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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七十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面積一百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坐落同段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面積合計三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68,

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4

103 號)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後,原告於95年9 月22日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建號2199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72,1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9 頁)。

嗣於本院勘驗現場後,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外,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上之鐵皮棚架及圍牆拆除,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582,025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日為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按房屋課稅現值10% 計算之建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40 頁)。復於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之聲明㈠至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1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為該財產管理局之分支機構,且該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屬原告之業務範圍。緣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5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做為警察宿舍使用,迄於85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期間,自行將面積82.86 平方公尺之房屋增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為175.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且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顯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民法第81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復且,被告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搭建涼棚、鐵皮棚架及圍牆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之利益2,560,725 元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之利益21,300元,共計2,582,0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17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面積115.56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2,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96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二項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 43 元土地補償金及284 元房屋補償金。㈣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給伊父親居住使用之警察宿舍,伊父親於81年7月過世後,伊即以遺眷之身分繼續居住迄今,且將系爭房屋擴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75.2平方公尺,並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圍牆鐵門、搭建鐵架涼棚使用,伊非無權占有。又伊居住在系爭房地甚久,應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地,因原告拒絕出租,伊才未繳納租金,況依法令規定原告應只能請求5 年內的補償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所屬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5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做為警察宿舍,並分配予被告父親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於81年7 月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迄今,且將系爭房屋兩側及後側以水泥、木板等建材增建廚房、浴室、臥房等使用,並在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上搭建涼棚、鐵皮棚架、圍牆鐵門等使用,然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開租約,早於85年12月31日終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7日高市警後字第09300749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 、58-5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11月7 日及96年6 月2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68、73 、

88、108 、159 頁)。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應就其合法權源,善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父親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予系爭房屋及土地,

其父親逝世後,其為警察遺眷,自可合法占用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並非警察遺眷,僅係一般市民,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惟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7日高市警後字第0930074974號函在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於85年12月31日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令被告之父於前開承租期間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得合法占用,被告亦不得以此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而認其具有合法正當占用權源。另被告雖抗辯其已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甚久,應有優先承租權云云。然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並非承租人,自不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優先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其辯稱其有優先承租權,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其縱無優先承租權,亦有申請繼續承租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5年8 月16日始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已有現狀標售之處分計畫存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另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期間,將原本面積為82.86

平方公尺之建物,增建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17

5.2 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係由被告父親原配住部分建物向兩側及後側以水泥、木材擴建,做為廚房、浴室、臥室使用,除該廚房前後設有小門外,其餘增建部分均係利用原配住部分建物之木製門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且該廚房前後門均長滿約人高之雜草,顯無法出入等情,已據本院於95年11月7 日及96年6 月27日親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59-160 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4-86 、160-163 頁),則依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顯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已因附合而成為原配住部分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甚明,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一併遷讓返還,而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175.2 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 、D、E 所示面積34.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鐵皮棚架及圍牆等係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80頁),則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⒌再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175.2 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如附圖C 、D 、E 所示面積34.2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涼棚、鐵皮棚架及圍牆,另圍牆內之庭院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標示空地部分),面積合計325 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庭院係由磚造圍牆及鐵門所圈成,他人無法任意使用,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亦即該庭院亦屬被告占用範圍,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25 平方公尺,被告既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⒍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同一法理,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同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17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面積115.56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坐落如附圖編號C 、D 、E 面積合計34.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所述,則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計325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89年

至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214元,另其占用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現值為34,1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212-213 頁)。再者,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地,係位在於高雄市○○○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鄰近愛河、市議會,乃市中心交通便利之地段,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70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系爭房屋相當老舊及系爭房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則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4,143元(計算式:25214 元×325 ×5%÷12=34

143 元,元以下不算入),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2 元(計算式:34100 元×5%÷12=142 元,元以下不算入),合計為34,285元。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

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5年4 月26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 月26 日 起至96年2 月28日期間(計70個月又3 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3,379 元(計算式:34285 元×70+34285元÷30×3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人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

占有之事實狀態,於返還房屋及土地土地之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補償金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庭院(即附圖標示空地部分)騰空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3,379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8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