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被告住於同巷30號,兩造為鄰居,時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復因停車問題互毆(下稱系爭傷害),嗣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區調委會)依法調解,兩造均表明不再追究刑事傷害部分,並製成94年度民調字第24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送本院核定,詎被告卻違反誠信,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95年度簡字第3303號(下稱簡字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 月,嗣經原告上訴,本院始以95年度簡上字第998 號(下稱簡上字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按被告明知不得告訴原告傷害而為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事後並到處指摘、傳述原告遭法院判刑一事,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僅針對兩造間互毆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進行調解,不含刑事傷害部分,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告訴權。
又被告雖以原告遭法院判刑一事告知他人,惟傳述法院判決內容並無不法。況系爭傷害經簡上字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傳述原告遭判刑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被告住於同巷30號,兩造為鄰居,時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於94年
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復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導致被告受有右頭部及左上臂各四處瘀青併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併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94年9 月16日向區調委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書上所載調解事由為:社區停車問題意見及主張不同,並於94年9 月15日下午18時30分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傷事件。
(三)區調委會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民調字第248 號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之調解事由為:兩造因社區停車問題於94年9 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受傷,請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惠予調解傷害及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之內容則記載為:一、原告同意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22號與26號至32號間公共區域(如附圖紅色標示間區域),不得停放車輛並不得設置盆栽。二、原告於調解會中當場向被告道歉。三、被告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核定在案。
(四)兩造均親自參與系爭調解,並於詳閱調解書之內容後當場親自簽名。
(五)被告於94年12月7 日以系爭傷害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8498號對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理由略為兩造間之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調解成立並由法院核定在案,被告已不得再行告訴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是否為不法?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有無散佈原告遭法院判刑一事?如有,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一)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是否為不法?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對系爭傷害告訴,卻仍提出告訴,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被告則辯稱:其認系爭調解並未包含刑事部分,故提出告訴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等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有提及刑事部分,被告沒有特別表明保留刑事告訴權,但亦未明確表示不再提刑事告訴,伊有勸解兩造不要再告刑事,但兩造均沒有反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等語;證人即負責紀錄並製作調解書正本之甲○○亦到庭證稱:調解結束,製作調解書正本時,伊原於案由欄繕打「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但被告說兩造未表示不追究刑事部分,要求更正為「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伊按此修改後有向原告說明修改原因,原告同意伊作此修改(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詞相互以觀,已徵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調解不包含刑事部分等語,並非全無所據,則被告本於其調解內容之認知,認系爭調解不包含刑事傷害部分,因而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即難遽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次查,系爭調解之案號為94年度「民調」字第248 號,且調解內容第三點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憑,倘參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亦徵區調委會調解當時似以民事調解為主,而被告則明示放棄傷害引起之民事請求權,足見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確非全無依據。此外,參以系爭傷害之承辦檢察官、一審法院均認被告並未喪失告訴權,進而對原告為偵查、起訴及判決等偵、審程序等客觀事實相互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仍保有傷害刑事告訴權乙節,堪可採信。末查,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亦以系爭傷害為由,於95年2 月15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30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第167 至169頁)可稽,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傷害業經調解成立無訛,則原告主觀上既亦不認為系爭調解包含刑事傷害在內,自不能苛求被告應認知系爭調解內容係包含刑事傷害。綜上,被告認為兩造達成之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刑事傷害部分,既有一定之客觀事實作為憑據,則其主觀上認知仍保有刑事告訴權,即與常理無違,故其本於該確信,向偵審機關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自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僅以簡上字判決認系爭傷害業經調解成立,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遽認被告明知無傷害告訴權,仍利用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散佈原告遭法院判刑一事?如有,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原告主張被告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手段,於簡字判決後,到處指摘、傳述原告遭判刑一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而按被告固坦承於簡字判決後曾將原告遭判刑之事告知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如前述。又法院判決書乃公文書之一種,不僅依法應公告周知,其內容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擷取判決內容,並加以討論、傳述,是被告於簡字判決後,縱然傳述原告遭法院判刑5 個月之判決內容,核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稽。
2、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經本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後,被告仍惡意傳述原告遭判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於收受簡上字判決後,有主動將原告被訴傷害已改判公訴不受理之事告訴他人,但未繼續傳述原告遭判刑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曾將原告遭法院判刑5 個月之事告訴伊,並拿判決書給伊看,但95年下半年之後,就沒有再聽被告提過,亦未聽到其他鄰居說原告遭判刑一事,之後,伊有問被告最後判決結果,被告有說改判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等語,已徵原告指摘被告於簡上字判決後,仍繼續傳述原告因傷害案遭法院判刑之事,難予遽採。況參酌簡上字判決係95年9 月13日宣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被告乙節,有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簡上字判決卷第34、36頁足參,不僅無從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仍惡意傳述原告遭判刑云云,自屬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提出刑事告訴,復於簡字判決、簡上字判決後,均到處指摘、傳述原告遭判刑,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既非不法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並於簡字判決後,傳述判決內容亦無何不法之情事;暨原告復無法證實被告於簡上字判決後,仍惡意傳述原告遭判刑一事,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