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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丁○○

丙○○被 告 戊○○

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與訴外人楊憲明所有坐落同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為相鄰房屋,楊憲明於民國86年間在系爭乙房屋之二樓屋頂,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共同壁建造樑柱,增建3 、4 樓供已使用,嗣原告發現,向楊憲明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經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審理。訴訟中,原告聲請就系爭甲房屋發生多處龜裂、漏水、結構受損等情形,是否與系爭乙房屋增建3 、4 樓有關,又系爭乙房屋有無排水設計不良,致排水溢流至系爭甲房屋屋頂,並經由龜裂之屋頂滲入屋內及倘拆除系爭乙房屋其牆壁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兩造之房屋結構致生安全上危害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法院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後,公會之技師即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進行系爭房屋鑑定,詎被告戊○○僅製作簡易之標示牌,並以相機拍攝現場屋況,並未對該建物損害處以儀器進行測量及記錄,於同年11月8 日僅依前述照片即製作完成鑑定報告,又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於鑑定報告內為不實事項之記載,且因被告戊○○、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複審該鑑定報告之被告甲○○就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中為不實記載,致使原告在前揭訴訟中無法向楊憲明請求損害賠償,而撤回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無法向楊憲明依訴訟請求之44萬元、108,000 元之鑑定費用及修復房屋天花板與牆壁費用14萬元,計688,000 元之損害等情。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000 元,暨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戊○○辯以:伊沒有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伊係依據現場勘

驗及個人專業判斷作成鑑定結果,且原告前有告伊刑事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鑑定報告並無不實。

㈡高市結構技師公會辯以:本件並沒有督導不週的問題,作業流程也是依一般作業流程來作鑑定。

㈢甲○○辯以:伊是作書面複審,鑑定無不實。

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指訴楊憲明於86年間竊佔其所有系爭甲房屋之二樓

屋頂,在其上建造樑柱而增建系爭乙房屋之3 、4 樓,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高雄地檢署)認楊憲明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業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187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3年10月27日高市結構技師公會依本院指示鑑定事項及說明之函文派遣被告戊○○前往系爭甲、乙房屋進行鑑定。

鑑定內容為⑴原告所有之房屋發生多處龜裂、漏水、結構受損等情形,是否與楊憲明越界利用共同壁在其房屋增建

3 、4 樓有關?⑵楊憲明所有之房屋3 、4 樓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之情事,以致排水溢流至原告房屋屋頂,並經由龜裂之屋頂滲入屋內?⑶倘拆除楊憲明所有之房屋其牆壁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兩造之房屋結構致生安全上危害?㈢原告因認被告戊○○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曾向高雄地檢

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告訴,業經該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98 43 號及95年度上聲議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鑑定報告第4 點記載:「有關鄰房3 、4 樓增建之牆壁

越界部分,因相鄰之柱、樑等主結構亦循下層原有共同柱、樑往上增建,若欲拆除越界部分,勢必將影響增建之3 、4 樓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第2 項第

1 點中記載:「另漁村街13樓增建3 、4 樓其增建之樓層載重非直接加載於鄰房之結構物上‧‧‧‧」及第2項第2 點中記載:「再由現場勘查與漁村街13號屋主會勘時描述自行拆除越界增建3 、4 樓之前柱部分厚度(即與鄰房柱、樑之切齊面再越界5 公分之厚度)」等內容,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㈡被告戊○○對原告有無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甲○○、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部分,包括行為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要件部分,則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能力。如其中一要件不具備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前認楊憲明竊佔原告所有系爭甲房屋之二樓屋頂共同壁,並未經原告同意在其上建造樑柱,利用共同壁往上增建3 、4 樓部分供已使用,經原告發現,即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楊憲明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案經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分案審理。審理中,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屋進行侵權否與之鑑定,經法院函文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派遣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於93年10月19日提出93高結師鑑字第932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6-119頁),及於94年3 月2 日就前開鑑定內容再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2-156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等案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戊○○係以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身份依法院函文指示事項前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處為鑑定之事務。

㈡原告主張鑑定報告第4 點記載:「有關鄰房3 、4 樓增建之

牆壁越界部分,因相鄰之柱、樑等主結構亦循下層原有共同柱、樑往上增建,若欲拆除越界部分,勢必將影響增建之3、4 樓結構安全」,於另補充說明第2 項第1 點中記載:「另漁村街13樓增建3 、4 樓其增建之樓層載重非直接加載於鄰房之結構物上‧‧‧‧」,補充說明第2 項第2 點中記載:「再由現場勘查與漁村街13號屋主會勘時描述自行拆除越界增建3 、4 樓之前柱部分厚度(即與鄰房柱、樑之切齊面再越界5公 分之厚度)」等鑑定結果均與現場照片所示明顯不符,且未以儀器鑑定判斷,而認被告戊○○鑑定不實云云。惟查;

