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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5年2 月15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法資遣為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薪資之損失,經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被告原為伊之員工,於93年1 月間依「台灣省政

府所屬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向原告申請優惠資遣,時因被告尚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原告乃發給「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 218,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以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嗣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時,由原告收回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嗣勞工保險局於94年11月28日以保給老字第094608 0712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1, 470,000元,茲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如數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91年底即已決定要解散,並經經濟部

核准。當時反訴原告即係依專案辦理優惠資遣及離職手續,反訴被告並於92年1 月給付資遣費予反訴原告,後來因清算業務之需要,始另與反訴原告簽訂臨時性勞動契約,該契約亦在92年12月31日期滿,反訴原告亦已離職。本件反訴被告是依法資遣,亦簽有切結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已合法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被告在青壯之年即進入原告服務,本欲工作至終

老而榮退,詎於被告45歲時,原告突然表示將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為民營化,並隨即將原告所有高雄前鎮廠搬遷到彰濱工業區,1 年後不知何故又關閉該工廠,並將員工遣散。被告為應急生活所需,在未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被迫不得已簽下切結書而領取保險給付補償金。然被告係依照系爭處理要點,而不是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補償金,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金,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並無資遣之規定。惟因反訴被告非法資遣,未徵詢員工之意願,使反訴原告喪失15年之工作機會,故反訴被告之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反訴被告自93年1 月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等情。並聲明:⑴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0萬元。⑵如被告未能賠償,應幫原告安排工作、職位。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1 月領取原告發給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218,000 元。

⒉被告於93年1 月之切結書上簽名。

⒊被告於94年11月領取老年給付。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簽寫之切結書是否遭脅迫?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⒉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⒊反訴請求給付薪資補償費及幫反訴原告安排工作職位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本訴部分:⒈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於93年間辦理專案精簡人員

時,已依優惠資遺,領取資遺費,並已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於93年1 月27日領取合計1,218,000 元之補償金,該款項已於93年2 月3 日匯款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兩造並書立內容為「被告今後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須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切結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領據、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單、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9460807120號函〔皆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固對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已領得補償金1,218,000 元、老年給付147,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係遭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等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確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得否撤銷其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 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 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93條前段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主張於93年1 月間,遭原告脅迫簽下切結書,則原告既係於93年1 月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苟原告當時有施以脅迫,該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當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即屬完成,應堪認定。然被告係於95年1 月2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庭中,對原告要求伊依切結書約定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時,始以此遭脅迫為由,表示要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本院95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其自簽立切結書後既從未表示受過脅迫而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縱有脅迫之情事,顯已逾1 年之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縱被告受脅迫亦不得主張撤銷,則該切結書既未經撤銷,當然仍有效存在,洵可認定。

②再被告主張其受到脅迫始簽下切結書云云,迄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遽信。又被告於93年1 月份即於原告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時,已依優惠資遺方式,領取『資遺費』,並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 條領取『勞工老年給付補償金』,嗣後復領得更高額之『老年給付』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並不爭執,其中被告自93年1 月間領取資遣費、補償金至94年11月間自行請領老年給付,時間長達近2 年,均未對切結書簽立表示異議,且對領取『資遺費』、『勞工老年給付補償金』等款項,亦未曾拒絕,並自行前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460807120 號函載明:「甲○○自行請領之老年給付計147,000 元」等情可佐。綜上各節,被告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所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點規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第3 點規定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府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語,有系爭處理要點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 頁);而被告既於領取補償金後,於切結書內約定:本人同意向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願意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責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轉發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即原告〕無息收回原領之補償金等語,足顯被告今已領得老年給付,自應依前開要點及切結書約定,負有返還補償金之責。雖勞保局函以『…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格於法律規定,本局無法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補償金,請逕向甲○○先生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等情〔見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460807120 號函、本院卷第8 頁〕,致勞工保險局未能依切結書之內容,直接主動扣除老年給付數額以代補償金返還,然觀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雙方切結書之約定文意解釋,被告自仍應於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負返還補償金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兩造所定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形,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而須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亦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優惠資遣,且自92年1 月1日 起生效,並已領取資遣費,反訴被告辦理解散,並已自92年1 月1 日起進行清算程序,而反訴原告對已依規定領取資遣費乙節,既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92年度司字第13 號 案卷查明屬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已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0萬元之薪資損失。並如反訴被告未能賠償,應幫反訴原告安排工作、職位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