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林世文即林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三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基祥之父即訴外人陳茯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BAGC4314LDC23821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陳基祥所有,然由於系爭車輛係使用被告所有000-0000號車牌及車身號碼WBAGC41040DB98483 號自小客車0件,為原告所屬警員賴江漢發覺,而認陳茯勝涉犯贓物罪嫌,並於民國82年11月3 日將系爭車輛扣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嗣陳茯勝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2年度偵字第25042 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基祥與被告即先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被扣押之系爭車輛,並在高雄地檢署函覆雙方應藉由提起民事訴訟之途徑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後,陳基祥遂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訴訟。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所屬員警賴江漢於83年8 月31日將車輛逕行發給被告保管,詎被告於收受後竟將系爭車輛低價出售他人,致台灣高等法院雖於84年9 月26日以83年上字第1874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陳基祥所有,已無法取回該車,被告自應對陳基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基祥已藉由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給付陳基祥42萬元,及自85年9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1/3 之訴訟費用,合計總金額為565457元。
原告遂於92年2 月5 日以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專款撥款予以賠償,後經陳基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又本件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原告僅係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先為墊付,被告因原告對陳基祥給付552,30 0元,及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3,157元而受有債務免除、免繳訴訟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218-1 條第1項權利讓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 45 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原告受讓陳基祥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552,300 元為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債務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債權人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而因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故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時,對應負終局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
218 條之一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應負終局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之請求權,而此即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於原告所屬
員警賴江漢將車輛發交被告保管後,逕將車輛低價轉售他人,致訴外人陳基祥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是被告在原告所屬員警賴江漢將車輛交予其後,隨即將該車轉售他人,致陳基祥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堪予認定。而訴外人陳茯勝及被告先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經高雄地檢署分別以83年
4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函覆雙方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俟判確定後,再通知發還予何人,陳基祥旋即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詎原告所屬員警賴江漢,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之83年8 月31日逕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管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順成字第23192 、24562 號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734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檢察署83年度聲他字第290 號卷第4 頁、本院檢察署83年聲他字第309 號卷第2頁及本院86年國字第2 號卷第11 -13頁),堪認被告因原告發還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時,明知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且司法機關尚須待陳基祥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確定後,始能決定被扣押之系爭車輛應發還予何人。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所屬員警賴江漢於83年8 月31日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注意事項欄記載認領保管人,負有保管之責,如命移送司法機關,應即繳送,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得以認識其僅係基於保管人之資格占有系爭車輛,猶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處分予他人,堪認其將該車轉售之行為係故意侵害陳基祥之所有權至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無訛。
㈢訴外人陳基祥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
度上字第1874號判決認定在案,陳基祥在判決確定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原告請求返還扣押之系爭車輛未果,轉而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陳基祥42萬元,及自8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因而給付陳基祥系爭車輛損害之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計552,300 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國字第
2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李文禎律師事務所開具陳基祥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而陳基祥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52,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3,157元部分:㈠本件訴外人陳基祥所讓與原告其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權利內容,應僅限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擅自處分而受有之損害,而不包括陳基祥與本件原告進行國家賠償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按無因管理者,乃係指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亦即客觀上除須行為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外,主觀上亦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始得該當。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外,並以二者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通說則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以受益與受害之權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必要,若該利益之獲得,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陳基祥與原告進行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既係
因原告對其所屬員警賴江漢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告保管後,被告將之變價出售,致侵害陳基祥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可否歸責於原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故原告在進行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際,衡情其主觀上當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甚明;又原告於前案國家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後對陳基祥為賠償,固致被告對陳基祥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
218 條之1 之規定,受讓陳基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仍無法免除被訴請求負擔終局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負擔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對被告自無何利益可言。況就原告應負前案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13,157元之損失,乃係原告所屬員警賴江漢就發還系爭車輛予被告乙節確有過失,致受敗訴之判決,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費用,此為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所確認在案,與被告將系爭車輛變價出售之事實自非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13,15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300 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