之義務,被告負有移交系爭養護中心設備、物品、經營權及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即因系爭契約互負債務;又因系爭養護中心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係被告以其女吳佩霖名義向己○○承租,故原告與被告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略以:被告須協助原告向出租人己○○取得共同承租人之權利,取得共同承租人權利後,就吳佩霖前支付己○○之押金30萬元,原告應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業經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建物公同承租人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詳卷第14頁)。

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屬雙務契約,原告與被告各因系爭

契約互負債務。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轉讓價金800 萬元中之一部即200 萬元,占轉讓價金之1/4 ,而攸關可否合法經營之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手續尚未辦理,則原告確已依約先行給付之金額應認已屬相當;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就原承租人業已給付押金如何返還之約定意旨,兩造約定由被告協助取得出租人之權利後,就被告原已先行給付與出租人之押金始由原告返還,而該約定僅記載取得共同出租人權利,未記載及於辦理租約公證,由系爭契約第3 條、

4 條關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申請之約定,均記載為「負責人變更」以觀,應係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明瞭系爭養護中心經營主體之變更,依規定須重新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許可(詳卷第11頁上開屏東縣政府函),並因系爭養護中心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非經營者所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時,尚須檢附經公證之租約或同意書(詳卷第12頁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始能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手續,故未約定須協助辦理公證後,始得請求返還上開押金,惟依上開所示約定意旨,兩造原意既係由被告協助取得出租人權利後,始由原告返還押金,而原告已為之200 萬元給付已屬相當,則原告請求協助聯繫出租人辦理公證時,被告以未返還30萬元押金前不予協助辦理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難認合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既已為相當之給付,被告以此拒絕給付,顯違法律之規定,所辯自無可採。

⑷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之價金800 萬元,其中尾款600 萬元部分,係向屏東縣政府、稅捐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各該承辦人認可後給付,且發票日附註須為94年6 月30日以前,足見被告2人須於94年6 月30日前協助原告辦妥包含租約公證在內之一切與負責人變更相關之手續;又依證人己○○及其夫丁○○證稱略以:系爭建物為己○○所有,坐落土地為丁○○所有,原告加入承租由丁○○出面辦理,之前有留電話予吳佩霖一方(指被告),原告加入為承租人後,未特意留電話予原告,未向原告或庚○○收過租金,未接獲辦理系爭建物租約公證之通知,如接獲通知應會配合辦理等語(詳卷第96頁起、第114 頁起),證人即原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時之院長特別助理庚○○證稱略以:原告曾要求聯絡系爭養護中心之土地所有人、建物所有人、養護中心原登記負責人吳佩霖,有當面及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也有以電話聯繫丁○○,辦公室聯絡簿上有丁○○電話,約定在94年6 月某日,至法院辦理公證及到屏東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不知被告有無聯繫上開人等,到約定時間並無人到場等語(詳卷第92頁起、第117 頁起);按證人己○○、丁○○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契約雖有關連,但作證時已收回系爭建物(詳卷第97頁),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尚無獨厚任一方之必要,證人庚○○於系爭養護中心工作僅約2 月,已離職約2 年,亦無刻意迴護原雇主原告之必要,是上開各證人之立場應屬客觀而可信任,則其等就原告方面是否曾以電話聯繫辦理租約公證一節,所述雖有不同,應係丁○○與庚○○非熟稔,對庚○○之聯繫未加以注意,復因時間已久,遂記憶不清之故,尚難認有何故為不實證言之情形;而依上開證人所證相互參照以觀,僅須妥為聯絡,出租人己○○、丁○○非不願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租約之公證,且原告雖可直接聯繫丁○○,然依約被告2 人既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被告2 人亦不否認至今未聯繫己○○、丁○○協助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於協助辦理與系爭養護中心轉讓有關之系爭建物承租事項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核即無不合,所辯原告可自行聯絡己○○辦理系爭建物公證手續,亦無可採。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養護中心經營權應於94年6

月1 日移交原告;又依證人庚○○證稱略以:原告接手經營後,被告2 人還住在系爭養護中心,94年7 月27日下午

1 、2 點左右,有2 男1 女進入辦公室,要我當天下午6時前離開,否則將有不利,我有報案,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原告亦無再回去經營等語(詳卷第94頁起),證人甲○○證稱略以:93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系爭養護中心擔任會計,直到94年7 月底離職,因為轉手後有一些糾紛,不願介入所以離職,94年7 月20幾號起就由被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等語(詳卷第137 頁),且被告2 人亦不爭執經營權移交後仍續使用系爭養護中心房間、佛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移交經營權後,仍占用養護中心2 間房間,2 樓佛堂神像及擺設物品未予搬離,被告於94年7 月27日重新接管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即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2 人既於約定移交後仍使用系爭養護中心之房間、佛堂,並於移交後重新接管經營,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該部分之給付有所遲延,經核亦無不合。

⑹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催告履行,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被告既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已於94年7 月5 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前,協助辦理與負責人變更相關之手續,且自占用之房間遷離,將占用2 樓佛堂之神像、擺飾物品搬離,並於95年9 月15日、同年月

20 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協助辦理含租約公證在內之與負責人變更相關手續,且於3 日內移交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否則即以上開存證信函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有律師函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0頁、第38頁起),且被告對原告曾寄發上開催告、解除契約之文件亦不爭執,其中就負責人變更相關催告之7 日期限,因尚須聯繫協調出租人,且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該部分手續自簽約至交付尾款間約1 月餘之時間內均可為之,所定催告履行期限顯過短而不相當,但被告2 人既至本案辯論終結即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認原告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且經營權移交部分,因前已有移交經驗,自屬駕輕就熟,故催告履行期限雖僅3 日,亦難認有何不相當,而該期限已過,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亦有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營養護中心之盈餘有無理由:

⑴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 款、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原告復不爭執收受200

萬元轉讓價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依法即無不合;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原告簽發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5 月22日、同年月30日,而被告2 人自承已依約領得該款項,則原告請求給付上開200 萬元自最後領得票款翌日即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亦無不合;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因被告2 人未提供協助,致無法辦理各項手續,原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時,並可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2 人未協助聯繫出租人辦理租約公證,以致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無法順利辦理已如前述,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依法同無不合。

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即經營

期間就系爭養護中心財產、設備之使用,及因系爭養護中心前經營累積之信譽、客源所受經營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所示,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應償還者即為通常使用系爭養護中心財產、設備、信譽、客源所應支付之價額,被告2 人就其可得請求返還之上開價額,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加以證明,且未主張與上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認;至所辯原告經營期間所獲盈餘應與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詳卷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6 頁言詞辯論續狀之㈡),且與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依循,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4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