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佳勳即黃淑貞之女兒駕駛沿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見狀閃煞不及,被告左側車頭保險桿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處,系爭車輛因閃避而左偏再撞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黃淑貞因被告上開車禍受有損害,業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嗣經推定全損報廢,扣除折舊後之損失計新臺幣 (下同)590,730元,已由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黃淑貞,而此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駕駛不慎所致,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路段雖為支線,惟車禍發生主因係系爭車輛來撞伊,致伊車輪被卡住,而遭系爭車輛往前拖行,又因系爭車輛駕駛車速過快,才自行撞擊電線桿,故系爭車輛因撞擊電線桿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原告理賠計算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 巷與忠誠路口處,與李佳勳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

下稱高都汽車服務廠)估計為513,228 元,其中零件部分修繕費用為442,136 元,工資部分為71,092元。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

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590,730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全損,而由原告悉數理賠被保險人,則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系爭車輛使用人李佳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得主張代位求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巷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於為閃避煞車之際,再撞向左前方對向車道路邊電線桿,因而受有車輛毀壞等情,有警方查證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 張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及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執此,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覆議委員會96年6 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6 21 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益明。是被告辯稱係李佳勳先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準此,被告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文所定。本件被告應對被保險人黃淑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於賠償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車輛使用人李佳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固係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業如前述,惟查,李佳勳自承肇事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第1 次撞擊部位為車前頭,被告則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再依兩車行進方向及車損情況判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右側前頭蓋隆起車頭燈損毀,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左側前頭蓋呈隆起破損狀,顯見兩車撞擊點,應是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側前車頭發生撞擊。再觀撞擊後,兩車停放位置,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上,左側車頭撞擊電線桿引擎蓋上掀毀壞,被告車輛尾隨停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左側車前頭撞及電線桿處之受損情況顯較與被告車輛撞擊點之右側車頭處嚴重,復有證人即高都汽車服務廠估價員丙○○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撞擊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94- 95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58-59 頁)附卷可佐,足見兩車撞擊後,因李佳勳駕駛車速過快,閃避中再次撞及左前方對向車道路邊之電線桿而產生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之情形,則李佳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復有同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足認李佳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0%,李佳勳之過失程度則為40%。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範意旨,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淑貞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使用人李佳勳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60%責任,另40%部分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淑貞負責。

(三)原告得主張代位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服務廠修估推定全損報廢,扣除折舊後計590,730 元,其已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故請求被告賠償590,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513,228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2,136 元,工資部分為71,092元,有高都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1 紙在卷可查,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估價內容全係因撞擊所引起而需要修復之項目 (見本院卷第94頁),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系爭車輛實際所受到之損害既為513,228 元,則原告依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以此限度為範圍。又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至車禍發生時間94年12月11日已2 個多月,而上開估計修復費用之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是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承保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數額應為429, 85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2,136 ÷(5+1) =73,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2,136 -73,689)×0.2 ×3/12=18,422(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442,136 -18,422=423,714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494,806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23,714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71,092元)。

⒉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黃淑貞應負40% 之責任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自宜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應為296,884 元(計算式:494,806 ×60%=296,8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黃淑貞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590,73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6,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