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 告 丙○○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被告兆豐商銀於訴訟中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究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於87年10月17日之350 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亦或是原告對被告之剩餘本金1,700,439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時,原告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核予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1166地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9之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宋家榮(原名宋國展),並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附屬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350 萬元後,雖曾於87年12月23日與宋家榮至被告之三民分行向被告稱宋家榮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願代償系爭借款等語,宋家榮並向被告辦理
350 萬元之貸款事宜。惟因宋家榮嗣後取消核撥借款作業,致被告與宋家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有效成立,而無從由宋家榮代償系爭借款,且被告亦未同意由宋家榮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已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565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90年度執字第136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建宏後,本院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已因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在。況且,原告亦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宋家榮承擔債務而不存在,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苟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565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90年度執字第136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0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拍定與訴外人葉建宏,本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且上開執行事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但書之情形存在,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01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拍賣而消滅,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