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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翰林世家」大廈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曾對被告丙○○提起請求將翰林世家第6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予伊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予以審理,而被告丙○○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邀請被告乙○○出庭為證,詎料被告乙○○竟於作證時為不實之證稱而詆毀伊「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而嚴重妨害伊之名譽人格權,而被告丙○○既係邀請被告乙○○前來作證之人,其自與之共同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民事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每字尺寸約0.5 公分四方大小字體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頭下登報向原告道歉2天,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係於法庭作證時針對案情為陳述,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當時說原告「鑽法律漏洞」之意思是指「原告懂一些法律,所以一直亂告,鑽法律漏洞,浪費司法資源,可是原告每個字都要斤斤計較,曲解意思」,而被告丙○○邀請被告乙○○前來作證,其目的僅在陳述案情事實,並無授意被告乙○○為虛偽不實陳述或詆毀原告之故意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翰林世家」大廈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曾對被告丙○○提起請求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予伊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予以審理,而被告乙○○於94年6 月13日經傳喚出庭為證時乃證稱原告「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為:㈠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丙○○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其為故意或過失,則除其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外,自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告乙○○固曾於上開返還資料等事件審理作證時向法

官陳稱:「(原告)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原告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然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本案係原告主張將其罷免並重新選任主委之「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臨時大會之組成不合法律規定而皆為無效,從而起訴請求本件被告丙○○應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於原告之訴,而被告乙○○為「翰林世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係當時之代理主委而由本院依職權(見該卷內94年5 月24日審理單)傳喚其出庭作證以說明「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第3 次臨時會之召開狀況,另原告於遭罷免並改選後,確曾再以該大廈主任委員之名義而多次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提出改選無效聲明(該卷第367-370 頁)及發函(該卷第329 頁),並以此對被告2 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該卷第14、56、134、327 、371 頁)且對全體住戶發出公告(該卷第326 、33

2 頁),致該大廈管委會因無法正常運作而須由住戶連署召開緊急臨時住戶大會及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大會以為處理(該卷第132 、133 、347-357 頁),又被告乙○○在當次之作證中,該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除其所言有關推選主委之過程外,其所言之系爭「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並未經記載在筆錄內(該卷第314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乙○○為上開陳述後,承辦法官因認此與該案無關而不予贅載,而其他在場之書記官、通譯亦僅是在場執行紀錄及翻譯公務之人,則以在場聽聞者盡係長期聽取訟爭當事人爭執之公務人員,其等對此慣常之爭執本不會加以置喙或為傳播,而該筆錄亦因未加記載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被告乙○○所為在當時自因無流入外界供人見聞而不可能造成社會一般人因此對之為評價所致之品德、聲望而有貶損者,且該言論衡之亦未特別粗鄙,其陳述在客觀上尚難認會對原告之名譽所為評價造成何等之貶損,況縱認被告乙○○所言業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些許之損害,惟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今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然與其能否擔任主委與否有關,而主委乙職係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則雙方所攻防之「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第3 次臨時會是否合法自與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原告亦確有多次發函爭執會議合法性之舉,且並對被告迭為禁止其等行使主委職權之催告及佈告,致該大廈並須因此緊急召集臨時住戶大會加以解決,故被告乙○○因本院傳喚使之到庭說明「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第3 次臨時會之開會情況時,其對於原主委之人格、行事方法所為之個人看法本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之陳述,且原告因本於訴訟上之權利多次爭執住戶臨時會之合法性而已造成當時必須代理主委之被告乙○○困擾,故其對原告為「鑽法律漏洞」之評價即可能係因認為原告懂一些法律故而一直提訟而言,其作證所言自非出於誹謗之惡意,其自亦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即得免責,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乙○○所為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何等客觀上之貶損且

亦無不法性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所為既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依上述係由本院依職權所傳喚而非原告所指述之係被告丙○○自行邀同到庭作證,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乙○○所言係先與被告丙○○先行勾串而為,被告丙○○當然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