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 告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住所地均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3日中凡實業有限公司舉行例行股東會議時,強行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傳票與存摺之發生地點,以及原告丙○○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而交付本票之地點,均係在屏東萬丹鄉,則本件妨害所有權事件均發生在屏東縣,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上開傳票、存摺及本票,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