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 間受聘為原告之業務主任,除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外,尚負責管理及輔導其轄下所屬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林佳美之招攬行為,給予正確之訓練與授與正確之招攬方法,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約定招攬之保險契約於第1 年經撤銷、解除契約或終止時,乙○○應退還所受領之報酬與佣金,並應對所轄業務員領取之報酬與佣金負償還之責。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原告頒訂之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均規定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不得有「使用未經公司核可之文宣」、「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而乙○○與林佳美共同使用非原告印製,且未經原告核准之DM文宣,向保戶即訴外人呂德賴、陳光男、黃雅芬、李金記招攬保險,佯稱招攬之保險係6 年定期定存,可隨時提領,每年獲利至少6%,保險共分5 個帳戶即資產帳戶、存款帳戶、現金帳戶、年金帳戶及旅遊帳戶等語。然保險與銀行定存之性質有別,保險人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銀行對於存款客戶定期支付利息有別,且要保人與保險事故前終止保險契約,所領取之解約金均低於所繳交之保費,被告乙○○與林美佳之招攬手法,足使要保人誤認所繳交之保費,相當於在銀行存款,且可獲取較高之利息。另被告乙○○與林美佳提供之DM載明保險契約共區分5個帳戶,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而被告乙○○與林美佳招攬之保險契約,僅於被保險人生存時,始有支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其等提供之DM記載保證領取至104 歲,亦有混淆要保人之虞。且該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20年,倘若繳費期間未屆滿,要保人即不繼續繳交保費,則保險契約可能停效,甚而終止,若要保人聽信乙○○與林美佳所言,繳交6 年即可不繳保費,顯然影響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認知。因乙○○及林美佳向呂德賴、陳光男、黃雅芬、李金記所招攬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於投保第1 年度即向原告行使契約撤銷權,保險契約因而自始無效,原告乃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故乙○○與林佳美因上開保險單所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共計1,076,333 元,依契約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為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就同一債務內容,對原告負全部履行責任,爰依聘僱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攬之契約於第1 年度有經撤銷、解除契約或任一方行使終止時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報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當月解聘、離職或聘約失效之業務人員所產生之結欠款,將於當月轉扣推介隸屬主管,若推介隸屬主管不足再往上階主管扣款,直至扣完為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書第2 條及離職人員結欠款追款作業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 頁、第93頁、第88頁),是依乙○○與原告間之契約,乙○○對於其與所轄業務人員,因招攬保險成立而獲得之獎金與佣金,於保險契約於第1 年度即因撤銷而失效時,負有返還與原告之義務,且對所轄業務員因遭撤銷之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佣金與報酬,亦負有償還之義務。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復為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條之2 第2 項所明文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乙○○與其所轄業務員林佳美使用未經原告核可之文宣,招攬保險,且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以致招攬之保險契約於第1 年度既經撤銷,以致保險契約失效,張岳欣依兩造間之契約,除應返還原告其自己收受之佣金、獎金共566,877 元外,更應就林佳美領取之佣金及獎金509,456 元,共計1,076,333 元,對原告負償還責任,而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簽訂之保證契約,約定甲○○對張岳欣未依指示招攬保險所致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乙○○於92年之薪資高達1,435,00
7 元,高於其所應負返還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返還保費電腦作業畫面資料各6 份、業務津貼明細表4份、聘僱契約書2 份,以及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保證書、保誠快意人生終身保險(92A) 保險單條款、保誠喜樂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原告92年2 月14日公告及離職人員結欠款追款作業、「存款+基金+養老年金綜合投資理財規劃」廣告單、乙○○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乙○○返還佣金及獎金共計1,076,333 元,並依員工保證契約,請求甲○○就該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 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