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