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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國璽律師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1年間起至94年5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應於95年6月1日清償,詎乙○○屆期未清償,且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所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竟於95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明知上情之被告甲○○,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除系爭房屋外,其餘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已不足清償各該抵押債權額,故被告間上開有償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塗銷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就系爭房屋於95年8 月1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乙○○係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賴俊良、吳鳳菊等人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撤銷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乙○○之債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出售系爭房屋固然減少不動產,惟亦同時獲有價金收入,其總財產並無減少,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甲○○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詐害債權之認識,原告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乙○○所借款項應於95年6月1日清償,惟乙○○屆期未清償。

⒉乙○○於95年7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售予甲○○,並於95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乙○○於出售系爭房屋之際,其所有之其餘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對乙○○是否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四、原告對乙○○是否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對乙○○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為乙○○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持有乙○○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其上記載票面金額為600萬元(詳本院卷第6頁),又乙○○所簽立予原告收執之收據2紙,其內容均載明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文字,且金額合計為600萬元(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乙○○對原告自91年間起至94年5月12日止陸續交付款項予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堪認原告有借款600萬元予乙○○。乙○○雖抗辯於簽發本票時並未書寫受款人為丙○○,又其僅在借據上簽名捺印,並未詳讀內容云云,然查本票不以記載受款人為必要,原告基於持有人之地位,本得依本票內容主張票據上權利,自無在本票上填寫自己為受款人之必要;再者,乙○○除在借據之立借據人欄內捺印外,於借據之其餘文字上亦有捺印,且印文係覆蓋於文字之上,可見應係閱讀內容後始捺印,是以其前開所辯均無可取。至乙○○復抗辯其係透過原告向賴俊良、吳鳳菊等人借款,由原告交付借得之款項,原告僅係介紹人云云,惟設若原告與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何以持有乙○○簽發之本票?又乙○○何需簽立借據予擔任介紹人之原告收執?由是可見原告與乙○○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借款予乙○○之資金來源縱有包含吳鳳菊等人,此亦僅係原告與吳鳳菊等人間另外成立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貸款予乙○○之事實。另乙○○所借款項應於95年6月1日清償,惟乙○○屆期未清償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對乙○○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甚明。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

4 、245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乙○○係於95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甲○○,原告於知悉此情後,旋於95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5萬元,甲○○遂於95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7日、

6 月30日、8月4日,先後匯款80萬元、50萬元、50萬元、67萬元、270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並於95年7月2日交付現金68萬元予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15日高銀港密字第0960000028號函附之乙○○帳戶存款對帳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堪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屬真實。又原告陳明系爭房屋之市值約60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而乙○○上開出售系爭房屋之賣價為585萬元,並未顯然低於市價,其以該金額出售系爭房屋,僅係變更財產存在之狀態而已,尚難認其總資產有所減損。況且,原告就甲○○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甲○○購買系爭房屋並未連同坐落之土地一同購買為由,即推論其於買受時明知有損及原告權利,尚屬無據;另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13之

4 地號土地,其上抵押權係設定予訴外人沈香滿等人,並非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乙○○復稱其與甲○○間無任何親誼關係(本院卷第40頁),則甲○○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對於乙○○有向原告借款乙事應無所悉,其抗辯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是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及財產有實質減少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乙○○雖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有償移轉行為非詐害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甲○○為該行為時,對該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亦無所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甲○○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