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由原告代位被告丁○○、戊○○○向被告甲○○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再請求被告丁○○、戊○○○將上開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為普通共同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戊○○○位於高雄市之上開住所寄送訴訟文書,3 次均由被告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48、71頁),而被告戊○○○確係設籍於上開住所,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戊○○○之住所確在高雄市,屬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既為共同訴訟,且被告之一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則即使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件共同訴訟仍有管轄權,從而被告甲○○所辯本院無管轄權一節,依法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然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422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簡易事件),係由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9,5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與本件訴訟相較,就原告對甲○○起訴部分,當事人均相同,而訴之聲明就請求給付代繳土地增值稅379,523 亦屬相同(原告雖係代為受領,仍屬由被告甲○○給付予原告),惟本件原告係依代位、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簡易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既非相同,即便當事人與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亦非同一事件,是甲○○辯稱原告對其重複起訴,依法尚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判令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83 號土地如附圖1 (甲)所示B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公同共有;嗣上開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第983-15號土地,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丁○○、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丁○○、戊○○○同意將所取得之同段第983-15地號上如附圖2 所示㈡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因而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7 9,523元,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甲○○遲延辦理移轉登記所增加之賦稅,如於民國69年買賣時辦理登記,即無需繳交,上開土地增值稅係遲延辦理移轉登記所增加,應由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之出賣人即被告甲○○負責賠償,原告因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再由被告丁○○、戊○○○移轉與原告,因而代繳上開因遲延辦理移轉登記所需額外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代位被告丁○○及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並請求因此不法侵害之精神賠償121, 477元,合計被告甲○○共應給付501,000 元。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501,00
0 元予被告丁○○及戊○○○,再由被告丁○○及戊○○○給付給予原告丙○○,並由原告受領,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未受有遲延之損害,亦未舉證精神上受有何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相關之買賣、判決、移轉、和解、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
9 頁起)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主要爭執重點即在:㈠原告以被告甲○○名義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379,523 元,可否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遲延辦理登記,而致被告丁○○、戊○○○所受之損害?㈡原告可否代位被告丁○○、戊○○○請求被告甲○○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並向自己為給付?㈢原告可否向被告甲○○請求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謹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以被告甲○○名義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37
9,523 元,可否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遲延辦理登記,而致被告丁○○、戊○○○所受之損害: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既係為實施漲價歸公之政策,就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部分,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徵收,則雖徵收之時點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然徵收之計算,則應以出賣人出賣時為基準始為合理,蓋出賣人取得者,為出賣時之土地價款,非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價款,出賣時至移轉時之自然漲價利益,非由出賣人取得,即不應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 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重點,非在說明應由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終局的負擔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僅強調因遲延辦理移轉登記時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原本買受人需至轉賣時方需繳交,由於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時即需先行繳交,造成買受人先行支出之損害,遂可請求出賣人賠償,然該部分土地增值稅,於買受人轉賣依法應移轉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則斯時起,買受人前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應認即已消失,則受領上開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出賣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依此推論,如買受人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俟轉賣後,始由轉得人一併辦理移轉於買受人,再由買受人移轉於轉得人,並由轉得人代繳以出賣人名義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則買受人既未代出賣人繳交土地增值稅,未受有何損失,即無向出賣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69年1 月10日,出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予被告丁○○、戊○○○之事實,固為甲○○所不爭執,惟依被告甲○○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8 號確定判決之答辯,其非不願移轉登記,僅希望由被告丁○○出面請求,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且觀之上開判決於84年7 月4 日確定(詳本院卷第14頁),該時起被告丁○○、戊○○○就系爭土地已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然迄至與原告和解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94年1 月12日和解後,始由原告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和解前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造成,即不無疑問,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加以詳細說明,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則自難遽認被告甲○○應負何遲延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丁○○、戊○○○既未直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而係和解後,由原告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丁○○、戊○○○並未代被告甲○○繳交土地增值稅,即無可能受有何損害,如上所言,亦不得向甲○○請求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更無怠於為行使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和解前未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證明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丁○○、戊○○○亦未代被告甲○○繳交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379,523 元,即難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遲延辦理登記,而致被告丁○○、戊○○○所受之損害。
㈡關於原告可否代位丁○○、戊○○○請求甲○○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並向自己為給付:
⒈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即以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為前提,苟債務人無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⒉本件被告丁○○、戊○○○既不得對被告甲○○請求代
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依上所述,原告即無代位被告丁○○、戊○○○,向被告甲○○請求上開379,523 元土地增值稅之可言,從而亦無法代為受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可否向甲○○請求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遲延辦理登記,其代繳土地增值
稅,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對於所受之不法侵害何在,未加以明確陳述,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依上所示,請求121,477元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依法仍無所據,亦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