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懋傑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楊文良
己○○丁○○戊○○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良、己○○、丁○○、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一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楊文良、己○○、丁○○、戊○○(下稱楊文良等4 人)將共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7地號土地)面積343.2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將其所管理坐落同段1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27.28 平方公尺部分,提供予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請求楊文良等4 人提供系爭1177地號土地面積11
2.64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提供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8.1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予原告通行(本院卷第7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被告楊文良等4 人共有之系爭1177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楊文良等4 人將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楊文良等4 人應將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㈡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荒廢之農地,且可經過同段1193(答辯狀誤載為1192)地號土地與既成巷道相連,實無通行系爭1177、1188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被告楊文良等4 人另辯稱:原告就同一筆土地,已早於85年間,對楊文良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萬福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復於94年間,對楊文良等4 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並一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
局管理,而系爭117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萬福所有,楊萬福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楊文良等4 人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上開2 筆土地相鄰,而1188地號土地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191地號土地相鄰。
⒉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明前於85年間,對楊文良等4 人之被繼承
人楊萬福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後,認張世明所有1192(重測前為278 之1) 、1193(重測前為278 之2) 地號土地,得經由1193地號土地東北方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而原告所有系爭1191(重測前為285 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7(重測前為327 之6) 地號土地間,尚有1 筆未登錄之水利地存在(即今系爭1188地號土地),原告未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遂以85年度岡簡字第83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明、張大讓、陳政男、沈泰安(下稱張世
明等4 人)前於94年間,持楊萬福於78年1 月30日簽立予訴外人賴振發之切結書,請求楊文良等4 人履行該切結書而讓原告及張世明等4 人通行系爭1177地號土地,經本院審理後,認該兩造均非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及張世明等4 人無從執該切結書請求楊文良等4 人履行為由,以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張世明等4 人之訴確定。
⒋系爭1191地號土地依序與同段1190、1188、1192、1199、12
00、1201地號土地相鄰,四週並無道路,又系爭1177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該土地其中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則為空地。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⒊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
四、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85年間,對被告楊文良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萬福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敗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惟該判決係以原告未將系爭1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前揭說明,並無既判力;又原告另於94年間,持楊萬福簽立予訴外人賴振發之切結書,請求楊文良等4 人履行該切結書而提供系爭1177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復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固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5頁),然原告於該事件係訴請楊文良等4 人履行契約,此與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之情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五、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按民法第787 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查系爭1191地號土地四週為同段1190、1188、1192、1199、1200、1201地號土地所包圍,並無直接與道路相鄰,且與西北側之公路,其間有系爭1177及1188地號土地阻隔,而系爭1188地號土地現狀為溝渠,部分經人填平在其上種植作物,至於同段119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1185地號土地均屬鐵路局用地,其上有土堆及電線桿,無法通行乙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4至70頁),又系爭土地與同段1193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既成道路,其間有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阻隔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第49頁),足見系爭1191地號土地確實係屬袋地而不通公路甚明。
六、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㈡原告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其可能之途徑包
括:⑴經由系爭1177、118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⑵經由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觀之地籍圖謄本,上開⑵之通行方式,因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面積各達14
53、1375平方公尺,與系爭1177、1188地號土地面積各343.
27、166.34平方公尺相較為大,若原告欲通行至同段1193地號土地東北方之既成道路,為避免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則勢必沿該土地與同段119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邊緣通行,而該2筆土地相鄰之地籍線長達約50公尺(在地籍圖上為5 公分,比例尺為1/1000,換算成實際長度為50公尺),較上開⑴之通行方式,沿系爭1177、1188之地籍線邊緣通行長度約33公尺(在地籍圖上為3.3 公分,比例尺為1/1000,換算成實際長度為33公尺)為長,是採⑵之通行方式途徑過長,通行面積過大,使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限甚大,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反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 頁),雖現況為溝渠,部分經人填平在其上種植作物,並未實際作為道路之用,惟若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損害不大,且被告楊文良等4 人共有之系爭1177地號土地,現部分係作道路使用乙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應以通行系爭1177、1188地號土地為適宜。又原告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面積為769.44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欲作為工業用途興建工廠使用(本院卷第84頁),而預留3 公尺之路寬,應已足供一般機械及大型車輛通行,並無預留3.59公尺路寬之必要。原告雖主張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B1、B3部分土地,即被告應預留3.59公尺之路寬予其通行,惟若採此方案,將使系爭1177地號土地割裂為二,產生畸零地而無法運用,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本院審酌兩造之土地面積、位置及前揭通行之方法,認應以通行如附圖A方案所示A1、A2部分,為最符合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被告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良等4 人將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11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