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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樓嘉君律師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六、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被告甲○○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6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6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因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仍本於相同時地發生之傷害事實所為主張,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同條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與原告因計程車

排班問題互生嫌隙,嗣於92年10月19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前,原告適到場關切訴外人吳孟學、陳汶宜,乙○○見狀即將原告攔下,並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倒臥在地,乙○○離去之際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倒車壓過原告,傷害其左腳,旋丙○○、甲○○到場,遭原告及配偶蔡月寶指摘,甲○○乃持1 根4 至5 寸鐵器毆打原告大腿雙側及腹部,丙○○則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位,共同傷害原告,致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甲○○、丙○○各有期徒刑3 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86元、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看護費3 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該等損害,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1 百萬元,若甲○○、丙○○未與乙○○共同傷害原告,則乙○○應單獨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1 半之損害,甲○○與丙○○應連帶賠償另2 分之1 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6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6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丙○○則以:刑事判決認定甲○○有打原告雙腿

及腹部與事實不符,甲○○並未毆打原告,其等係於原告強拉下車遭原告攻擊時反抗而已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丙○○因計程車排班問題

互生嫌隙,嗣於92年10月19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樹人醫專前,遭乙○○夥同4 名男子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左腳受傷,旋又遭到場之甲○○持1 根4 至5 寸鐵器毆打原告大腿雙側及腹部,丙○○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位,共同傷害原告,致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原告亦因被告丙○○告訴於上開時地傷害,致丙○○受有左臉挫擦傷、右下胸部挫擦傷、上腹部5 處挫擦傷、左臉部挫傷瘀血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甲○○、丙○○各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節,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4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判決書及前科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0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255 頁至第

259 頁、第222 頁至第240 頁)在卷可稽,而乙○○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傷害。惟甲○○、丙○○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㈡被告3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786元、看護費3 萬元、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慰藉金1 百萬元?㈣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3 人共同傷害而受有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既為甲○○、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19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送醫急診時,經

診斷受有上述多處傷勢,並住院接受右腕肌腱縫合暨清創手術,及左足石膏固定,且該傷勢需3 個月始得復原,又事後門診治療與追縱均為上開傷勢所需療程;至於臉部瘀腫及裂傷、腦震盪、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暨左肘挫傷、頭皮裂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僅需保守治療及患部冰敷上藥,未於病歷詳明記載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師陳昭文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221頁)。足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受傷,且住院後主要係治療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復因該等傷勢門診,並需休養3 月無法工作。

㈢次查: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告訴被告3 人共同傷

害時,即明確指出遭甲○○毆打時,原告之左腳掌已為乙○○駕車輾壓過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5 頁、第6 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明確表示丙○○用手打其頭及身體、甲○○拿鐵器打其生殖器,乙○○則在離開前開車輾過其左腳造成骨折等語,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原告配偶蔡月寶所述:乙○○駕車離去前倒車壓原告腳,……丙○○空手打原告頭、甲○○拿鐵器打原告下體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

829 偵查卷第69頁、第86頁至第87頁),再佐以原告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表明:乙○○與不知姓名男子

5 人持不明凶器朝原告頭部砍來,其以右手阻擋而被割裂右腕肌腱及頭皮裂傷,乙○○復於離開之際倒車輾過腳部致骨折,原告準備就醫時,甲○○及丙○○又趕抵現場,甲○○竟持鐵器打原告雙側大腿及腹部下體、丙○○則徒手毆打原告頭臉身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50頁),及原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又原告之蹠骨骨折外傷可能為重物壓迫所致,亦有上開丁○○○○說明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21 頁),如此足認原告確因乙○○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而原告所受其餘腦震盪、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暨左肘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則為甲○○及丙○○所為。

㈣至甲○○及丙○○僅單純否認曾出手傷害原告,而辯稱係因遭

原告攻擊而反抗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因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明確指出遭乙○○、甲○○及丙○○傷害之部位,核與證人蔡月寶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則原告事後改稱其全部傷勢係被告3 人先後傷害所致,且無法分辨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乃可區分為乙○○所為,或甲○○及丙○○所為者,且依原告之主張,乙○○係先施以傷害,其後甲○○及丙○○始到場,甲○○及丙○○復否認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自無從認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

被告3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定有明文。又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無法確定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時,若其損害可分,則應由各加害人負責賠償。