1.房屋結構體,必有樑柱,如有庇鄰建築亦有共同柱,及共同壁,無樑柱房屋即無法建造起,而樑柱建造之深度及厚度則與建築物樓層數相關,亦與建物結構安全性相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以其建物從照片及外觀看不見牆內之樑柱,即謂兩造間建物無共同柱,顯係誤會。因本件系爭乙房屋3、4樓增建之牆壁縱有越界部分,即相鄰之柱、樑等主結構係循下層原有共同柱、樑往上增建,若強為拆除越界部分,則導至樑柱及壁面之深度及厚度不足,進而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應可得確認,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判決及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7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認定,是鑑定結果認以若欲拆除越界部分,勢必將影響增建之3 、4 樓結構安全,故建議不可拆除等情,尚非違於一般事理,且鑑定判斷依據非必以儀器鑑定不可,前揭鑑定原告既無法舉證鑑定有何不實之處,縱未以機械或器具等儀器鑑之,亦尚難遽指前揭鑑定結果有不實之情事。則原告空以其所有房屋之鄰房1 、2 樓部分並無樑柱只有共同壁云云,而謂鑑定內容就此部分說明不實,自不足採。

2.房屋是否有排水溢流情形,觀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書中已就系爭建物現場狀況及使用實際情形,充分加以說明,且衡以楊憲明於86年間增建系爭乙房屋,原告則於89年間始搬離系爭甲房屋,期間原告均未曾對於是否有因增建發生龜裂、漏水等現象加以質疑;再徵諸系爭甲房屋係於59年間建築之老舊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鳳簡字卷內可證,該屋歷時30餘年,發生龜裂之原因可能包括房屋老舊、地震影響、屋頂防水層破壞受損等因素。又系爭乙房屋3 、4樓之排水孔均設置於該屋3 、4 樓之陽台上,而陽台四周亦有設計防水流洩之突起,並無原告所稱如有下雨則直接注入系爭甲房屋屋頂之情形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是鑑定結果依此綜合判斷於鑑定補充理由說明第2 點認「... 另漁村街13樓增建3 、4 樓其增建之樓層載重非直接加載於鄰房(漁村街11號)之結構物上,再經現場目測勘查漁村街11號建物內大致為材料表層龜裂、剝落等現象,且明顯可由專業上判斷為屬於材料年久自然龜裂老化現象」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3.至鑑定補充說明第2項第2點中記載:「再由現場勘查與漁村街13號屋主會勘時描述自行拆除越界增建3、4樓之前柱部分厚度(即與鄰房柱、樑之切齊面再越界5公分之厚度)」等語,依前揭記錄內容係被告戊○○依據訴外人楊憲明之描述記載而已,再憑鑑定紀錄表照片編號第11號所顯示,前柱處確有拆除後之水泥牆跡像,而地面處切面則另有一小處突出水泥厚度,有照片附於本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前揭事實狀態之描述記載亦無不實之處;是被告戊○○辯稱伊根據現場勘驗結果再衡以專業判斷作出鑑定結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㈢依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觀之,其中除就鑑

定評估依據,分別說明係根據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共同會勘檢視標的物損害情形,並拍照取證作成紀錄,另關於鑑定之評估分析及結果部分,亦分別就鑑定意旨依會勘紀錄表及相片所示,指出鑑定爭執點及其認定依據綜合為專業判斷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8 頁),而就補充說明函文中,並就鑑定出處及依據提出『建築物龜裂』一書為附件摘要說明(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卷)。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均已詳細記載其鑑定依據、評估及結果,是被告辯稱:本件作業流程也是依一般作業流程來作鑑定等語,即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鑑定偽造不實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指派被告戊○○進行鑑定,被

告甲○○未詳實複核即發文,為錯誤不實之鑑定,原告復因前開鑑定結果,致受有給付無益報酬及無法向楊憲明請求賠償暨自行花費修復而支出費用之損失,其所受之損害與戊○○所為錯誤鑑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係屬錯誤或有不實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向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給付之108,000 元報酬,既係因受法院委託而進行,自屬訴訟程序所生費用,則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收受之報酬,亦不生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與原告所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再法官縱依兩造聲請或依案件需求而送專業機構單位就特定事項作鑑定,然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尚須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鑑定完成後,原告即自行撤回訴訟而確定,則被告戊○○所進行之鑑定;及甲○○審查後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實未曾經法院審酌判斷,自亦無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以無法向楊憲明請求賠償之損害及自行另請他人修復所生損失,自與鑑定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況法院於作成判斷之過程中,是否採用鑑定報告,完全由物證、事證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除被告是故意違背專業作成鑑定外,自不得僅以法院援用鑑定報告,作成不利於一方之判斷,即遽認鑑定者有何不法侵害一方之行為;否則何人敢接受鑑定事務之委任?並如何確保鑑定者之專業性、公正性、公平性?是原告以系爭鑑定不利於已,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從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無法向楊憲明依訴訟請求之44萬元、108,000 元之鑑定費用及修復房屋天花板與牆壁費用14萬元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責,既均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彼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