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乙○○被 告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補字第45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1 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6-09-29