㈡經查:因原告至高醫住院,主要係治療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復因該等傷勢門診,並需休養3 月無法工作,而該等傷勢係乙○○所為;另原告所受其餘腦震盪及身體多處瘀青挫傷等則為甲○○及丙○○所為,但原告之病歷未記載其曾因此住院接受治療或門診而支出費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乙○○自應就原告為治療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而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休養3 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甲○○及丙○○則無需與乙○○共同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甲○○、丙○○辯稱未與乙○○間有何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及行為,原告所受之右腕撕裂傷併股腱斷裂、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甲○○、丙○○請求等語,即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乃無所據。惟原告另備位請求乙○○應單獨賠償造成原告之損害,及甲○○與丙○○則連帶賠償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准許。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786元

、看護費3 萬元、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慰藉金1 百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因92年10月19日受傷而住院18日(於92年11月6 日

出院),嗣於92年11月12日、18日及同年12月6 日門診治療,全部支出醫療費56,786元。又因本件傷害事件住院18日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且受傷後需3 個月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復有高醫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95年8 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900號函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本院卷第90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確因乙○○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支出86,786元,且喪失勞動能力3 月,受有損害。

㈢次查: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所有之計程車雖設籍在高雄縣,惟

主要營業場所為高雄縣市,而依94年度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每車每月營運收入約27,306元,高雄縣計程車營運概況則每車每月營運收入約為17,681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63 頁),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4全年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概況統計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 月29日高監運字第0950036810號函附94年計程車營運概況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應認原告之收入約每月22,494元【(27,306元+17,681元)÷2 =2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3 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67,482元。至原告雖以其每月收入為15萬元,並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行車執照及該車92、93年間維修歷史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為被告所否認。況查:原告並未以其每月15萬元營業計程車收入申報所得稅一節,有原告92年、9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計程車駕駛人仍須依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局高雄縣分局95年7 月3 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50037712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原告既未依其主張之所得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則尚難遽認其每月確有15萬元收入。再查:原告係以接受樹人醫專學生叫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樹人醫專載運學生,收取車資,並非駕駛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參與排班接送旅客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個人計程車92、93年間維修歷史查詢紀錄顯示之駕駛里程數,即非原告經營計程車業行駛該車所得,如此自無從以該里程數換算計程車每公里收入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得在高雄縣市計程車平均每月收22,494元以上,其主張3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逾67,482元部分,即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因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需住院及療養達3 個月,其情節自屬重大。

又原告因甲○○、丙○○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腹部鈍傷瘀青、右前臂暨左肘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雖無需住院及療養,惟仍有施以保守治療及患部冰敷上藥之需,亦如前述,甲○○及丙○○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亦屬重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現職計程車司機;乙○○92年有薪資所得372,000 元、93年無所得,財產有2 部汽車;甲○○為高職畢業,於92年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156,965 元、93年有183,730 元,汽車1部;丙○○為國中畢業、92年間有營利所得2640元、93年有9,

696 元,汽車1 部;原告為國中畢業,92年有營利所得204,59

8 元、93年有174,486 元,名下有11筆不動產計10,648,3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兩造92年、9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號)。認原告請求乙○○給付50萬元、甲○○及丙○○連帶給付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乙○○給付25萬元、甲○○及丙○○連帶給付6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乙○○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6,786元及看護費3

萬元,其僅請求乙○○給付醫藥費28,393元及看護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請求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5,000元部分於67,4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乙○○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共計乙○○應賠償原告360,875 元(28,393元+15,000元+67,482元+250,000 元=360,875 元);甲○○及丙○○則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

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乙○○傷害後,竟未立即開車就醫,

而將所駕車輛停放路中,仍與甲○○在場拉扯,經原告配偶蔡月寶阻止後,原告才離開現場一節,業經證人蔡祝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1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6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65 頁),足認原告雖經乙○○毆打後受有傷害,惟卻又與丙○○發生衝突,再與甲○○在場拉扯,且經蔡月寶阻止後才離開,即原告非不得先自行離去,原告竟未為之,猶留在事發現場挑釁,尚難謂原告身體所受部分挫傷瘀青非因原告與甲○○拉扯中所致,則原告自應負50% 之過失比例,亦即原告對本件遭丙○○、甲○○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揆諸上開說明,甲○○、丙○○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30,000元(60,000元×50% =30,000元)。至原告主張並無過失,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乙○○賠償36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及丙○○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95年10月28日起、丙○○自95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

○○、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另乙○○部分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