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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超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業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惟超業公司自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到期,其計積欠本金55萬2 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甲○○為逃避清償責任,於95年5 月10日與明知其資力狀況之妻舅即被告丁○○通謀,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719 之1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719 之5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第53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甲○○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然被告間就其等上開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情均屬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塗銷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稱: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等語。而被告丁○○則以:丁○○及配偶即訴外人乙○○原本對甲○○各有18

0 萬元、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乙○○復將其對甲○○之10

0 萬元債權讓與丁○○,甲○○為清償積欠丁○○之債務,遂將系爭房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除其中280萬元之部分丁○○係以甲○○積欠之債務抵償外,20萬元之部分係由丁○○以代墊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費用及稅賦之方式支付,丁○○並另匯款50萬元予甲○○,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等情事,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超業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

款100 萬元,惟超業公司自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已視為到期,其計積欠本金55萬2 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⒉甲○○於95年5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妻舅丁○○名下。

⒊超業公司違約未償後,原告於95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甲○○債權到期未獲超業公司清償之事。

⒋丁○○於95年6月20日匯款2筆共50萬元予甲○○。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於95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其中定金100 萬元以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抵付,另第一期款200 萬元以丁○○對甲○○之借款債權抵付,餘款50萬元則應於95年6 月20日前付清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56 至58 頁),而丁○○並依約於95年6 月20日匯款2 筆共50萬元予甲○○乙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原告雖主張丁○○對甲○○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證人即丁○○之妻乙○○到庭證述:我與甲○○為養兄妹關係,養母王李明勵於79年間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鼓山區房屋1 棟,我與甲○○達成分產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甲○○繼承,我則繼承鼓山區之房屋,然因系爭房地價值高於鼓山區之房屋,故甲○○同意要另外支付10

0 萬元給我,並將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我,後來我將對甲○○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另丁○○為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之負責人,平日有借錢予日大公司,甲○○於92年間起向丁○○借錢,丁○○則自日大公司之帳戶匯錢予甲○○,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除50萬元係匯款支付外,其餘均係以欠債抵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而丁○○確有於92年11月5 日、92年12月22日、93年1 月20日、93年4 月1 日、94年3 月4 日自日大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各5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180 萬元借予甲○○乙情,有日大公司帳戶存褶、轉帳傳票、總帳與甲○○出具之本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第66至68頁、第106 至120 頁),及土地銀行96年6 月14日路存字第0960000119號函附之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存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14 至300 頁);另丁○○為日大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9 月5 日、92年12月1 日、93年1 月10日、94年2 月20日貸款50萬元、10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180 萬元予日大公司一節,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日大公司轉帳傳票、總帳、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第139 至147頁),足見乙○○前揭所述應屬實情,乙○○確有將對於甲○○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而丁○○亦曾陸續貸款18

0 萬元予日大公司,並於甲○○向其借款時,直接自日大公司之帳戶之提領180 萬元借予甲○○。另依被告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另登記規費與印花稅費、代辦費、簽約費則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㈠第56頁),惟甲○○無力支付,丁○○乃代為支出甲○○應負擔之費用共20萬元乙情,亦有陳南利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

175 頁),故丁○○對甲○○確有合計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加計丁○○匯款予甲○○50萬元之部分,足認丁○○就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350 萬元,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以79年7 月17

日抵押權『借款』100 萬元抵付定金」,與被告主張之分配遺產債權不符,又乙○○將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並未有債權讓與之文件與日期,亦未更改抵押權人之設定,且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不實云云。惟系爭房地確有於79年7月17日設定權利人為乙○○、義務人為甲○○、擔保權利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091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9至88頁),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分配遺產之故一情,亦據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抵押權『借款』100 萬元」,應僅係填寫者誤植之故,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真正。另債權讓與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乙○○將對甲○○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僅須通知甲○○即生效力,無庸訂立書面契約,又丁○○將受讓自乙○○之債權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已無庸另行支付費用將抵押權利人改設定為丁○○之必要,且丁○○為乙○○之夫,亦無須要求乙○○立即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丁○○呈報日大公司之總帳與該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應屬虛偽,且日大公司帳戶內存款甚多,應無庸向丁○○借錢云云。查會計師在製作公司總帳時,主要依現有之憑證登載,而丁○○所陳報之日大公司總帳與該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出入,此容或係因公司銀行款項每日出入頻繁,並非每筆紀錄皆作有憑證之故,且日大公司為家族公司,會計師於作帳時有內、外帳之區分,亦未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以日大公司總帳記載與該公司銀行存提明細表不符為由,質疑總帳之真正,尚不足採;況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情形不一而足,如臨時週轉亦有可能,是日大公司於銀行帳戶存款之多寡與是否有向股東借款,係屬二事,自難以此推論丁○○未貸款予日大公司。此外,原告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

4 、245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甲○○係於95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丁○○,原告於知悉此情後,旋於95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 頁、第10至

15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305 萬2,250 元(本院卷㈠第6 頁),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50 萬元,較原告上開認定之價格為高,是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並未顯然低於市價,其財產不能認為因而減少;況系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而此部分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已因甲○○以買賣價金抵償之方式清償而消滅,至於甲○○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丁○○共200 萬元債務之部分,亦屬減少其債務而有利於全體債權人,至於甲○○因買賣而收受之匯款50萬元部分如何處置,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尚難認其總資產有所減損。再者,原告就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屋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2 人係在超業公司拒絕清償之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即推論被告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及原告權利,尚屬無據;又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超業公司,甲○○僅係超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超業公司於95年5 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後,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始發函通知甲○○債權到期未獲超業公司清償之事,有催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87 頁),是自甲○○收受上開通知後,丁○○始有可能知悉甲○○對原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惟被告係於95年5 月10日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立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丁○○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對於原告對甲○○有債權存在乙事應無所悉,其抗辯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是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及財產有實質減少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並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自應皆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96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2 人到庭作證,並請求丁○○提出日大公司92至94年度全部之總帳到院(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